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通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11执355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南通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张恒杰,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单妙香,总经理。
南通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的(2019)苏0111民初6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539945.91元及利息(以17612948.6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南通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8539945.91元范围内,对拍卖、折价变卖浦口区浦东路7号新泰大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210000元、保全担保费21905元,合计231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242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95800元,合计443222元,由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通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账户无大额存款且已被冻结、名下无车辆权属登记。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室、南京市江宁区××室、南京市江宁区××号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本院轮候查封,本院已向首封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发函申请参与分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及发出限制消费令。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9)苏0111执3558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账户无大额存款且已被冻结、名下无车辆权属登记。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大道××室、南京市××大道××室、南京市××东山街道××大道××号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本院轮候查封,本院已向首封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发函申请参与分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及发出限制消费令。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9)苏0111执3558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111民初6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吕春贵
审判员  郑 鹏
审判员  马 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童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