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

某某与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中民再终字第002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妙奇。
委托代理人曾懿,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19日作出(2013)长中民四终字第00901号民事判决,***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743号民事裁定,一、指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5日,***在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花明建筑公司)上装模具时受伤后***在宁乡县白马桥乡卫生院治疗,在治疗伤情时未住院,并已由花明建筑公司支付了1200元医疗费用。***自述其自己后来支付了1618元医药费,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自述其在花明建筑公司的工资为每天105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花明建筑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的工资情况。2009年1月15日,经宁乡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伤属于工伤。2009年8月14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属于十级伤残。***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了重新鉴定。2010年12月7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属于八级伤残。后双方因工伤补偿发生争议,***向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花明建筑公司赔偿20万元,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了宁劳仲案字(2012)50号裁决书裁决花明建筑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7008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对该裁决不服并认为其伤情并未治愈,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花明建筑公司没有给***缴纳工伤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为多少?二、花明建筑公司是否应支付***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花明建筑公司受伤,经鉴定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的伤情评残后并已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享受的伤残职工工伤待遇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待遇系职工遭受工伤后进行治疗所需要的医疗费用,***受伤后进行治疗的医疗费1200元已由花明建筑公司支付完毕,故花明建筑公司无需再支付医疗费用。***自述其自行支付了1618元医疗费用,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待遇系职工遭受工伤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时,由原单位按月支付其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在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即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花明建筑公司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的工资情况。宁劳仲案字(2012)50号裁决书裁决以湖南省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795元/月作为***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认为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审理本案时所有涉及的上一年度均应是2011年的理由不成立,因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并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两种纠纷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不同的法律,故上述司法解释不能适用于本案。***系2008年8月受伤,2009年8月由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了***的伤残等级,在该期间应由花明建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1540元(12个月×1795元/月)。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认为其停工留薪期为2年,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伤情经过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延长,故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伤残职工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的,可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于2009年2月向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花明建筑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是***、花明建筑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此可认定***、花明建筑公司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伤残等级经最后鉴定为八级伤残,***认为其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因***完成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09年,应适用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据此可计算出***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950元(10个月X1795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7950元(10个月X1795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950元(10个月×1795元/月)。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本案中,***的伤残等级经鉴定后属八级伤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未确认其需要生活护理,故对***要求花明建筑公司支付护理费54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应支付,本案中,***没有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及后续治疗费的数额,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花明建筑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伙食、住宿费20000元及鉴定误工费45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且***并未住院治疗工伤,也未在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其要求花明建筑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没有依据。***要求赔偿鉴定误工费的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1540元;二、由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50元;三、由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支付***17950元;四、由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95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合计75390元由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二审查明:***于2008年7月7日进入花明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做事,2008年8月5日在工地做事时受伤。***受伤后,先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自付医疗费用共计1082元,期间没有住院治疗。***于2009年8月14日和2010年12月7日作了两次劳动能力鉴定,鉴定费用合计320元。花明建筑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认愿意承担***检查费用、医疗费1082元以及两次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320元。***于2012年7月25日向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提出对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鉴定费用为606元,鉴定结论为:***需要进行关节融合术及适当的康复性治疗等,其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4万元左右。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和花明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月工资标准如何确定?二、***关于要求花明建筑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的上诉请求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三、***的停工留薪期如何确定?四、花明建筑公司应否承担***医疗费用1082元和两次劳动能为鉴定的费用320元?现将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工伤发生于2008年,其完成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09年,故应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进入花明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做事未满一个月就受伤了,花明建筑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的工资标准。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规定,原审法院以***受伤前一年即2007年度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1795元/月为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并无不当。***主张将其在原工作单位的工资纳入计算其月平均工资的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于2012年7月25日向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提出对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鉴定结论为:***需要行关节融合术及适当的康复性治疗等,其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4万元左右。