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握如、***等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6民初850号 原告:王握如,男,1963年5月0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 原告:***,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 原告:**,女,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 原告:**1,女,201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公民身份号码:43062620********。 法定代理人:**,女,**1母亲。 原告:**2,女,201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公民身份号码:43062620********。 法定代理人:**,女,**2母亲。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国际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中路568号融圣国际公寓6-7栋20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070570738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翀,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省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平江县新城区金门第时代广场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730516674T。 法定代表人:李店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江县永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平江县城关镇西街金蓝湾8栋3**1楼物业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673556257R。 法定代表人:黎咏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握如、***、**、**1、**2与被告湖南**国际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湖南省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昌建筑公司)、平江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握如、***、**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翀,被告汉昌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握如、***、**、**1、**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平江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的平联人调协字[2021]0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七项内容。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总计损失1634675.4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将赔偿总金额由1634675.47元变更为16540330.97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8日上午9时许,死者**在“水岸财富小区”一栋二**一楼购买商品时,被同栋十三楼高空脱落的外墙水泥块砸中头部,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王握如、***、**、**1、**2(下简称五原告)系死者**第一顺位继承人。“平江县三阳农贸综合市场—水岸财富小区”由开发商湖南**国际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项目合同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被告湖南省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施工单位,并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实际施工人为湖南共享联盟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挂靠被告汉昌建筑公司,由该公司按工程造价2.6%向被告汉昌建筑公司交付管理费。共享联盟公司在涉案项目施工前后均未取得项目建设资质。2016年3月21日,因施工中质量安全没有监管,被平江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责令停工。2016年4月8日由被告**置业公司对共享联盟公司的施工现场进行了清理,由被告**置业公司组织其他施工单位继续对水岸财富项目进行施工。2021年2月1日,被告**物业公司进驻水岸财富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三年。涉案水岸财富小区自2016年交付到事故发生只有5年,质量事故层出不穷,其中多次发生外墙瓷片脱落及飘窗外沿水泥块脱落的事故,所幸没有致人伤亡,业主曾为此多次维权。本案砸伤并致受害人**死亡的系一栋二**十三楼飘窗外沿脱落的水泥块,水泥块重达二十斤。被告**置业公司、汉昌建筑公司对自身开发以及建设的房屋,应保证房屋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标准,保证房屋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不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可能。但涉案房屋自交付起就出现了重大缺陷。出现重大质量缺陷的根源,是由于项目在开发过程中,开发商、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相互串通,违规挂靠、有资质中标单位不进行施工,无资质单位、个人野蛮施工造成的。因此,被告**置业公司、被告汉昌建筑公司应对重大缺陷房屋负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七天,各部门对事故进行了简单调处,形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第七条明确“水岸财富”一栋已过质量保修期,被告**置业公司在给予3万元人道救助后,五原告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置业公司,否则死者家属应返还该公司的人道救助款。原告认为,在协调时,原告对事故原因存在重大误解,同时五原告处在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况下作出且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予以撤销。被告**物业公司是水岸财富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应当知道涉案小区物业存在各种质量问题,其中包括外墙瓷片及飘窗外沿水泥块经常脱落的问题。被告**物业公司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警示,防范、维修。但被告**物业公司没有作为。因此,被告**物业公司因疏于管理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五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依法支持五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置业公司辩称:1、请求不予撤销平江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的平联调协字[2021]0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七项内容,该协议已经五原告签字并按捺手印,平江县汉昌街道办事处、平江县三阳乡人民政府、平江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平江县汉昌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平江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签字**予以了确定,被告**置业公司也已支付了3万元人道主义救助,不存在任何胁迫、欺诈、显失公平、重大误解和乘人之危情形,应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不得随意撤销。