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东旭电缆有限公司、南通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22民初8490号 原告:江苏东旭电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4091522丫,住所地:江苏宜兴市官林镇工业A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标,江苏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7468361897,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孙窑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汇丰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男,汉族,1975年7月29日出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江苏东旭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东旭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21517元及利息诉前利息26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21517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所有欠款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至8月3日,被告作为连云港市东海县美麟城市丽景工程施工的总承包方,因电力工程安装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电表箱等材料价值共计51438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部分货款,到目前为止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21517元。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价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占用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销售凭证上签收人***和**彬均非我公司员工,本案的实际购买人是镇强。因此,原告诉我公司属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8月3日,原告江苏东旭电缆有限公司销售给***和**彬电线电缆、电表箱等材料价值514388元,已支付货款392871元(包括退货12871元),尚欠12151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销售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诉请求成立,但其在庭审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通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等相关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苏东旭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承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二审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96元,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 慧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