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

某某、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民终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忠良(曾用名:谢三),男,195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辉,女,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
委托代理人:谢忠良,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唐新会,湖南三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
法定代表人:颜谷成,系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忠良,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海军,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代理人:王湘楠,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良,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命中,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风,女,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清,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应华,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安明,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寿希,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周雷。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上诉人谢忠良、上诉人孙玉辉、上诉人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平安服务所)、被上诉人郑海军、被上诉人陈正良、被上诉人周命中、被上诉人喻风、被上诉人陈立清、被上诉人喻应华、被上诉人胡安明、被上诉人唐寿希、被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花明建安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均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7)湘0124民初524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郑海军对宁乡县人民法院依法扣划的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存款1537615元,扣收执行费17945.78元后余下案款1519669.22元无优先受偿权,***对宁乡县人民法院依法扣划的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存款1537615元,扣收执行费17945.78元后余下案款1519669.22元有优先受偿权。2、由郑海军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郑海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作为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项目建设工程合同的合法承包人为花明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主张优先权也早已超过法定期限。郑海军与唐寿希虽然签订了《土建劳务清包合同》,但是为无效合同,该清包合同结算也在郑海军与唐寿希之间进行,其价格是基于公平原则按照实际工程计量计价得出,花明建安公司是由于违法分包对郑海军与唐寿希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郑海军不是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项目建设工程合同的合法承包人。如果郑海军可作为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则唐寿希作为违法分包第一手承包人更享有优先受偿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享有优先权的情形为出让处置涉案建设工程,本案中,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项目建设工程并未折价或拍卖出让,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3.一审法院依法扣划的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存款1537615元后,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已向花明建安公司全部支付了工程款,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义务,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情形。对扣收执行费17945.78元后余下案款1519669.22元的分配问题,实为花明建安公司接受工程款后的内部分配问题,该问题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价款支付问题,实为承包人内部的分配问题。4.郑海军与唐寿希的债权性质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唐寿希与郑海军之间的工程款,并非民工工资,系普通债权,依法不具有优先受偿权。5、一审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唐寿希支付郑海军工程款,花明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郑海军参与分配扣收执行费17945.78元后余下案款1519669.22元的执行依据,该执行依据未判决花明建安公司向郑海军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确认郑海军为承包人,花明建安公司承担向郑海军支付工程款,且具有优先权,改变了一审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不符合审判监督程序。二、***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项目建设工程花明建安公司通过内部承包协议交由唐寿希实际操作,花明建安公司、唐寿希因发放民工工资向***借款,花明建安公司在借据上承诺在该工程款中优先偿还,***才同意借款。在花明建安公司由唐寿希经手因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项目建设工程起诉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时,花明建安公司再次承诺在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项目建设工程案款中优先偿还,***同时还缴纳了该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这些借款至今尚未偿还,***向一审法院起诉,经调解,一审法院(2017)湘0124民初4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孙玉辉、谢忠良和平安服务所针对***的上诉共同答辩称:原则上同意***的上诉意见,补充一点:郑海军在本案分配中不具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虽然不具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但是根据本案特殊情况,郑海军是本案争议标的的实际施工人,平安服务所是该案财产标的争议追回该案的实际权利人,所以在本案分配中,郑海军和平安服务所应考虑优先分配。
***针对***的上诉答辩称:同意***平均分配的方案,反对平安服务所、谢忠良、孙玉辉、郑海军多分的方案。
郑海军针对***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郑海军对一审法院依法扣划的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存款1537615元,扣收执行费17945.78元后余下案款1519669.22元无优先受偿权;2.确定(2015)宁法执字第0193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合法正确。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有关“郑海军系建筑工程承包人,扣划的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519669.22元属花明建安公司所有,并非唐寿希个人所有”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2015)民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认定唐寿希挂靠花明建安公司承建了湖南星邦重工项目工程,其通过法院判决结算并执行扣划的工程款1519669.22元,实为唐寿希个人所有。花明建安公司亦在法院执行阶段出具证明,证明此工程款实为唐寿希个人所有。现一审法院又认为上述工程款1519669.22元属于花明建安公司所有,而非唐寿希个人所有,属于法官主观臆断,不尊重客观事实。2.一审判决视郑海军为湖南星邦重工项目工程的承包人而享有该项目工程结算余款1519669.22元的优先受偿权。