2、被告**置业公司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告湖南**置业公司已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水岸财富”一栋房屋交付给全体业主,不再是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2)涉案房屋是水岸财富一期,2013年12月28日开工,2015年9月30日竣工,并经过五方验收合格,于2015年12月30日在平江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进行了竣工验收合格备案登记;(3)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本案致人伤害为外墙面装饰墙皮正常脱落所致,属于装饰工程,质保期为2年。根据平江县住建局质监站监制的房屋质量保证登记表以及《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第(四)项规定,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保修期为1年。而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国标50300-213》中的分类建筑物,外墙建筑粉刷属于装饰装修工程。本案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已超5年时间,因此在超出质保期后的外墙皮脱落属于建设工程项目的正常现象,但是由于一栋业主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了受害人的损害应当由一栋业主承担责任,与开发商无关。3、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存在以下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34812.3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计算过高。 被告汉昌建筑公司辩称:1、汉昌建筑公司仅是“平江县三阳农贸综合市场工程”的中标单位,但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系由发包人**置业公司指定实际施工人完成施工任务;2、2015年9月30日,“平江县三阳农贸综合市场”工程项目通过了工程验收备案,该项目竣工验收后已交付给发包人**置业公司;3、根据法律规定以及被告汉昌建筑公司与发包人**置业公司约定,外墙装修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至2017年9月30日保修期已满,保修期满后被告汉昌建筑公司的保险义务依法免除。故2021年2月18日平江县三阳农贸市场一栋因外墙水泥块脱落致受害人死亡与被告汉昌建筑公司没有关联。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1、被告**物业公司对案涉建筑物主体外沿水泥块脱落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物业公司并非水岸财富小区管理人,而系水岸财富小区全体业主的委托管理人,对小区行使管理权的人应当是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和共有权人,即业主。3、水岸财富小区前物业管理人案外人平江县和信物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日退出物业管理工作后,水岸财富小区物业管理工作便处于瘫痪状态,被告**物业公司在三阳村委会及水岸财富小区业主委员会多次邀请下,于2021年2月3日正式应急进驻水岸财富小区物业管理工作。被告**物业公司进驻后加班加点,清理小区垃圾,清洁小区公共卫生、清洗农贸市场等。一直以来,被告**物业公司尽职尽责,除保证小区的卫生环境,还对小区存在的各种问题进行维护、维修,包括制作安装雨棚、小区监控视频维修安装、整治地下车库漏水、地下车库翻新、空中花园绿花修整等,被告**物业公司部不存在疏于管理,不作为情形;4、被告**物业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其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和效果与受害人的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5、永城物业公司部不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七章第四条约定“乙方已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但因物业本身固有瑕疵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第八章第四条约定“因房屋建造质量、或安装技术等问题,达不到使用功能,造成重大事故的由建设单位和设备生产部门承担责任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如是主体质量原因,应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看到水岸财富的建筑物脱落不是2021年2月18日偶然发生,而是自2016年起陆续存在,说明该房屋一直存在固有缺陷。6、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提供充足的依据并且合理计算。 原告以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第一组证据,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页,**户口注销证明及结婚证,近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置业公司、汉昌建筑公司、**物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所有原告系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主体适格以及受害人**生前存在扶养和赡养事实。被告**置业公司、汉昌建筑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受害人**死亡时原告王握如年龄为57周岁,未满58周岁,不属于年满60周岁需要被扶养人。被告**物业公司除对该组证据8(**物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外,其余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2、第二组证据,平江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检照片4张、报警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12张)、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外墙脱落图片(18张)、民事答辩状、关于强烈请求解决水岸财富小区安全隐患的报告(2021年2月20日)、事故发生视频(光盘),证明在水岸财富一栋二**楼下发生了脱落的飘窗外沿水泥块砸死受害人**的事实以及涉案房屋存在重大质量缺陷,不具备房屋的基本安全功能的事实。被告**置业公司对证据13(现场照片)、14(询问笔录)、16(人民调解协议)、20(事发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7(外墙脱落图片)、18(民事答辩状)、19(请求解决水岸财富小区安全隐患报告)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汉昌建筑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存在重大质量缺陷。被告**物业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14、16、20均与本案受害人**被水泥块砸死事实相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该部分证据三性予以确定,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部分再详述。