该鉴定发生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在申请仲裁时未提出要求该后续治疗费4万元及鉴定费用606元的请求,现在向二审法院提出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子处理。关于焦点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住院治疗不是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必要条件,花明建筑公司以***未住院治疗为由主张***无权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法条同时规定,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伤情经过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延长,***关于其停工留薪期应为24个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四。花明建筑公司在二审中自认愿意承担***医疗费用1082元及两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2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部分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15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9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950元;二、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支付***医疗费用1082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2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支付义务,限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二审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负担。
***对一、二审判决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申诉称:一、仲裁庭、原一、二审计算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错误。申请人上述费用应为97650元。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基数错误,是3150元/月,而非1795元,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46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共计97650元;二、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40000元后续医疗费用及其鉴定费606元。第一,申请人于2012年7月25日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疾病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得出了后续治疗费结论。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三、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43080元,而非21540元。本案中,申请人受伤时间为2008年8月5日,而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的伤为八级伤残的时间为2010年12月7日。因此,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为二年零四个月。因此,原一、二审法院计算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为12个月,违背事实。四、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因治疗工伤所产生的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五、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工资(即2010年12月7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的工资),共计52055元。六、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6300元。
被申请人花明建筑公司针对申请人***的申诉,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主张的部份事实不属实。1、申请人受包工头雇请进入答辩人承建的的工地做事时,未约定工资标准,其申诉称当时约定工资标准为3150元/月不属实。2、申请人称曾在劳动争议仲裁时已经提到要求支付40000元后续手术费;但是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四终字第0090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认为原一、二审法庭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主张和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1、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795元/月计算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正确,申请人要求按3150元/月为标准计算上述补助金无理。申请人系受包工头雇请进入答辩人承建工地做事,未与答辩人直接建立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约定工资标准,申请人在工地未做满一个月事。根据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案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另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双方没有签定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一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因申请人没有与答辩人单位签订合同,也没有约定工资标准,做事也不满1个月时间,故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以其受伤前一年即2007年度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1795元/月计算,申请人要以3150元/月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理。2、申请人要求答辩人支付40000元后续医疗费及鉴定费606元无理。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提出要求答辩人支付40000元后续医疗费及鉴定费606元的请求系未经仲裁程序处理的请求,且与本案劳动争议具有可分性,系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先行通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3、申请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43080元无理。首先,依据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申请人受伤后,未住院治疗,没有因接受工伤治疗而停止工作必要和事实。其要求答辩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4、申请人要求支付因治疗工伤所产生的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的申诉请求无理。本案中,申诉人既无住院治疗工伤的事实,也没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事实,其要求享受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理。5、申请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工资(2010年12月7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的工资),共计52055元无理。首先,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规定,申请人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时间最长为12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申请人未在答辩人工地做事,双方劳动关系在2009年8月5日已经解除。申请人要求享受2010年12月7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的工资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是***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计算问题;二是***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的处理问题。
关于焦点一,经查***工伤发生于2008年,其完成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09年,故应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本案中,***进入花明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做事未满一个月即受伤,花明建筑公司未付***劳动报酬,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的工资标准。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规定,原一审法院以***受伤前一年即2007年度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1795元/月为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并无不当。***主张将其在原工作单位的工资纳入计算其月平均工资的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对***后续治疗费4万元以及鉴定费606元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对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书已于2012年7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该院于2012年8月12日通知***到法院选定鉴定机构,但***未按法院通知履约,自己申请长沙市宁乡县煤炭坝法律服务所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结论为:***外伤致右尺桡远侧关节及舟月关节半脱位,右腕关节失稳,经治疗后仍遗留有右碗功能障碍,建议行关节融合术及适当康复性治疗等,其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4万元左右。鉴定结论作出后,***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在二审审理期间,***将后续治疗等费用的鉴定结论提交给法院。经审查:该笔费用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再审也不予审理。
综上,原二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四终字第0090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新国
审判员  陈利文
审判员  王 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汤 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