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湘0182执恢1145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齐玉秀、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湘0124民初5707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恢复执行。
2021年6月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6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了财产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股票、车辆等财产情况,向宁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和长沙市不动产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向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宁乡市管理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情况。通过以上方式查明,1、被执行人**有位于宁乡市花明楼镇戚佳山村、房产证号为7××7的房产一套,但该房产系农村集体土地的房产,本院依法不能处置。**还有位于××乡××路××号(新外滩)3栋1701室、房产证为7××2的房产一套,该房产本案进行了查封,但因系轮候查封,本案无权处置。2、被执行人齐玉秀有位于宁乡市花明楼镇戚佳山村、房产证号为7××6的房产一套,但该房产系农村集体土地的房产,本院依法不能处置。被执行人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有位于××乡××村××土地证号为宁(1)国用(2011)第263号的土地一宗,该土地本案进行了查封,但因系轮候查封,本案无权处置。4、被执行人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湘A9××××的小车一辆,该车辆本院进行了查封,但因系轮候查封,且未能实际控制,本案不能处置。除此,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暂时确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1年7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7月11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为借款本金3934400元及利息和诉讼费48218元,已执行到位0元,全部案款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谢寅斌
审判员 李 斌
审判员 严 曦
书记员 黄 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