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6148号
原告:***,男,199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治国,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街道楚沩社区二环路美域中央1栋112号。
法定代表人:任善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再新,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6108元/月x10月=61080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108x6月=36648元;3、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200元/天x72天=14400元;4、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72天=6200元;5、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房交通费1000元;6、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二次手术费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0日原告在被告负责施工的阳光檀府项目工作时摔伤。后由被告送至医院救治。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医药费由原告垫付。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未支付,2020年9月24日,经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调查,原告2020年6月10日在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1月11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公司农民工合法权益。
被告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工资标准过高,应该只有3500元/月;2、我单位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我单位已按协议支付35000元,我单位不负其他责任;3、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建筑钢结构、预制件工程安装服务等。被告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智城商业广场西苑的电力工程项目,案外人张伯勋承接智城商业广场西苑的电力安装工程,原告***的亲戚刘运强在张伯勋承接的工程项目里进行桥架安装。2019年6月,刘运强带了原告***到工地做工。2019年9月,原告***到被告承建的智城商业广场西苑四期工程项目做安装桥架。2019年9月10日,原告在工作时从脚手架摔下受伤,多处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2天。2019年12月5日,原告所受伤害经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18日,原告所受伤害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2020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经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伤残捌级,双方协议甲方补偿***工伤鉴定后的一切相关费用,一次性补偿35000元;双方协商补偿后,在智城商业广场四期工程住宅楼项目泥工施工时不慎受伤后的所有后期问题及遗留问题都与甲方无关”。被告按此协议,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因被告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已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以被告给付标准太低,明显低于法定标准,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向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6108元/月x10月=6108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108x6月=36648元,护理费200元/天x14天=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x14天=1400元),交通费1000元,手术费18000元,合计120928元。2021年7月5日,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1]385号裁决书,裁决书认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6108元/月x10月=6108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108x4月=24432元,护理费1425.2元(6108元/天/30天x50%x14天),交通费500元,合计87437.2元。品抵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35000元,被告仍应付给原告工伤保险待遇52437.2元。2021年7月19日原告再次向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1600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同日,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21年8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832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宁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人仲字(2021)385号仲裁决定书,宁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人仲不字(2021)第6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被告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后,原告***所受之伤经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所受伤情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上班时间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确定工资标准,故其工资标准,应按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108元/月作为计算原告***工资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且在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1)385号裁决书中,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6108元/月作为原告***工资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原、被告双方对该裁决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均按此裁决执行,故应认定6108元/月作为计算原告***工资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原告的交通费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酌情认定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应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款项有:1、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6108元/月x10月=61080元;2、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108x4月=24432元;3、护理费7329.6元(6108元/天/30天x50%x72天);4、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93641.6元,品抵被告已支付的35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58641.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61080元;
二、由被告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4432元;
三、由被告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护理费7329.6元;
四、由被告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交通费8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品抵被告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5000元后,限被告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彪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