证据17的外墙脱落照片显示“水岸财富”存在外墙脱落的现象,与证据19中陈述的外墙脱落现象一直存在以及被告**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4(工作联系单、投诉回复函)彼此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7、19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依法确定,证明目的则待本院认为部分再详述。证据18未署名,无法确定真实性,故本院依法对证据三性不予确定。3、第三组证据,平江县水岸财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平江三阳农贸综合市场、水岸财富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共享联盟公司、**、***签订)、建筑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共享联盟公司、**、***签订)、建筑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共享联盟公司、**、余***签订)、收据(三份)、告示、证明、**身份证,证明水岸财富项目的开发商事被告**置业公司,施工方是被告汉昌建筑公司,物业管理公司是被告**物业公司。水岸财富项目存在违法挂靠,实际施工人无资质施工,违法施工行为,整个工程项目作为总承包的被告汉昌建筑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无资质施工、违章施工是造成案涉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根本原因。被告**置业公司除对证据21(平江县水岸财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三性无异议外,对该证其他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所涉及项目不是水岸财富1栋,约定施工时间是2015年10月30日,而1栋交房时间是2015年底。被告汉昌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物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抗辩其2021年2月1日才进场接手管理,距离事发仅17天,又值年底,案涉事故原因系案涉建筑物固有质量缺陷,与其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无因果关系。同时,案涉水泥块系1栋,该组证据指向的是2至6栋及商业裙楼工程,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21能够证实2021年1月31日,案外人水岸财富业主委员会、平江县汉昌镇街道三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为2021年2月1日起至2024年2月1日止,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的22-31,则由于涉及的是“三阳农贸综合市场水岸财富”的2至6栋,涉案建筑物是1栋2**,故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的22-31的关联性不予确认。4、第四组证据,三阳村委会证明、证明、学籍基本信息(**2、**1)、长谷川痴呆评定量表,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告扶养及赡养费的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王握如丧失劳动能力应作为被赡养对象。被告**置业公司对证据37(长谷川痴呆评定量表)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王握如患有老年痴呆,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被扶养的事实。被告汉昌建筑公司、被告**物业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平江县第四人民医院测评原告王握如评分为23分,而只有原告王握如为中学或以上文化(教育年限大于6年)的前提下,原告王握如才能被评定出现了痴呆征兆,可能会影响劳动能力。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握如的教育程度或年限,无法确定原告王握如是否出现痴呆征兆。且即便原告王握如存在痴呆征兆,痴呆征兆有严重轻缓之分,是否必然导致原告王握如丧失劳动能力仍有疑惑,故本院依法对证据37的证明目的不予确定。5、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受害人**系被外墙脱落水泥块砸死的事实。被告**置业公司、汉昌建筑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物业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庭审笔录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参与各方诉讼当事的***所形成的记录,该庭审笔录所审理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是同一事实,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定。6、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是一栋的业主,合同是2014年9月11日签订,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水岸财富一栋早已交付给购房者,他们才是适格的被告,他们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建筑物存在重大质量缺陷,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汉昌建筑公司、被告**物业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定,本案究竟应由谁承担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问题。7、领款凭单、转账回执,证明被告**置业公司已按调解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人道主义救助款,原告承诺不再向**置业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被告**物业公司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本案系因重大质量缺陷引发事故,不受调解协议第7条约束。被告汉昌建筑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置业公司向原告家属支付了3万元人道主义救助款的事实,而原告家属也并非否认收到了被告**置业公司捐助的3万元人道主义救助款的事实,故本院在上述证明目的范围内对该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确定。8、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检查报告(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明水岸财富一栋已于2015年9月30日经五方建设合格,2015年12月30日完成了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合格备案登记,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物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汉昌建筑公司仅是名义施工方,验收程序不合法,故不能达到期证明涉案建筑物不存在质量缺陷的目的。被告汉昌建筑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签订的合同属于违法的法律行为,但并不因此导致作为证据使用的合同具有不合法性,因此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定,至于其证明目的待本院认为部分再详述。9、房屋质量保修登记表,证明该栋房屋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保修期1年。原告认为该房屋质量保修登记表对第三人不发生拘束力,被告**物业公司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涉事故发生系飘窗水泥块、水泥砖脱落,无法达到被告**置业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汉昌建筑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该住宅质量保证书说明的内容无法指向涉案建筑物,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定。