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

某某、宁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82执异4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杰文,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宁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乡市花明北路行政中心第一办公区东二栋。
法定代表人:叶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事雄,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兵跃,男,1971年2月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系法规科干部。
被执行人:唐寿希,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
被执行人: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周雷,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唐寿希、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花明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追加被执行人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的主管机关和开办单位(出资人)宁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2015)宁法执字第0193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24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闵杰文、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文兵跃、戴事雄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唐寿希、花明建安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唐寿希、花明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宁乡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判决唐寿希支付***工程款3158225元及相应利息,花明建安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唐寿希和花明建安公司均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向宁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法院调查确认,唐寿希无财产可供执行,花明建安公司在履行部分给付义务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后经申请人了解,被申请人宁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宁乡县建设局)作为被执行人花明建安公司的主管机关和开办单位(出资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花明建安公司登记注册资本1502万元,被申请人实际出资仅为9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依法申请追加上述被申请人为(2015)宁法执字第0193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对申请人承担清偿责任。
宁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花明建安公司是答辩单位根据上级安排、由答辩单位负责将原宁乡县工程公司等十家企业以各自的资金组建而成的法人企业,并非开办单位和出资人,申请人以答辩单位系开办单位和出资人为由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为适应对外开拓,增强宁乡县建筑行业对外竞争规模和实力,根据县政府要求,1991年答辩单位负责将当时宁乡县内的宁乡县工程公司、城建一公司等十家建筑公司组建“中国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实际核准为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企业性质为大集体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注册资金757万元,其中固定资产477万元(机械设备329万元、房屋和其他设备148万元),自有流动资金280万元。1995年注册资金增加至1502万元,经宁乡县审计师事务所宁审验字第【1995】第181号验资报告书确认,实收资本1502万元,后该企业性质变更为全民所有制。二、花明建安公司注册资金已实缴到位,申请人以注册资金不实为由申请追加答辩单位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991年5月8日,原宁乡县人民政府办以宁政办发【1991】16号批准同意成立“中国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其性质为大集体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年8月,原宁乡县建设委员会向原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中国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实际核准为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在此之前的1991年5月,原宁乡县建设委员会提供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申请审核表》申报显示“注册资金757万元,其中固定资产477万元,自有流动资金280万元”。宁乡县审计事务所以宁审验字〔1995〕第181号验资报告书确认:资产总额为1502万元,实收资本金1502万元,本案中的出资人已实缴出资。三、申请人以答辩单位系花明建安公司的开办单位或出资人为由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经查,异议人作为原告与作为被告的唐寿希、花明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唐寿希支付***工程款3158225元及相应利息,花明建安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唐寿希、花明建安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异议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宁法执字第01939号。经执行,仅被执行人花明建安公司履行8万元,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唐寿希、花明建安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5)宁法执字第019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根据异议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1991年5月8日宁政办发〔1991〕16号宁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中国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的批复,同意成立“中国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经济性质为大集体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年5月11日,宁乡县审计事务所向中国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出具宁审验字(1991)第25号注册资金验证证明书:验证注册资金757万元,其中固定资产477万元,自有流动资金280万元,注册资金来源为:上级主管单位拨入226.4万元,企业积累或公积金329.5万元,联营投资基金35.5万元,企业专用基金165.6万元。同年6月8日,原长沙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长建综〔1991〕72号文件,同意在原宁乡县建设委员会领导下,将宁乡县工程公司、城建一公司等十家建筑公司组成“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独立对外开展工作,承担相应的法律、经济责任。1992年6月27日宁政办发〔1992〕42号宁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同意“中国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转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注册资金、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不变。1995年11月9日,宁乡县审计事务所接受中国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委托,对该公司的资产和财务状况等进行审核验证,出具了宁审验字〔1995〕第181号验资报告书:资产总额为1502万元,实收资本1502万元。
1997年6月12日,登记住所为宁乡县××镇××路××号××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502万元,类型为有全民所有制,主管部门为宁乡县建设局。
另,申请人提交了2002年3月14日长沙中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长中和内审(2002)第190号审计报告,该被告载明其接收花明建安公司的委托,对该公司2001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及2001年度的损益表进行了审计,其中第二项审计内容为“二、贵公司注册资本1502万元,实收资本只有9万元。”会计报表附注中,第三项第8点内容为“‘实收资本’期末余额90000.00元,根据宁乡县审计事务所1995年11月审验字〔1995〕第181号验资报告书,验证公司资本金1502万元,系法人资本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花明建安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宁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花明建安公司的主管部门,根据花明建安公司成立之初及成立后增资的注册资金验资报告显示,能初步证明花明建安公司注册资金已按照其申报数额实缴到位。故申请人***申请追加宁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追加被申请人宁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2015)宁法执字第01939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喻奇志
人民陪审员  杨大明
人民陪审员  洪玉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