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8587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乡市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历经铺街道历经铺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乡白马社区月塘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长沙***建筑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1年12月29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系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4年12月7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系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根据被告金洲公司的申请追加了长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金洲公司支付***龙泉美墅工程1、2、3栋材料等款625598.4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日龙泉美墅1、2、3栋项目施工会议决定由***负责材料及工程款支付。2017年7月结算共计垫付675598.40元,其中金洲公司已支付5万元,尚欠625598.40元。项目部约定余款在房产公司与金洲公司结算时支付。现该款正结算中。庭审中原告最终确定诉讼请求标的为688813.94元减去已实际收到的材料款。
被告金洲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并非答辩单位工作人员,答辩单位亦从未雇请或委托其对外采购任何项目施工材料,答辩单位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向答辩单位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龙泉美墅”三期项目系宁乡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答辩单位在中标该项目工程前,已实际由***建筑公司进场施工,期间因手续不全停工一年有余。施工项目重启后,虽由答辩单位中标承建,但实际施工单位仍为***建筑公司。之后因宁乡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需明确前期施工责任,答辩单位按照其要求配合开发商签订了《三方协议》,但在同时答辩单位与***建筑公司签订了《合作内部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龙泉美墅三期建设工程由答辩单位总分包给***建筑公司承建,工程款属于***建筑公司所有,自负盈亏;工程竣工后开发商支付的工程款***建筑公司有全面的支配权,但所有供应商的材料款、人工工资的支付由当事人打领条存档答辩单位后,答辩单位再及时将工程款转入***建筑公司账户;***建筑公司自身债务不能影响答辩单位,超出结算造价部分的债务及亏损全部由***建筑公司负责,答辩单位不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上述协议已经明确***建筑公司系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被答辩人***系***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其持有的相关证据资料均由***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其相应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建筑公司及***承担。二、被答辩人虽提交了货物交易单据,但没有提供垫付资金的银行流水和转账记录,单据上载明的“龙泉美墅”均系自行添附,所主张的垫付款是否客观真实存疑,对其与***建筑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答辩单位利益的行为,答辩单位保留控诉的权利。同时因***建筑公司长期负债经营,财务管理混乱,答辩单位多次要求其提供项目有关的财务资料拒不配合。为保证项目顺利完工,答辩单位累计向***建筑公司支付36648855.97元,代为垫付相关款项15413436.8元,项目亏损14205671.11元,为此答辩单位已向***建筑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1、从被答辩人提交的垫付款凭证来看,涉及2013年至2017年11月的各种材料、办公用品、网络费、电费、污水处理费、人员工资、安装、维修费、运输费、车辆租赁费、烟酒招待费、餐费等等。起诉状中自述2017年7月结算垫付,六十多万的费用支出,没有一份采购合同,所有销售单很多是手写白条,无供货单位盖章或签名,更无材料采购费用支出凭证以及费用发票。部分单据上载明的“龙泉美墅”从笔迹来看均系后期自行添附,甚至有特别明显的虚假证据,比如2014年6月14日400元票据中领款用途明显说明系东城首座吊运、搅拌机费用,而原告在票据部门处添附为“龙泉美墅工地”。所以,无法核实每一笔费用是否用于龙泉美墅三期项目以及是否已经实际支出。从正规的费用报销流程来讲,这样的单据,也无法报账计入建筑行业财务成本。2、答辩单位与***建筑公司签订《合作内部协议书》之后,***建筑公司包括***从来没有向答辩单位主张过该笔垫付款。答辩单位中标之后,为核实龙泉美墅三期项目供应商及债务情况,已通知所有材料商来答辩单位处报备,也要求***建筑公司将项目账目包括所有应付款报备答辩单位。直至2020年下半年,***建筑公司才在再三催促之下将项目财务账目报备,***当时也在现场,所报备的财务账目之中并没有***的这些垫付款项。同时,当时无论是公司层面还是***本人均没有提出涉案垫付款。对于***突然主张的60多万元的垫付款,答辩单位认为不仅不符合公司报账程序,而且有悖常理。3、涉案项目工程虽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宁乡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及***建筑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迟结算。该项目已于2017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宁乡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就前期已完工部分工程已直接支付***建筑公司6488635元,后期支付的工程款36648855.97元,答辩单位已全部支付给***建筑公司,并为***建筑公司垫付工程款14205671.11元,答辩单位就垫付的工程款已提起债权申报。综上所述,答辩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建筑公司述称:管理人2021年元月入场进行管理工作,所以破产管理人对项目实际情况不清楚,金洲公司是2021年10月份才向我方申报债权,金洲公司说他们今年3月份向我方申报过债权,可能是我们工作交接没做好,所以金洲公司再次申报是在2021年10月份,金洲公司申报债权提供的是复印件,其财务还未将原件交过来。