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通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674号
原告:南通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如东县曹埠镇孙窑街。
法定代表人:张恒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哲,江苏法德东恒(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东,江苏法德东恒(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定淮门大街11号A单元2602室。
法定代表人:单妙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锋,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诉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哲和刘维东、被告正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9914417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原告在19914417元范围内对拍卖、折价变卖浦口区浦东路7号新泰大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被告被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7日,原告中标被告新泰大厦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泰大厦工程》,地点在浦口区,内容为桩基、土建和水电安装,合同价款为1837.87万元,建筑面积9769平方米。5月19日该合同在浦口区建工局备案登记。原告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大量增加,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良,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导致项目施工缓慢,原告在本大幅增加,项目至今未完工。2018年10月18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在2018年12月31日前将目前项目施工总价等核算出结果。根据双方核算结果,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总计19914417元,被告无力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正泰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事实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以法院鉴定结果为准。被告对双方结算的事实认可,被告认为工程款竣工的原因是因被告资金出现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南京市浦口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浦发改字【2011】18号关于新泰大厦项目的核准批复。2011年5月17日,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新泰大厦,地点在浦口区,内容为桩基、土建及水电安装,工期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8月19日,总日历天数为450天,合同价款为1837.87万元。风险范围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调整时间为结算审核、审计时间调整;2、调整范围及依据为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发包人及监理现场签证、发包人认可的材料代用、承包范围以外工程内容、发包人确认的其他费用。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基础施工至±0.00付合同价的10%,一层主体完工付合同价的20%,主体封顶付合同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20%,工程审计结束后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5%,余款5%作保修金,按保修规定分别返还。该合同于2011年5月19日备案于浦口区建工局。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会议纪要,约定在原来合同基础上增加土方、支护桩、支撑、降水以及今后的市政室外工程,工程队及材料均由原告负担。2018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会议纪要,决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对涉安工程进行对帐及核算,以该时间作为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包括工程款和保修金。2018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费用结算书,被告欠付原告1807.1117万元,发包人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则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实际应付款为基数从发包人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违约利息。发包人承担承包人因催讨本工程款及相应违约责任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审计费等。
涉案工程于2011年5月8日开工。目前涉案工程主体项目已完成,附属项目未完工。截止2014年3月27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951361元。
由于被告的债权人申请,涉案工程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查封,且已进入执行程序。为公正审理本案,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永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出具永和司鉴字(2019)00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新泰大厦工程造价经鉴定为37074609.07元,其中确定部分造价为35491306.91元,不确定部分造价为1583302.16元(其中考评费及奖励费464853.74元,土建未完成部分274301.99元,安装未完成部分471097.26元,附属工程未完成部分373049.17元),其他说明事项有,现场施工水电费未扣除,本报告不含幕墙、内装工程,不包括工期和质量的奖罚内容。原告支付鉴定费295800元。
另原告为本案诉讼申请了财产保全,支付保全担保费21905元。原告还支付了律师费2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京市浦口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工程结算书、对帐明细及支付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9914417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经过鉴定,其中确定的工程造价部分为35491306.91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鉴定报告中不确定的工程造价部分,关于考评费及奖励费464853.74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领取该费用的条件,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关于土建未完成部分274301.99元,安装未完成部分471097.26元,附属工程未完成部分373049.17元,本院认为,因该部分实际未完成,故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35491306.91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6951361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539945.91元。被告未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导致涉案工程延期至今,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标准,扣除5%保修金926997.30元,以17612948.61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在19914417元范围内对拍卖、折价变卖浦口区浦东路7号新泰大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损害赔偿金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18539945.91元范围内对拍卖、折价变卖浦口区浦东路7号新泰大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律师费票据能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依据双方约定,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关于保全担保费2190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539945.91元及利息(以17612948.6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南通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8539945.91元范围内,对拍卖、折价变卖浦口区浦东路7号新泰大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210000元、保全担保费21905元,合计2319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242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95800元,合计443222元,由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预交上诉本诉案件受理费142422元。
审 判 长  谢 明
人民陪审员  徐学翠
人民陪审员  刘恒俊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陈 欣
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