10、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证明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买卖合同第17条明确保修责任。原告、被告**物业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汉昌建筑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定,证明目的待本院认为部分再详述。11、平江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表,证明涉案建筑物1栋已出售给1栋业主,被告**置业公司不再是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原告、被告**物业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平江永城物业公司认为水岸财富1栋仍有部分房屋未出售,被告**置业公司仍是部分房屋产权人。被告汉昌建筑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定。12、湖南省建筑施工合同,证明本项目是被告汉昌建筑公司施工,原告、被告**物业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汉昌建筑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涉案工程由被告**置业公司指定他人实际施工。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汉昌建筑公司、被告**物业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定。13、三阳农贸综合市场工程建设中标挂靠承包合同,证明汉昌建筑公司是平江县三阳农贸综合市场建设项目(含1#、2#、3#及安置户)的中标单位,该项目使用汉昌建筑公司资质中标,由发包方**置业公司自行筹资,自行组织施工建设。原告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置业公司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置业公司挂靠汉昌建筑公司中“平江县三阳农贸综合市场工程建设”的事实,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定。14、平江县三阳农贸综合市场水岸财富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14-6-25)、责任状,证明**置业公司将平江县三阳农贸综合市场建设项目总承包给***,***分包给***,该项目由***负责施工,涉案建筑物1栋的施工建设实际由***施工的事实。原告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置业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物业公司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平江县三阳农贸综合市场水岸财富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定。15、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竣工图,证明平江县三阳农贸综合市场1栋于2015年9月30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外墙装饰工程保修期为2年,至2017年9月30日保修期届满。原告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湖南置业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物业公司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定。16、涉案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涉案水岸财富1栋2**房屋水泥砖部分脱落的事实。原告、被告**置业公司、被告汉昌建筑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脱落的是水泥块状物,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定。17、平江县水岸财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委托管理期限。2021年2月1日起至2024年2月1日止,委托管理的类型包括高层、农贸市场等,委托管理事项当中约定服务要求及质量,房屋外观完好、整洁,无碍市容,合同约定关于房屋,附属建筑物等年度维修养护的计划由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物业公司议定后实施,合同约定被告**物业公司已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义务,但因物业本身固有瑕疵造成损失的,被告**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因房屋建造质量或安装技术等原因造成重大事故的情形有约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原告、被告**置业公司、被告汉昌建筑公司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被告汉昌建筑公司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定。18、关于水岸财富2020年10月1日和信物业自动离职后的实际情况以及**物业进驻水岸财富实际情况证明,证明和信物业公司退出管理工作已有半年有余,且没有相关单位与**物业公司进行工作交接,**物业公司对水岸财富小区的管理工作尽职尽责并得到业主委员会和广大业主的肯定。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置业公司、被告汉昌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仅有平江县水岸财富小区业主委员会加盖的公章,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三性不予确定。19、工作联系单、投诉回复函,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后,水岸财富物业委员会将之前的工作记录找出并交给被告**物业公司以及早在2019年案涉房屋外墙已存在严重脱落但未采取措施,涉案建筑物脱落系该物业本身固有缺陷,被告**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物业公司不担责的证明目的。被告**置业公司、汉昌建筑公司以真实性无法核实为由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工作联系单系由时任水岸财富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平江县和信物业有限公司向水岸财富业主委员会送达,加盖了平江和信物业有限公司以及水岸财富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公章和相应工作人员的签名及批复意见,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定。20、关于强烈请求解决水岸财富小区安全隐患的报告、平江县水岸财富小区一期安全处险制作安装雨棚工程记录表,证明业主大会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启动物业维修资金后,被告**物业公司积极配合,拟定维修计划,实施安全处险制作安装雨棚工程。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属于被告**物业公司事后采取防范措施,不能证明被告**物业公司在事故发生前采取了相应措施。被告**置业公司、被告湖南韩城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事后补救措施,与本案是否承担责任没有关系,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双方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置业公司系平江县三阳农贸综合市场建设项目(下简称“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汉昌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28日开工,于2015年9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查明,被告**置业公司与被告汉昌建筑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中标挂靠承包合同,被告**置业公司使用被告汉昌建筑公司资质中标,并由被告**置业公司自行负责组织施工,被告汉昌建筑公司则向被告**置业公司按中标价清单内项目总造价2.6%收取管理费。