在一审法院(2015)民初字第00346号民事案件中,郑海军为原告,唐寿希和花明建安公司为被告,该案判决中未提到优先权。近两年后,郑海军因对上述款项1519669.22元的分配方案不服而起诉,一审判决竟认定郑海军享有优先受偿权。近两年后,郑海军因对上述款项1519669.22元的分配方案不服而起诉,一审判决竟认定郑海军享有优先受偿权。试问,建筑工程价款的优先权是适用这样的程序来确定吗?郑海军又能算是湖南星邦重工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吗?显然是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郑海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而享有优先受偿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1.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项目建设工程的合法承包人为花明建安公司,建筑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主张优先权早已超过法定期限。郑海军仅是上述建设工程土建部分承包人,其与唐寿希签订的《土建劳务清包合同》无效,郑海军不是上述建设工程的合法承包人,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优先权的情形为出让、处置涉案建设工程。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项目建设工程并非处置折价或拍卖出让,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3.一审法院在扣划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存款1537615元后,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就已向花明建安公司及其实际挂靠施工人唐寿希全部支付了工程款,即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余下案款1519669.22元的分配问题,视为花明建安公司接受工程款后与挂靠实际施工人唐寿希内部的分配问题,且花明建安公司已出具书面证明该款实际应归唐寿希所有。4.郑海军与唐寿希的债权性质已被生效判决(2015)宁民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唐寿希与郑海军之间的工程款,并非民工工资,系普通债权,依法不具有优先受偿权。5.一审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唐寿希支付郑海军工程款,花明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郑海军参与分配扣收执行费17945.78元后余下案款1519669.22元的执行依据,该执行依据未判决花明建安公司向郑海军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确认郑海军为承包人,花明建安公司承担向郑海军支付工程款,且具有优先权,改变了一审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一审判决明显不合法。三、(2015)宁法执字第0193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公正公平,照顾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是正确的。
孙玉辉、谢忠良和平安服务所针对***的上诉共同答辩称:原则上同意***的上诉意见,补充一点:郑海军在本案分配中不具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虽然不具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但是根据本案特殊情况,郑海军是本案争议标的实际施工人,平安所是该案财产标的争议追回该案的实际权利人,所以在本案分配中,郑海军和平安所应考虑优先分配,其他意见没有补充。
***针对***的上诉答辩称:应当平等分配,同意***的上诉意见。
郑海军针对***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谢忠良、孙玉辉和平安服务所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孙玉辉、谢忠良和平安服务所对一审法院扣划的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案款依法享有优先支付权,平安服务所应享有75万元的分配权利,谢忠良、孙玉辉依法享有26万元的分配权利。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草率的对待举证、质证,没有具体反应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的事实经过,从而导致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分配方案中扣划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案款的所有权属花明建安公司所有是正确的。但是将该工程认定为郑海军的民工工资显属错误,郑海军的民工工资已支付完毕,所剩余的案款也是材料款和利润,不属于民工工资的范围。2、认定郑海军享有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享有优先受偿的条件,从法律层面上讲必须是对工程项目通过评估拍卖后所获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从程序上讲必须由权利人主张权利后经法院裁判确认。必须同时具有上述二个条件才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郑海军均不具备上述条件。3.谢忠良、平安服务所是涉案扣划案款的直接债权人,依法享有该财产的分配权。①该案款应先行支付原代理人代理费;②该案款债权已转让给谢忠良与平安服务所;③孙玉辉、谢忠良和平安服务所是该案债权的直接权利人。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认定郑海军享有优先受偿是错误的,因为郑海军的债权是普通债权,郑海军在起诉花明建安公司时并没有申请优先受偿权。而在本案分配中,明显属于普通债权。
***针对谢忠良、孙玉辉和平安服务所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谢忠良、孙玉辉和平安服务所的上诉意见,应当平等分配。
***针对谢忠良、孙玉辉和平安服务所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谢忠良、孙玉辉、平安服务所和郑海军多分配的上诉意见,应平均分配。
郑海军针对谢忠良、孙玉辉和平安服务所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陈正良、周命中、喻风、陈立清、喻应华、胡安明、唐寿希和花明建安公司未进行答辩。
郑海军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法执字第0193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确认本案所涉案款1519669.22元系第三人花明建安公司所有;3.判令所涉案款1519669.22元全部用于花明建安公司清偿所欠郑海军工程款;4.判令唐寿希、***、喻应华、喻风、胡安明、陈正良、谢忠良、孙玉辉、***、平安服务所、陈立清、周命中、花明建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胡安明、陈正良、***认为宁乡县人民法院扣划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的执行案款实际属唐寿希个人所有,并非本案花明建安公司所有的辩称,在(2014)宁民初字第0255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本案花明建安公司与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金洲开发区星邦工业园建设内部承包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所涉项目工程已经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本案花明建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依法扣划的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存款1537615元,扣收执行费17945.78元后余下案款1519669.22元应属花明建安公司所有,并非属唐寿希个人所有。故一审法院对***、胡安明、陈正良、***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2.关于***、胡安明、陈正良、***认为郑海军的债权是工程款,并未确定是民工工资,系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辩称,因郑海军的债权是基于(2015)宁民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5577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在(2015)宁民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唐寿希与郑海军签订了《土建劳务清包合同》,该合同加盖了花明建安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将花明建安公司承建的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的金洲开发区星邦工业园建设工程的土建主体以清包方式承包给郑海军。