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5民初4100号
原告: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宁乡市玉潭街道楚沩社区二环路美域中央1栋112号。
法定代表人:任善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力,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鸣,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文昌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非,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富然公司”)与被告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洞口佳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富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力,被告洞口佳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富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25997.3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543750.56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日,且被告应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邵阳洞口县的佳和美家国际家居生活广场项目,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工程质量要求、工程价款及支付、竣工验收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在案涉项目建设过程中,由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工程接近收尾时,项目工程建设停滞。2015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项目工程款总额为4400万元。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洞口佳和美家国际家居生活广场工程所建工程现状结算协议》,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265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7年春节前、端午节前、中秋节前将欠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上述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2019年7月开始,分四笔向原告支付款项128万元。截至目前,被告仍然欠付原告工程款本金4425997.39元及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洞口佳和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与被告支付的数额不符;2、本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应以2019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为依据;3、必须等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后再进行支付;4、协议没有约定需要支付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拖欠工程款需要支付利息;5、拖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被告可以在2022年做出还款计划进行清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洞口佳和美家国际家居生活广场工程所建工程现状结算协议及转账凭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二)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支付长沙富然公司款项表中列明的洞口佳和公司支付的广场水费2024元、支付给罗成伟的加气砖款50000元以及支付至文昌检测公司的材料检测费195000元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洞口佳和公司主张的广场水费2024元及材料检测费195000元,因洞口佳和公司没有提交支付凭证及该费用应当由长沙富然公司支付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洞口佳和公司主张的支付给罗成伟的加气砖款50000元,洞口佳和公司虽提交了领据、协议书及支付凭证,但该协议书形成于2017年4月,长沙富然公司没有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且协议书上载明利息部分伍万元由洞口佳和公司承担,洞口佳和公司和长沙富然公司在2019年6月25日重新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二)》时也未将该50000元作为工程款予以扣减,故本院对洞口佳和公司主张该50000元应抵扣长沙富然公司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资金分配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该份证据,经县工作组同意,政府监管账户不定期向洞口佳和公司释放了部分资金用于补缴契税、前期所欠税费、物业维修基金、偿还前期工程欠款等,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尚未具备向长沙富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邵阳洞口县的佳和美家国际家居生活广场项目,该工程项目接近收尾时,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导致停工。2015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将该项目建设的建设工程欠款以佳和公司佳和名都项目的部分资产进行抵付。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洞口佳和美家国际家居生活广场工程所建工程现状结算协议》,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265000元,并约定由被告于2017年春节前、端午节前、中秋节前将欠付的工程款支付至原告在结算协议载明的账户内。结算协议签订后,因各种原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2019年6月25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二)》,协议书中的甲方为被告洞口佳和公司,乙方为原告长沙富然公司,协议约定第一条:根据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洞口佳和美家国际家居生活广场工程所建工程现状结算协议》,甲方尚需支付乙方工程款伍佰贰拾陆万伍仟元整(5265000元),经双方协调确定,乙方自愿扣留壹佰贰拾陆万伍仟元整(1265000元),作为乙方对所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的保证金,扣留后甲方须支付金额为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并约定在2019年7月底前支付300000元,在2019年8月底前支付300000元,在2019年9月底前支付300000元;剩余款项3100000元自2019年10月开始在每笔政府监管账户分配的资金到位后支付400000元至500000元到长沙富然公司账户。第二条:本协议签订后,所有款项必须支付到长沙富然公司账户,否则不予认可……扣留款项(保证金)为壹佰贰拾陆万伍仟元整(1265000元),待乙方对所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并提供验收合格资料后再进行支付……。第四条:本协议为最终协议,与原合同、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应,如其中条款有差异以本协议为准。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整、2019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整、2019年11月1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整(其中20000元受长沙富然公司指示汇入曾建华账户用于支付工伤赔偿款)、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65000元(含保证金1265000元)。由此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尚未对其所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265000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300000元及扣留的工程保证金1265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7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开始计息。双方在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期限,被告迟延支付2期(2019年8月、9月)工程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2584.93元。《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二)》还约定剩余款项自2019年10月开始在每笔政府监管账户分配的资金到位后支付40至50万元至长沙富然公司账户,根据洞口佳和公司提交的证据,政府监管账户不定期向洞口佳和公司释放了部分资金,但被告洞口佳和公司仅在2020年1月22日向长沙富然公司支付了40万元,洞口佳和公司没有及时支付长沙富然公司的工程款,给其造成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洞口佳和公司以欠付工程款2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长沙富然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8日至工程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700000元及利息2584.93元,后续利息以27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8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58元,由原告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138元,被告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平
审 判 员 马水湘
人民陪审员 谭银菊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