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24民初5244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楠,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寿希,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
被告:***,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
被告:喻应华,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
被告:喻风,女,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
被告:胡安明,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
被告:陈正良,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
被告:谢忠良(曾用名:谢三),195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孙玉辉,女,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
被告:刘正文,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
被告: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
法定代表人:颜谷成。
被告:陈立清,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
被告:周命中,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
第三人: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周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仁,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寿希、***、喻应华、喻风、胡安明、陈正良、谢忠良、孙玉辉、刘正文、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陈立清、周命中、第三人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楠、被告***、胡安明、陈正良、刘正文、第三人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寿希、喻应华、喻风、谢忠良、孙玉辉、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陈立清、周命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法执字第0193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请求确认本案所涉案款1519669.22元系第三人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所有;3、请求判令该案所涉案款
1519669.22元全部用于第三人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清偿所欠原告工程款;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第三人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与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承建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金洲开发区星邦工业园土建工程项目。2012年7月22日,被告唐寿希以第三人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土建劳务清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土建主体工程以清包形式分包给原告***。后因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宁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申请了财产保全,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采取了保全措施,向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2015)宁民初字第003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工程款3900000元予以扣留,未经本院允许,不得发放。”2015年7月8日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原告***与被告唐寿希分别于2012年7月22日、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两份《土建劳务清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唐寿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158225元;三、被告唐寿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4155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后段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以实际欠付款为基数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四、被告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对被告唐寿希的上述第二款、第三款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五、被告唐寿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宁乡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被告唐寿希及第三人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名下的财产。
2016年12月27日,第三人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与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就本案涉及的工程经宁乡县人民法院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完毕,宁乡县人民法院依法扣划了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存款1537615元,扣收执行费
17945.78元后余下案款1519669.22元。
宁乡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错误认定”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及被执行人唐寿希均认可上述案款151966.22元系被执行人唐寿希所有”,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唐寿希个人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违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案款1519669.22元是宁乡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与湖南省星邦重工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扣划被执行人湖南省星邦重工有限公司存款所得,该案的债权人是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而唐寿希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该案款应认为定为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所有。执行法官只能根据生效判决文书已经确认的债权债务内容进行执行,无权确认上述余下案款
1519669.22元系被告唐寿希个人所有。即使唐寿希与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也只是内部关系,对外是以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建设工程,工程款系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所有,且唐寿希与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法院仅凭二者认可就草率的认为上述案款系唐寿希所有是明显错误的。
按该笔案款的性质(本来就是农民工工资)及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先后顺序,也应先将原告***的债权执行完毕。原告***的债权是因其雇请人工,垫付材料实际施工建设湖南省星邦重工有限公司结欠的农民工工资(所欠农民工工资详见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依据的结算单,其中星邦重工办公楼人工费为2656890元)。现可分配的财产是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建设湖南省星邦重工有限公司相关项目结算的工程款,其债权理应在此款中优先受偿。原告***在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依法申请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是第一个申请对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工程款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依法应按申请财产保全的先后顺序,先将原告的债权执行完毕。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宁乡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罔顾事实,违法认定上述1591669.22元工程款系被执行人唐寿希个人所有,导致被告唐寿希所欠的与该工程无关的个人债务的债权人纷纷参与分配的行为是明显违法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
被告刘正文辩称:1、宁乡县人民法院扣划了星邦公司
1519669.22元的实际债权归被告唐寿希所有,并非本案第三人所有。因为唐寿希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所以原告所诉所扣划钱款系本案第三人所有不成立;2、(2015)宁民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原告***的债权是工程款,并未确定是民工工资,系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被告唐寿希的债权人有多人,应当按比例进行分配。所以原告的优先受偿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刘正文的答辩意见。法院所扣划的款项1519669.22元归谁所有先不追究,(2015)宁民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原告***的债权不是民工工资,不存在优先受偿。
被告胡安明辩称:同意被告刘正文的答辩意见。
被告陈正良辩称:同意被告刘正文的都邦意见。
第三人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辩称:1、法院执行到位的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的执行案款依法归属于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所有;2、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以优先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胡安明、陈正良、刘正文认为宁乡县人民法院扣划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的执行案款实际属被告唐寿希个人所有,并非本案第三人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所有的辩称,在(2014)宁民初字第0255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本案第三人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与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金洲开发区星邦工业园建设内部承包合同》;本院认定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所涉项目工程已经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本案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法扣划的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存款1537615元,扣收执行费17945.78元后余下案款1519669.22元应属第三人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所有,并非属被告唐寿希个人所有。故本院对被告***、胡安明、陈正良、刘正文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胡安明、陈正良、刘正文认为原告***的债权是工程款,并未确定是民工工资,系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辩称,因原告***的债权是基于(2015)宁民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5577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在(2015)宁民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被告唐寿希与原告***签订了《土建劳务清包合同》,该合同加盖了第三人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将第三人承建的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的金洲开发区星邦工业园建设工程的土建主体以清包方式承包给原告***;2012年7月22日,被告唐寿希与原告***签订了《土建劳务清包合同》,该合同加盖了第三人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将第三人承建的湖南迎春钢板仓制造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倒班楼项目建设工程的土建主体以清包方式承包给原告***;本院认定上述两份合同虽均为无效合同,但该两份合同所涉项目工程已经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唐寿希进行了结算,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与被告唐寿希提交的结算单所列工程款总额一致,故对两份结算单均认定为有效结算依据;而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中载明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金洲开发区星邦工业园建设工程的明细为人工费及机械模板辅料费两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寿希与第三人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本院判决被告唐寿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58225元,第三人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扣划的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存款1537615元,扣收执行费17945.78元后余下案款1519669.22元属于第三人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所有,且该款系工程价款,建设工程的价款应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的债权与该工程价款无关,系其他普通债权,故对被告***、胡安明、陈正良、刘正文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关于本院依法扣划的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存款1537615元,扣收执行费17945.78元后余下案款1519669.22元归谁所有问题。在(2014)宁民初字第0255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本案第三人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与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金洲开发区星邦工业园建设内部承包合同》;本院认定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所涉项目工程已经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本案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法扣划的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存款1537615元,扣收执行费17945.78元后余下案款1519669.22元应属第三人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所有,并非属被告唐寿希个人所有。
2、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本案中,原告的债权性质系基于第三人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与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之间承包的工程所产生的工程价款,即在建设工程中应当支付的人工费及机械模板辅料费两项,故原告对本院依法扣划的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存款1537615元,扣收执行费17945.78元后余下案款
1519669.22元应优先受偿。被告的债权与该案所涉工程价款无关,系其他普通债权,故对本院依法扣划的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存款1537615元,扣收执行费17945.78元后余下案款1519669.22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依法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法执字第0193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认本案所涉案款1519669.22元系第三人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法执字第0193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由原执行分配方案制作部门重新制作执行分配方案;
二、本案所涉案款1537615元系第三人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所有;
三、原告***对本院依法扣划的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存款1537615元,扣收执行费17945.78元后余下案款
1519669.22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唐寿希、***、喻应华、喻风、胡安明、陈正良、谢忠良、孙玉辉、刘正文、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陈立清、周命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 黄福英
人民陪审员 杨定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彭 艳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