原告没有就本案的债权向管理人申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宁乡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开发的“龙泉美墅”三期项目是2013年申报的公租房建设项目,为按时完成省住建厅下达的建设任务,依据当年“先开工,同步完善手续”的省市保障房建设要求,第三人***建筑公司未经招投标程序前期进场施工,2013年12月1日***建筑公司成立龙泉美墅项目部,项目部会议纪要明确原告***为***建筑公司龙泉美墅项目部材料员,在未中标前所有材料暂由***垫付。2015年宁乡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龙泉美墅”三期项目重新组织招标,被告金洲公司中标。金洲公司中标后,宁乡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金洲公司作为乙方,***建筑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龙泉美墅三期建安工程项目施工三方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第一、“龙泉美墅”三期建安工程前期已经过丙方进行部分施工,乙方成功中标后,由乙方全权接盘,丙方应及时退出施工场地。第二、丙方应将与该项目施工的相关资料移交给乙方,并负责项目继续施工的衔接事宜。第三、因丙方前期施工的工程量已计入乙方中标的施工范围,丙、乙双方进行单独结算,与甲方无关。第四、甲方前期代付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已由三方核实无异议,同意在第一次支付乙方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并补开发票。第五、乙方中标后,丙方前期施工过程中拖欠的民工工资、材料款及其他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若再次发生拖欠民工工资及供应商材料款,导致工程施工受阻,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六、甲丙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事实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全部由乙方接受,本协议签订后,甲丙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终止。
2017年11月23日金洲公司作为甲方,***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龙泉美墅三期建设工程合作内部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一、根据《三方协议》内容为原则。二、龙泉美墅1#、2#、3#栋建设工程甲方总分包给乙方承建,工程款属于乙方所有,自负盈亏。三、工程竣工后,开发商支付的工程款,乙方有全面的资金支配权,但所有供应商的材料款、人工工资款的支付由当事人打领条存档甲方后,甲方再及时将工程款转入乙方账户。四、工程质量保修由乙方负责,质量保修到期后,质量保修金及时返还乙方。五、甲方有权收取该项目中标工程总价1%的管理费,剔除乙方前期完成工程量的管理费,采取费用包干总费用计50万元。六、甲方有权对工程款进行监管,工程款代付需经项目部办理相关结算手续,由乙方法人签字认可……本协议与金洲公司与宁乡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原告***主张***美墅项目部材料员期间即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12月12日共垫付各项费用487585.94元;金洲公司中标后即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12月6日共垫付各项费用201228元。庭审中***确认2015年2月16日由宁乡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垫付材料款119245元;由***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垫付材料款28000元,2017年6月23日由案外人***向其支付垫付材料款50000元,以上合计***已收回垫付材料款197245元。
另查明,***建筑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系***建筑公司员工,主要从事工地安全或材料采购,***未就涉案债权向***建筑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系***建筑公司退休员工,现工商信息公示资料显示为***建筑公司监事。***向***建筑公司管理人申报了三笔债权:1、龙泉美墅工地欠付其工资328000元;2、为龙泉美墅工地垫付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共289583.11元;3、与***建筑公司的民间借贷债权。被告金洲公司因为涉案项目向***建筑公司管理人申报了14205671.11元的债权。
本院认为:案外人宁乡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开发的“龙泉美墅”三期项目,前期与第三人***建筑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期经过招投标程序,与被告金洲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最后宁乡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建筑公司及金洲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形成龙泉美墅三期建安工程项目施工三方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金洲公司一并承接了前期***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三方协议书仅能约束该协议的三方当事人,解决对外责任主体问题。
被告金洲公司承接龙泉美墅三期建设工程,经发包人同意,转包给***建筑公司,根据2017年11月23日金洲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龙泉美墅三期建设工程合作内部协议书约定,工程款属于***建筑公司所有,自负盈亏,工程竣工后,开发商支付的工程款,***建筑公司有全面的资金支配权,对于工程款金洲公司只负责监管并收取50万元的管理费。金洲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龙泉美墅三期建设工程合作内部协议书,明确对内承包人与转包人权利与义务。
原告***系转包人***建筑公司员工,受***建筑公司指派担***美墅项目部材料员,并负责垫付材料等款项,与***建筑公司形成委托关系,***因为龙泉美墅项目垫付的材料等款,给付责任主体为委托人***建筑公司。另按照金洲公司与***建筑公司内部协议书约定,金洲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也没有支配权。综上,原告***向被告金洲公司主张权利,其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8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