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0121民初2263号之一
原告长沙盛德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珂,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星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二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盛德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星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盛德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长沙星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盛德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盛德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067元,减半收取40033.5元,由原告长沙盛德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袁波涌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