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湘0124执247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
被执行人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017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应偿付申请执行人**、***、***案款691742元及后段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现因被执行人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湘0124执247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文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