2012年7月22日,唐寿希与郑海军签订了《土建劳务清包合同》,该合同加盖了花明建安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将花明建安公司承建的湖南迎春钢板仓制造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倒班楼项目建设工程的土建主体以清包方式承包给郑海军。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两份合同虽均为无效合同,但该两份合同所涉项目工程已经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郑海军与唐寿希进行了结算,郑海军提交的结算单与唐寿希提交的结算单所列工程款总额一致,故对两份结算单均认定为有效结算依据;而郑海军所提交的结算单中载明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金洲开发区星邦工业园建设工程的明细为人工费及机械模板辅料费两项,故郑海军要求唐寿希与花明建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唐寿希向郑海军支付工程款3158225元,花明建安公司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扣划的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存款1537615元,扣收执行费17945.78元后余下案款1519669.22元属于花明建安公司所有,且该款系工程价款,建设工程的价款应优先受偿。本案中,唐寿希、***、喻应华、喻风、胡安明、陈正良、谢忠良、孙玉辉、***、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陈立清、周命中的债权与该工程价款无关,系其他普通债权,故对***、胡安明、陈正良、***的上述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关于一审法院依法扣划的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存款1537615元,扣收执行费17945.78元后余下案款1519669.22元归谁所有问题。在(2014)宁民初字第0255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本案花明建安公司与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金洲开发区星邦工业园建设内部承包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所涉项目工程已经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本案花明建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依法扣划的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存款1537615元,扣收执行费17945.78元后余下案款1519669.22元应属花明建安公司所有,并非属唐寿希个人所有。
2.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本案中,郑海军的债权性质系基于花明建安公司与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之间承包的工程所产生的工程价款,即在建设工程中应当支付的人工费及机械模板辅料费两项,故郑海军对一审法院依法扣划的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存款1537615元,扣收执行费17945.78元后余下案款1519669.22元应优先受偿。唐寿希、***、喻应华、喻风、胡安明、陈正良、谢忠良、孙玉辉、***、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陈立清、周命中的债权与该案所涉工程价款无关,系其他普通债权,故对一审法院依法扣划的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存款1537615元,扣收执行费17945.78元后余下案款1519669.22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对郑海军要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5)宁法执字第0193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认本案所涉案款1519669.22元系花明建安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法执字第0193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由原执行分配方案制作部门重新制作执行分配方案;二、本案所涉案款1537615元系花明建安公司所有;三、郑海军对宁乡县人民法院依法扣划的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存款1537615元,扣收执行费17945.78元后余下案款1519669.22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郑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唐寿希、***、喻应华、喻风、胡安明、陈正良、谢忠良、孙玉辉、***、平安服务所、陈立清、周命中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郑海军、唐寿希、***、喻应华、喻风、胡安明、陈正良、谢忠良、孙玉辉、***、平安服务所、陈立清、周命中和花明建安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宁乡县人民法院依法扣划的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存款1537615元,扣收执行费17945.78元后余下案款1519669.22元归谁所有;二、郑海军对宁乡县人民法院依法扣划的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存款1537615元,扣收执行费17945.78元后余下案款1519669.22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焦点一。(2014)宁民初字第0255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本案第三人花明建安公司与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金洲开发区星邦工业园建设内部承包合同》;法院认定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所涉项目工程已经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本案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故法院依法扣划的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存款1537615元,扣收执行费17945.78元后余下案款1519669.22元应属花明建安公司所有。一审法院将该案款作为唐寿希个人所有财产进行执行分配不当。
关于焦点二。本案郑海军主张对宁乡县人民法院依法扣划的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存款1537615元,扣收执行费17945.78元后余下案款1519669.22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两个理由:第一,该笔案款的性质(农民工工资)应优先。第二,郑海军第一个申请对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花明建安公司的工程款采取保全措施。关于第一个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郑海军在主张其债权的(2015)宁民初字第00346号案件中未依法行使优先权,该案判决书也未确定郑海军的债权具有优先权。故郑海军在执行程序中主张行使优先权已超过法定期限,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郑海军主张第一个采取保全措施应优先受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郑海军主张对宁乡县人民法院依法扣划的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存款1537615元,扣收执行费17945.78元后余下案款1519669.22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4民初52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法执字第0193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由原执行分配方案制作部门重新制作执行分配方案;本案所涉案款1537615元系第三人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所有;
二、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4民初52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郑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60元,由唐寿希、***、喻应华、喻风、胡安明、陈正良、谢忠良、孙玉辉、***、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陈立清、周命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晓震
审判员  黎 藜
审判员  戴 莉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琼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