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湘01行终1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乡市玉潭街道花明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杰文,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喻铁强,该局工伤保险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新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瑶,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代理人李群,女,1987年12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系***之女。
一审第三人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街道楚沩社区二环路美域中央1栋112号。
法定代表人任善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敏,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宁乡市人社局)、第三人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然工程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宁乡市人社局不服长沙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0)湘8601行初8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在富然工程公司承建的位于××乡××路××村××#厂房”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地提供宿舍和食堂给员工居住及用餐。2019年11月18日17点40许,***和木工班组长胡永良及同事张秋良、陶礼明等人一同下班。下班后,***与胡永良等四人相约回到宿舍换洗,再一同步行前往工地附近的灿哥餐馆吃晚饭。2019年11月18日18时许离开工地宿舍,步行经过××乡××路××村路段时,***、张秋良被案外人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伤,***送医后经诊断为多处受伤。2020年1月23日,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编号为2020010976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秋良共同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9年12月13日,富然工程公司向宁乡市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宁乡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富然工程公司补正***和张秋良在本次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补正相关材料后,宁乡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20]02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下班回宿舍后相约与同事一起去工地外的灿哥餐馆吃晚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部和胸部等处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宁乡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下班回项目工地简单洗漱后外出就餐是否符合“从事属于日常工作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首先,项目工地上虽为工作人员提供晚餐,但并未规定工作人员必须要在本单位食堂就餐或禁止外出用餐,事实上,工地也有很多工作人员外出就餐;其次,***虽与同事在工地宿舍简单洗漱后一道外出吃饭,但吃完饭后的目的仍然是回项目工地上的宿舍休息,并无其他安排,***外出吃饭可以认定是满足基本生理需求为主要目的,并不具有聚餐性质,符合“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的情形;再者,***与同事外出就餐地点与项目工地宿舍相距较近,属合理用餐地点;最后,***下班时间为17点40许,出门时间为18时许,事故发生时间为18时20分左右,属于合理时间。***外出吃饭的时间和路线均未超出合理范围。因此,***下班回项目工地简单洗漱后外出就餐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综上,宁乡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的诉称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20]02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对***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0)湘8601行初891号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理解法律偏颇。***当日的上下班过程已经完成,其下班后回项目工地简单洗漱后外出就餐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也不应认定为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外出聚餐行为不是日常行为,并不是简单地满足生理需求,这样的聚餐不是经常性、常规性,只是临时起意为改善伙食,不符合“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就餐行为系为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生理需要,并非聚餐,而系经常性的普通就餐行为。***发生事故时,当天的工作并没有完成,其外出吃饭仍属于工作的一部分,外出就餐行为属于“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且非因本人的主要原因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审第三人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如下:答辩人认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违背了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按照一审判决的内容,员工下班后外出就餐的地点不明,员工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范围极广,按一审法院认定工伤,会无限扩大第三人的责任。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发生的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富然工程公司虽然在施工地点为员工提供了食堂和宿舍,但并未规定工作人员必须要在本单位食堂就餐或禁止外出用餐。“上下班途中”应结合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理解,不能将员工上下班路线机械地理解为在工作岗位与员工宿舍、员工食堂之间。***虽与同事下班后先回宿舍简单洗漱,但用餐是人日常生活的合理需要,施工工人下班后先洗漱再用餐也符合日常规律,且***和同事的用餐地点与项目工地相距较近,下班时间为17点40许,事故发生时间为18时20分左右,***外出吃饭的时间和路线均未超出合理范围。因此,***工作结束后前往项目工地外不远处的餐馆用餐途中发生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宁乡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富然工程公司关于***系下班后外出聚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衡辉
审判员  周 永
审判员  傅美容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璋
书记员刘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