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1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现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历经铺街道历经铺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乡白马社区月塘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长沙***建筑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1年12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系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泫宇,男,汉族,1997年6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系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原审第三人长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2民初8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案外人宁乡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开发的“龙泉美墅”三期项目依据“先开工,同步完善手续的省市保障房建设要求”,但是整个案件的证据审查及判决书中均没有任何这一事实的相关证据。《三方协议》的签订时间一审也未查清,总包协议的具体内容没有审查,***在一审起诉时并没有主张垫付各项费用201228元的事实,其仅是法庭查明的事实,判决表述错误。一审判决书中另查明的事实也没有直接的书证,仅是一方当事人的口供陈述,在判决书中认定为查明的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确认合同有效错误,根据招标法、建筑法等法律规定,案涉三份合同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适用合同相对性否定付款义务人责任错误,内部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涉案直接当事人,其既是白马公司职工,有事金洲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人,金洲公司支付了***管理员工资。***是以金洲公司总承包人现场材料采购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自垫资金为金洲公司现场采购建筑材料和代为支付民工工资,***享有对金洲公司追偿支付材料等款项的权利。3、一审程序不合法。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是在审判阶段中对其实体的权利义务及诉求的具体金额没有进行审理,在判决书中所适用的法律民法典属实体权利内容,但是判决结果上却又是按程序性主体失格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应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金洲公司辩称,***建筑公司自始至终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项目由***建筑公司自负盈亏,《三方协议书》及《合作内部协议书》以及其他证据都可以证明,《三方协议书》系***自己提供的证据。而且,***系***建筑公司的员工,至少是***建筑公司的员工或者雇工。本案系***与***建筑公司因职务行为发生的员工与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与金洲公司无关,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绕过***建筑公司向金洲公司主张权利。此外,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筑公司述称,目前出庭人员是破产管理人,对本案不了解情况,没有意见发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金洲公司支付***龙泉美墅工程1、2、3栋材料等款625598.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宁乡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开发的“龙泉美墅”三期项目是2013年申报的公租房建设项目,为按时完成省住建厅下达的建设任务,依据当年“先开工,同步完善手续”的省市保障房建设要求,第三人***建筑公司未经招投标程序前期进场施工,2013年12月1日***建筑公司成立龙泉美墅项目部,项目部会议纪要明确***为***建筑公司龙泉美墅项目部材料员,在未中标前所有材料暂由***垫付。2015年宁乡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龙泉美墅”三期项目重新组织招标,金洲公司中标。金洲公司中标后,宁乡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金洲公司作为乙方,***建筑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龙泉美墅三期建安工程项目施工三方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第一、“龙泉美墅”三期建安工程前期已经过丙方进行部分施工,乙方成功中标后,由乙方全权接盘,丙方应及时退出施工场地。第二、丙方应将与该项目施工的相关资料移交给乙方,并负责项目继续施工的衔接事宜。第三、因丙方前期施工的工程量已计入乙方中标的施工范围,丙、乙双方进行单独结算,与甲方无关。第四、甲方前期代付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已由三方核实无异议,同意在第一次支付乙方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并补开发票。第五、乙方中标后,丙方前期施工过程中拖欠的民工工资、材料款及其他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若再次发生拖欠民工工资及供应商材料款,导致工程施工受阻,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六、甲丙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事实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全部由乙方接受,本协议签订后,甲丙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终止。2017年11月23日,金洲公司作为甲方,***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龙泉美墅三期建设工程合作内部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一、根据《三方协议》内容为原则。二、龙泉美墅1#、2#、3#栋建设工程甲方总分包给乙方承建,工程款属于乙方所有,自负盈亏。三、工程竣工后,开发商支付的工程款,乙方有全面的资金支配权,但所有供应商的材料款、人工工资款的支付由当事人打领条存档甲方后,甲方再及时将工程款转入乙方账户。四、工程质量保修由乙方负责,质量保修到期后,质量保修金及时返还乙方。五、甲方有权收取该项目中标工程总价1%的管理费,剔除乙方前期完成工程量的管理费,采取费用包干总费用计50万元。六、甲方有权对工程款进行监管,工程款代付需经项目部办理相关结算手续,由乙方法人签字认可……本协议与金洲公司与宁乡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主张***美墅项目部材料员期间即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12月12日共垫付各项费用487585.94元;金洲公司中标后即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12月6日共垫付各项费用201228元。庭审中***确认2015年2月16日由宁乡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垫付材料款119245元;由***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垫付材料款28000元,2017年6月23日由案外人***向其支付垫付材料款50000元,以上合计***已收回垫付材料款197245元。另查明,***建筑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系***建筑公司员工,主要从事工地安全或材料采购,***未就涉案债权向***建筑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系***建筑公司退休员工,现工商信息公示资料显示为***建筑公司监事。***向***建筑公司管理人申报了三笔债权:1、龙泉美墅工地欠付其工资328000元;2、为龙泉美墅工地垫付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共289583.11元;3、与***建筑公司的民间借贷债权。金洲公司因为涉案项目向***建筑公司管理人申报了14205671.11元的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宁乡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开发的“龙泉美墅”三期项目,前期与第三人***建筑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期经过招投标程序,与金洲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最后宁乡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建筑公司及金洲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形成龙泉美墅三期建安工程项目施工三方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金洲公司一并承接了前期***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三方协议书仅能约束该协议的三方当事人,解决对外责任主体问题。金洲公司承接龙泉美墅三期建设工程,经发包人同意,转包给***建筑公司,根据2017年11月23日金洲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龙泉美墅三期建设工程合作内部协议书约定,工程款属于***建筑公司所有,自负盈亏,工程竣工后,开发商支付的工程款,***建筑公司有全面的资金支配权,对于工程款金洲公司只负责监管并收取50万元的管理费。金洲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龙泉美墅三期建设工程合作内部协议书,明确对内承包人与转包人权利与义务。***系转包人***建筑公司员工,受***建筑公司指派担***美墅项目部材料员,并负责垫付材料等款项,与***建筑公司形成委托关系,***因为龙泉美墅项目垫付的材料等款,给付责任主体为委托人***建筑公司。另按照金洲公司与***建筑公司内部协议书约定,金洲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也没有支配权。综上,***向金洲公司主张权利,其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涉案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金洲公司系施工单位。
再查明:***在二审中陈述其是涉案项目部***请过去的,在项目上负责材料采购以及场面整洁工作。涉案项目未中标之前,其是和***结账。后面遭到相互推诿。停工后,把垫付数据报给了开发公司(宁乡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过年之前支付了20%的材料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主张垫付材料款引发的纠纷,***应对其有权向金洲公司主张材料款提供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三方协议书、合作内部协议书系***建筑公司、金洲公司以及宁乡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一般情形下仅对协议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金洲公司虽然名义上是涉案建设公司的施工单位,但根据前述协议可知,***建筑公司才是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而且,***建筑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款项具有全面支配权,对涉案建设工程自负盈亏。再次,***与金洲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也自认其是受***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聘请负责涉案项目的材料采购和场面整洁等工作。综上,***向金洲公司主张垫付的材料款,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足。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安
审 判 员 **莎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