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6民初2240号 原告:湖南省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新城区金门第时代广场十七楼。 法定代表人:李店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阳楼区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佑宝,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黄佑宝、***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南省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佑宝及被告黄佑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381276元(暂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后段利息以年利率14.8%为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拥有的平江县××村润民安置区5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日,因被告***需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被告黄佑宝与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被告***以其位于平江县××村润民安置区57号土地作为抵押。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并于2019年10月18日向被告发送对(催)账函,被告***签收并确认了函上的本金及利息对账无误。2019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对上述借款事实均予认可,并承诺将于2019年11月30日还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10万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和所欠利息,该***与原借款协议书和抵押物一同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执行,但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任何借款和利息。被告黄佑宝与被告***在借款协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并约定切实保障甲方及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不受任何损失,因此被告黄佑宝与被告***对被告***的债务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或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信息,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具了60万元借款,被告黄佑宝与被告***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以其拥有的平江县××村润民安置区57号土地作为抵押; 3、对(催)账函、签收回执单,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10月21日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以及函上的本息数据无误; 4、***,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11月1日承诺还款计划,将于2019年12月30日前还完毕借款及利息,并承诺于原借款协议和抵押物同时执行; 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所花费的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一、2019年2月1日答辩人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但该《借款协议书》与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并非同一份协议,借款时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三页中无“担保方责任:***一户一宅57号土地不得再有任何人变卖此地,未还款前此57号地属于湖南省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内容,也无担保人的约定及签名,原告诉称借款以土地及担保人进行担保不实,请求法庭依法查明客观事实。二、借款时原告转账给答辩人60万元,但原告转账时要求答辩人先支付当月利息12000元,答辩人按照原告的要求支付了现金12000元给原告,答辩人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本金为58.8万元,故本案只应认定借到原告本金为58.8万元。三、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超出法律的规定,答辩人请求法院以不超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且以实际出借本金为基数计算。四、答辩人现确实经济困难,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间宽限,答辩人承诺尽快予以偿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黄佑宝、***辩称:一、原告伪造证据,涉嫌虚假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协议书系原告伪造,被告黄佑宝与被告***自始至终没有为被告***6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更没有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原告如不认可,我方提出笔迹鉴定。二、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黄佑宝与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追究原告责任。 被告黄佑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黄佑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黄佑宝、***对借款协议书三性有异议,被告***对借款行为没有异议,但认为收到600000元的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当月利息12000元,被告支付原告12000元现金,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本金588000元,对借款协议三性有异议,借款达成是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并不是本案提交的借款协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存在伪造情况,原、被告并未约定以润民安置区的土地做抵押,本院认为黄佑宝、***申请对借款协议书上黄佑宝、***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崇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黄佑宝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黄佑宝、***也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其质证意见,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收到的借款本金是588000元,且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是600000元,故对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双方约定以宅基地土地作抵押,但双方一直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未设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黄佑宝、***对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原告持有的土地证件是在双方进行结算的时候原告以该公司财务办手续要求提供的凭证,好让公司同意延期偿还,在此情况下,被告将该土地的规划许可证交于原告,本意并不是抵押,抵押应提交土地使用证,而不是规划证,本院认为证据3、4可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600000元,原告向***催讨过本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黄佑宝、***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款达成及借款协议均未约定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因借款协议上没有约定由被告承担律师费,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五个月,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600000元给被告***,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期限及用途、借款利率及支付方式...乙方债务范围、乙方的陈述与保证、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黄佑宝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中签字。协议书中还约定以***位于平江县××村润民安置区57号一户一宅土地作抵押,但双方一直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湖南省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月息2分,限期五个月归还(2019年7月31日归还)......***条,2019年2月1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借款本金。2019年10月18日原告将对(催)账函送达给被告***,***在签收回执单上签字。2019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于2019年11月30日前还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10万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和所欠利息。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诉讼中,黄佑宝、***申请对借款协议书上黄佑宝、***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崇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黄佑宝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借钱的借款协议书、借条原件、转账记录及对(催)账函、签收回执单、***,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关于借款期限,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均载明为5个月,但同时又载明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按照通常的理解属于笔误,5个月期限应为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借款当日付了12000元利息给原告,实际借款只有588000元,应按本金588000元计算,但***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该项主张,且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是600000元,故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8%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借款协议上没有约定由被告承担律师费,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佑**担保证责任的主张,***、黄佑宝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中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黄佑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保证期间,***、黄佑宝与原告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借款协议及欠条上均约定借款限期为五个月即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故保证期间6个月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在该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被告***、黄佑**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现保证期间6个月已过,故被告***、黄佑宝对该笔债务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拥有的平江县××村润民安置区57号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记时设立。”虽然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以***位于平江县××村润民安置区57号一户一宅土地作抵押,但双方一直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未设立,原告对平江县××村润民安置区57号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省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履行义务人履行至以下账户:账号×××6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江支行,开户名平江县人民法院,汇款时请写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6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彭 心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