2021年1月31日,被告**物业公司与平江县水岸财富小区物业业主委员会、平江县汉昌街道三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物业公司担任“平江县水岸财富小区”物业管理人,进场时间为2021年2月1日,物业服务标准为三级服务标准。2021年,2月1日,被告**物业公司正式入驻“水岸财富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同时查明,被告**物业公司进场前,平江县水岸财富小区就已经发生过多次外墙脱落事件。 2021年2月18日上午9时许,受害人**在平江县开发区××街水岸财富方伟老面包子铺购买早餐时,被平江县开发区××街水岸财富广场1栋2**脱落的水泥块砸中头部导致其当场昏迷,随即送医,经湖南省平江县人民医院全力抢救,受害人**仍于2021年2月18日10时31分因外伤抢救无效,宣告死亡。 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平江县汉昌街道办事处、平江县三阳乡人民政府、被告**置业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由平江县汉昌街道办事处、平江县三阳乡人民政府、被告**置业公司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向原告王握如等6人提供人道主义援助,其中约定被告**置业公司同意向原告王握如等6人支付人道主义救助款人民币叁万元。并同时约定,被告**置业公司向原告王握如等6人给予人民币叁万元人道主义救助后,原告王握如等6人不得向被告**置业公司索要任何赔偿,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置业公司,否则原告王握如等6人应退回被告**置业公司支付的人道主义救助款。同时,还确认原告王握如患脑血栓,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原告***体弱,均无收入,受害人**系家庭经济收入主要来源。 另查明,原告王握如系受害人**父亲,受害人**死亡时王握如年满57周岁,原告***系受害人**母亲,受害人**死亡时***年满55周岁,原告**系原告王握如妻子,受害人**生前与原告**共生育两女,分别是长女**1,受害人**死亡时**1年满10周岁,次女**2,受害人**死亡时**2年满7周岁。受害人**还有妹妹两人,分别是***、***。同时查明,原告王握如等6人曾于2021年8月17日以被告**物业公司以及“水岸财富1栋”***等七十二户业主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于2021年11月11日以要求重新取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湘0626民初38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王握如等6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是否因涉案建筑物存在质量瑕疵导致事故发生?2、《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是否排除了原告王握如等6人以**置业公司为被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3、原告王握如是否属于受害人**生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4、原告王握如等6人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应当由谁承担? 关于焦点一:是否因涉案建筑物存在质量缺陷导致事故发生?被告**置业公司、汉昌建筑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涉案建筑物不存在质量缺陷,外墙水泥块脱落是使用年限导致的自然脱落。本院认为,凡物存在的内在质量缺陷和瑕疵,需经过一定时期才能显露出来,竣工验收合格,只表明竣工验收时的状态。因此,竣工验收报告只能推定建筑物质量合格的证明效力,在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仍可认定建筑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现场照片)、证据16(外墙脱落图片)、被告**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4(工作联系单、投诉回复函)可以证实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涉案建筑物就已经发生多次大面积的外墙脱落事件,因此在无证据证明脱落系其他原因造成的情况下,涉案建筑物发生多次大面积的脱落现象本身,即证明了涉案建筑物存在质量问题。为明确涉案建筑物外墙脱落的成因,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52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规定。”明确的“建筑物质量缺陷举证责任倒置规定”,向被告**置业公司、被告汉昌建筑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被告**置业公司、被告汉昌建筑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供鉴定所需材料以及缴纳相关费用,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材料和缴纳费用的,将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被告**置业公司、汉昌建筑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并未向本院缴纳鉴定所需费用。上述两被告辩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而不应适用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的辩论意见,由于房屋交付使用后就已多次出现外墙脱落现象,本院仅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要求两被告对房屋没有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最后的处理结果本院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涉案建筑物外墙脱落系涉案建筑物质量缺陷所引起。 关于焦点二:《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是否排除了原告王握如等6人以**置业公司为被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第七条约定:“鉴于‘水岸财富’一栋早已过了质量保修期,湖南**置业有限公司向死者**家属给予3万元人道主义救助后,其家属不得向该公诉索要任何赔偿,本协议第五条不适用该公司,其家属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公司,否则死者家属应退回该公司支付的人道主义救助款。”,从该约定内容来看,该人民调解协议并未明确排除原告王握如等6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置业公司的权利,在原告王握如等6人以被告**置业公司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下,仅是要求原告王握如等6人退回受领的人道主义救助款3万元。