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盛德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盛德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景顺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626民初2703号
原告:长沙盛德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22517263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火文,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景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伍市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565938661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长沙盛德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景顺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万元,并自2012年8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止按月2%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7月30122.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湖南景顺物流A、B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平江县伍市镇迎宾路湖南福坤汽车产业园内A、B栋工程。原告已经按设计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至今不与原告办理竣工验收和工程款决算,拖欠工程余款102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梁焰是原告委派的涉案项目负责人,其代表原告在该项目中签署的所有文件系职务行为,合法有效。该项目于2014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并签字确认,最终结算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068万元。实际施工人**已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该1068万元已经全部结清。答辩人不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该项目2014年1月17日就已结算,双方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盖章签字确认,原告2017年10月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湖南景顺物流A、B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湖南景顺物流A、B栋工程款的结算书》,被告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该结算书系原告单方面出具,亦无任何审计单位签章,真实性、合法性均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平江县工业园管委会的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由涉案标的所在地的管理部门湖南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具体经办人作为证明人签字,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编审造价确认表》、《承诺书》,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主张梁焰是被胁迫签名的,且后面加了“不认”两个字,加盖的公章与原告公章不一致。该确认表上有原、被告及其负责人签章,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过结算行为,故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而原、被告是否已经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对被告提交的(2017)湘06民再26号民事判决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06民终6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均系原告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达到被告“原、被告之间的事情已经全部处理完毕”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湖南景顺物流A、B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平江县伍市镇迎宾路湖南福坤汽车产业园内的湖南景顺物流A、B栋工程,“乙方选派梁焰为项目负责人兼项目副经理。”双方对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进行了分别约定,并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最终以甲方指定的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同时,合同还约定按工程进度分五段支付工程款,前三段各支付200万共计600万。第四段即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办理完成一年内”按“竣工结算工程造价”为基数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5%扣除605万后余款”。第五段按国家保修期满付清。
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焰与***分别作为原、被告代表在该确认表上签字并加盖原、被告各自公章。2014年1月24日,梁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工程款按审计结果共计壹仟零陆拾捌万元整已全部结清”。
2018年1月12日,湖南平江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2014年元月起多次找工业园管委会请求帮忙协调原、被告纠纷,管委会曾于2017年7月组织双方进行协调,但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湖南景顺物流A、B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是否已经实际完成工程结算?
关于焦点一,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原告自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出具承诺函之后,多次找湖南平江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协调原、被告纠纷,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有权依法向法院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未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虽涉案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工程竣工结算。但因双方迟迟未办理竣工验收,故双方在工程完工后签署了《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进行结算,该行为应视为对合同约定的变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被告签署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及梁焰之后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作出,且该确认表及承诺书上的签字除“梁焰”外还签了“不认”二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出任何证据证实梁焰在签署《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及《承诺书》时存在被胁迫的情形,且《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及《承诺书》中原告所称的“不认”二字均无法辨识,原告也未提交任何其他证据对该主张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盖的章与原告备案公章不一致,该确认表无效。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载明梁焰系原告指定的项目负责人,梁焰代表原告与被告结算并签署《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原告承担,故无论该表上盖的章是否与原告备案公章一致,该《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定的结算内容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已经结算完毕且被告已经依照结算确认的金额10680000元付清了全部工程款项。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万元,并自2012年8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止按月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盛德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75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邹静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