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异9号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湘0124执异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卢四保,男,汉族,1968年4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白石塘乡檀树塘村黄泥塘村民组16号
委托代理人:***,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白马桥乡白马社区月塘组。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5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玉潭镇春城南路88号附5号,系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申请人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历经铺乡历经铺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袁国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历经铺乡历经铺村十三组,系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卢四保与被执行人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交变更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变更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为(2015)宁法执字第00185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8年4月16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卢四保及其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白马桥公司诉讼代理人***和被申请人金洲公司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卢四保称:2014年1月,白马桥公司承接了宁乡县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房地产公司)龙泉美墅1、2、3号栋工程建设。卢四保于2014年1月与白马桥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并于同年两次向白马桥公司共计缴纳质保金280万元,进场施工部分工程。后因开发商宁乡房地产公司未办理全相关手续及未进行招标程序,加之白马桥公司资金断链,导致建设工程无法启动。申请人于2015年1月8日向宁乡法院提起诉讼,宁乡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00309号民事调解书。后由于白马桥公司未按调解书给付还款义务,申请人遂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宁法执字第00185号。2016年龙泉美墅1、2、3号栋工程由金洲公司中标承建。金洲公司接管了白马桥公司在该项目上的工程及债务,申请人的质保金也被金洲公司接管。2015年宁乡房地产公司、金洲公司和白马桥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可以证实。被申请人接管工程以后多次向申请人支付了质保金默认了申请人的债权。但被申请人金洲公司又拒绝继续偿还债务,故请求法院变更被执行人为金洲公司。
被申请人金洲公司辩称:1、申请人的款项应为谁收取谁担责;2、申请人的款项不是劳务工程款,也不是材料款,更不是民工工资;3、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退还质保金的责任主体为长沙白马桥建筑公司,且生效法律文书为2015年1月12日,长沙金洲建设有限公司龙泉美墅三期1、2、3号栋的中标时间为2015年7月,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与长沙金洲建设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申请人变更被执行主体无任何法律依据。
被执行人白马桥公司辩称:申请人所述属实,申请人投入的280万元,已由金洲建设公司退还了5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白马桥公司承接了宁乡县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龙泉美墅1、2、3号栋工程建设。申请人****2014年1月与白马桥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并于同年1月9日、1月12日两次向白马桥公司共计缴纳质保金280万元,之后进场施工了部分工程。后因故该建设工程无法启动,为要回质保金,申请人****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00309号民事调解书,由白马桥公司退还卢四保质保金及违约金共计330万元。后由于白马桥公司未按调解书给付还款义务,申请人遂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宁法执字第00185号。
2015年7月7日,龙泉美墅1、2、3号栋工程由金洲公司中标承建。后宁乡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金洲公司作为乙方、白马桥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龙泉美墅三期建安工程项目施工三方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第一、“龙泉美墅”三期建安工程前期已经经过丙方进行部分施工,乙方成功中标后,该项目由乙方全权接盘,丙方及时退出施工场地;…第三、因丙方前期施工的工程量已计入乙方中标的施工范围,丙、乙双方进行单独结算,与甲方无关…。2017年11月23日,甲方金洲公司与乙方白马桥公司签订了《龙泉美墅三期建设工程合作内部协议书》。协议约定:…二、龙泉美墅1#、2#、3#建设工程甲方总分包给乙方承建,工程款属于乙方所有,自负盈亏。三、工程竣工后,开发商支付的工程款,乙方有全面的资金支配权,但所有供应商的材料款、人工工资的支付由当事人打领条存档甲方后,甲方再及时将工程款转入乙方账户…。申请人卢四保认为其投入在白马桥公司的质保金已由金洲公司接管,遂请求变更(2015)宁法执字第00185号被执行人为金洲公司。
本院认为,申请人卢四保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要求白马桥公司返还质保金的债权已由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所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卢四保只有提供证据证明金洲公司已经向本院或者申请人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白马桥公司偿还质保金的情形下才能变更金洲公司为被执行人。但现在金洲公司认为与白马桥公司、卢四保之间的质保金无任何关系,且明确拒绝代替白马桥公司偿还质保金,故申请人卢四保要求变更(2015)宁法执字第00185号被执行人为金洲公司的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卢四保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文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