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0124民初6614号
原告:***,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龙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宁乡大道玉龙国际花园8栋。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曹翔: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长沙市龙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第三人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花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待评估审计),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450元(自2011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段继续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合计814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8年4月10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76228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00742元(自2011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段继续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合计13769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7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0年4月,被告将长沙金洲社会主义新农村改革与发展试点项目22栋别墅主体工程以包干包料的形式承包给第三人,原告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从第三人将该工程整体承包并组织施工。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施工过程中,合同双方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于被告开发的工程系未批先建,导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参加验收,导致合同约定的后期付款条件无法成就。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完善建设行政许可手续,但被告一直不能办理。同时,被告出现了资金周转困难,被告遂以未验收为由,拒绝结算和付款,现共计支付了工程总价款的80%左右,余款一直未付。原告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虽然未成就,但原因在于被告,依法变更仍应及时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还应赔偿利息损失。原告特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长沙市龙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同意双方结算后付款,若有争议,在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的前提下,同意按鉴定结论及合同约定承担责任。2017年4月19日,被告在庭审中发表辩论意见如下:被告是与花明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被告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数字不明确;涉案工程结算问题尚未达成一致,工程价款尚未确定;相关的建设工程款我方已向花明公司足额支付,请求法院在未进行审计评估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现以花明公司已将其承包的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为由,直接以发包人龙腾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故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长沙市龙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卫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陶宁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
实、理由。(四)属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五
(三)驳回起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
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
误。(八)中止或者终结
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
仲裁裁决。(十)不予执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