故该人民调解协议并未明确排除原告王握如等6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另外,利用民事诉讼程序寻求对自身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之外,不得以合意的方式约定排除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王握如等6人有依法以被告**置业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被告**置业公司抗辩主张的依据《人民调解协议》,原告王握如等6人不得向其主张任何索赔,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其的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告王握如是否属于受害人**生前依法负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包括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和依法负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王握如是受害人**之父,同时受害人**死亡时已年满57周岁,虽年龄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男性法定退休年龄,但其身患脑血栓,不能从事体力劳动,也无收入来源。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女、外**女为近亲属。”、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王握如属于受害人**近亲属的范畴,同时,原告王握如又因身患严重疾病导致无法从事体力劳动,也无收入来源,属于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受害人**生前对原告王握如依法负有赡养义务。因此,原告王握如属于受害人**生前依法负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其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关于焦点四:原告王握如等6人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应当由谁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527.97元,原告王握如等6人提供了医疗费相关票据,经本院核实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527.9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丧葬费44437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1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8874元/年计算(88874元/年÷2=44437元);(3)死亡赔偿金89732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参照湖南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866元/年,受害人**系1984年5月2日出生,死亡时年仅36周岁,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897320元(44866元×20年=89732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481001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以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8294元/年为计算标准,受害人**的被扶养人一共有四人,分别是**1,扶养年限是8年,**2,扶养年限是11年,***扶养年限是20年,王握如,扶养年限是20年。同时,被扶养人***、王握如的扶养义务人除受害人**外,还有***、***。被扶养人**1、**2的扶养义务人除受害人**外,还有原告**。在前8个扶养年限内有四人需要扶养,年赔偿总额为:(28294元/年÷扶养义务人2人×被扶养人2人)+(28294元/年÷扶养义务人3人×被扶养人2人)=47157元,年赔偿总额已超过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总额,故本院确定前8年的年赔偿总额为28294元。在第9个至第11个扶养年限内有三人需要扶养,年赔偿总额为(28294元/年÷扶养义务人2人×被扶养人1人)+(28294元/年÷扶养义务人3人×被扶养人2人)=33009.7元,年赔偿总额已超过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总额,故本院确定第9个至第11个扶养年限内年赔偿总额为28294元。第12个至第20个扶养年限内有扶养义务2人,年赔偿总额为28294元/年÷扶养义务人3人×被扶养人2人=18863元,未超过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持总额,故本院依法确定第12个至第20个扶养年限内年赔偿总额为18863元。综上,本院依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481001元[(28294元/年×11年)+(18863元/年×9年)=481001元],原告王握如等6人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赔偿费35000元,本院酌定支持35000元,原告王握如等6人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460286元。关于原告损失应由谁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筑物质量缺陷引起外墙水泥块脱落导致受害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被告**置业公司系涉案建筑物的建设单位,被告汉昌建筑公司系涉案建筑物的施工单位,均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负有法定义务。被告**置业公司和被告汉昌建筑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均违反该法定义务,导致涉案建筑物存在质量缺陷,引起外墙水泥块脱落致使被害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实施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置业公司和被告汉昌建筑公司因就涉案建筑物质量缺导致的受害人**死亡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物业公司是涉案建筑物的物业管理人,对涉案建筑物负有管理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义务。因此,被告**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建筑物物业管理人,其有义务对物业管理责任范围内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予以合理维护及管理,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确保建设物及其他设施的安全性。但被告**物业公司进驻时间为2021年2月1日,事发时间为2021年2月18日,两者前后相隔18天。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第(五)项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因此,即便自被告**物业公司入驻之日起,就启动了涉案建筑物外墙水泥块脱落等安全隐患消除的维修措施,从拟定维修方案,到选定合作商,再到遵循业主意见,交付业主表决以及最终维修任务完成,断无可能在前后短短的18天内完成,从而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而被告**物业公司在本案事发后提交的《平江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维修工程预算公示》载明,仅维系资金使用方案遵循114户业主意见,就耗费了65天。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物业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国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省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0286元整。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055750001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12元,由被告湖南**国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    琰 审判员 李  向  东 审判员 赖  标  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