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执复28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5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
案外人(异议人):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白马桥街道。
法定代表人:任善秋,系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
复议申请人***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乡市法院)(2022)湘0182执异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宁乡市法院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人民币220000元。该文书生效后,***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并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宁法执字第004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4月8日,***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并提供了***的相关财产信息。该院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2013)宁法执字第004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6万元,或扣留、提取其相同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22年4月27日,该院向韶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发出(2013)宁法执字第004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富然公司的劳保基金10.7815万元(拾万零柒仟捌佰壹拾伍元整),上述款项支付至以下指定账户:收款名称:宁乡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账号:5963********;行号:104551003714。
另查明,2010年元月27日,富然公司与湖南欧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南欧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教师食堂和学生食堂的施工合同。***挂靠富然公司,负责湖南欧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教师食堂和学生食堂的施工工作,为该工程的承包负责人。上述工程中,***与富然公司之间、富然公司与湖南欧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均未进行结算。
宁乡市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第48条、第49条之规定,由于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法律赋予次债权人异议权,在其对执行法院的裁定或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提出异议时,执行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对异议原则上不进行审查,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随之终结。申请人可以通过其他方式采取补救措施,保障自身权益。本案中,***虽挂靠在富然公司承包工程项目,但其与富然公司之间尚未进行结算,富然公司是否需要向***支付相关款项及支付的数额、时间均不能确定,且富然公司提出异议,故法院对富然公司提出异议的、韶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代收的107815元劳保基金不得强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撤销(2013)宁法执字第004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复议申请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是挂靠富然公司,向其交纳15%的挂靠费。公司没有安排任何人参与工地管理,工程盈亏全部由***负责,公司没有出一分钱。现在公司认为建设单位返回的劳保基金应由公司收取,法院也判决给公司了。该笔资金应专款专用,返还给工地的劳保基金公司无权收取。
本院复议查明:复议申请人***不服宁乡市法院(2022)湘0182执异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理由如前所述。本院复议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宁乡市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复议请求涉及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富然公司作为案外人对涉案执行标的劳保基金提出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如果认为富然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应当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且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可以视情况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或者提起诉讼,而非申请复议。因此,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2)湘0182执异56号执行裁定;
二、由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贺元芳
审判员  杨 雅
审判员  谢 晋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熊慧茜
附法律条文: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