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302民初27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作先,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
被告: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银田镇。
法定代表人:张建文,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笑夫,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龙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富洲路98号九华服务大楼13层1310室。
法定代表人:唐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语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建公司)、龙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牌食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并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反诉原告***的反诉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对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作先、被告(反诉原告)***及其与被告益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笑夫、被告龙牌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益建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工资463000元;2.判令被告***、益建公司以欠付劳务工资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益建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龙牌食品公司在应付给被告***、益建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4日被告益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将其承建的龙牌食品公司“九华新厂综合楼”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为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对工程承包单价、结算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队依约完成了相应的工程,但***及益建公司并未按时支付劳务工资,经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1月23日止,被告***、益建公司尚欠原告等人1736700元(其中欠原告763000元)。被告益建公司同意被告龙牌食品公司直接向原告等人支付农民工资,龙牌食品公司也同意代为支付。之后龙牌食品公司依益建公司指示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益建公司、龙牌食品公司对剩余463000元劳务工资均未予支付。三被告的拖欠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其已多支付了203022.8元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益建公司辩称,1.***既不是益建公司的员工,也不是益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只能由***本人承担;2.益建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诉请益建公司支付劳务工资463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有能力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根据原告**与***、龙牌食品公司之间的结算习惯与结算约定,龙牌食品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4.***已根据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所有劳务工资全部支付给了原告**。综上所述,原告**对益建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对益建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龙牌食品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龙牌食品公司对两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两被告尚有工程款尾款在龙牌食品公司处,龙牌食品公司愿意协助原告执行。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劳务工资203022.8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4日,***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承建的龙牌食品公司“九华新厂综合楼”的劳务工程以清包工的形式发包给**,约定开工时间2013年8月5日,竣工时间2014年3月5日,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1、按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单价340元计算(建筑面积、承包单价:以340元/平方米),建筑实际面积计算:阳台计算半面积、斜屋面不计算建筑面积、单价不作任何调整。2、劳务工程计时工按160元/日计算。本案工程竣工后,建设方龙牌食品公司至今未与***办理结算,***与**亦未办理结算,但经***反复核算,**完成的劳务工程量的总劳务工资为4470091.2元,其中:(一)建筑面积劳务工资为:12787.18平方米×340元=4347641.2元,其中图纸建筑面积12043.18平方米,增加坡屋面变更面积623平方米(坡屋面增高1米,计算半面积),楼层变更121平方米;(二)计时工资4800元,其中基础补工20个工作日、封顶补杂工10个工作日,合计计时工工资为30个工作日×160元/日=4800元;(三)钢筋变更增加21吨,单价650元/吨,合计21×650=13650元;(四)电缆沟变更增加10000元;(五)谢海军拆墙工资24000元(与谢海军协商确定);(六)龙牌食品公司租赁**架子租金7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至今,***先后通过各种方式向**支付劳务工程工资共计4673114元,减去**应得的劳务工程工资4470091.2元,***向**多支付劳务工资203022.8元。综上所述,***向**多支付劳务工资203022.8元,**不仅不予以返还,反而诉请***还要支付劳务工程工资463000元。因此,***特依法提起反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的反诉请求,并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与***签订合同后所完成的工程量的总结算金额是5224414.8元,由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代付款行为,双方在2017年1月23日口头达成一致,总工程款按照4900000元结算,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再优惠一部分后按照尚欠763000元办理最终结算,***不存在超付工程款,2017年1月23日双方办理了总欠款的结算后,益建公司明确表示所有民工工资由龙牌食品公司支付给民工,其余的部分才支付到益建公司账上,该欠款金额表中除**起诉的463000元之外,其他的欠款全部由龙牌食品公司支付到位,该结算是由双方反复确认的最终结算欠款金额,龙牌食品公司据此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欠款的金额是确定的,不存在超付之说,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银行流水、《承诺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2《龙牌食品九华新厂工资欠款情况》,被告(反诉原告)***、被告益建公司、被告龙牌食品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能否证明原、被告已进行结算,在本判决说理部分再另行分析;证据4《综合楼工程费用汇总表》(含变更的图纸),被告(反诉原告)***、被告益建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证人刘富国、肖党奇的证人证言,被告(反诉原告)***、被告益建公司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仅提出证人没有证明涉案工程的具体面积,该两位证人的证言与当事人当庭陈述的由原告组织施工内容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财务付款凭证及证据3肖世明收条,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本院(2016)湘0302民初1166号民事调解书及后续的(2016)湘0302执1266号执行裁定书、证据5《租金结算表》,系被告(反诉原告)***、被告益建公司与他人纠纷的法律文书、结算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资金支付申请审批表》及附件(即《龙牌食品九华新厂工资欠款情况》),原告(反诉被告)**、被告益建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原告(反诉被告)**仅对其证明目的(否认原、被告已进行结算)不予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在本判决说理部分再对此另行分析。证据7《综合楼清包工程结算书》,原告(反诉被告)**对其中部分内容有异议,且该结算书并无任何一方当事人签名盖章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建筑面积设计图纸,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建设工程整改回复单》,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整改回复单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垫付了修复费用,故本院不予确认;三、被告益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中的本院(2016)湘0302执1266号执行裁定书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执行裁定书相同,本院同样不予确认;证据2《资金支付申请审批表》及附件(即《龙牌食品九华新厂工资欠款情况》)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同,本院同样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挂靠被告益建公司并以益建公司名义承建被告龙牌食品公司的九华新厂综合楼、酱油车间等项目。2013年8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将龙牌食品公司九华新厂综合楼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约定开工时间2013年8月5日,竣工时间2014年3月5日,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单价340元计算(建筑面积、承包单价:以340元/平方米),劳务工程计时工按160元/日计算,建到6层后付主体工程量170元/平方米,每8层结算一次,主体封顶付总造价的50%,拆完架子付65%,竣工验收时付80%,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结算付清,留2%质保金1.5年后付清。
此后,原告(反诉被告)**组织人员对龙牌食品公司九华新厂综合楼工程项目进行了建设施工。2015年,该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2017年1月24日,被告益建公司以支付龙牌食品公司综合楼、酱油车间项目的民工工资为由请求被告龙牌食品公司付款1736700元,提交了《资金支付申请审批表》及《龙牌食品九华新厂工资欠款情况》,其中《龙牌食品九华新厂工资欠款情况》中载明综合楼欠款763000元,同时载明其他项目欠款,欠款共计1736700元,在“综合楼”处下方书写了原告(反诉被告)**的名字及其银行账号。被告(反诉原告)***在《龙牌食品九华新厂工资欠款情况》上签名并书写“同意”,被告益建公司也在《龙牌食品九华新厂工资欠款情况》上盖章并载明“同意民工工资由龙牌食品公司直接支付给民工,其余款项必须付至益建公司账上”。2017年1月25日,被告龙牌食品公司转账支付3000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以各被告未支付其剩余的463000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系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条件的自然人,双方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反诉被告)**已按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且该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原告(反诉被告)**可以依照其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工程价款;虽然被告(反诉原告)***挂靠被告益建公司进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但其并未以被告益建公司名义,而是以其本人名义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益建公司承担支付拖欠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龙牌食品公司系涉案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其发包给被告益建公司的建设工程不止涉案的综合楼这一个项目,原告(反诉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龙牌食品公司是否拖欠涉案综合楼项目工程价款及其金额,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龙牌食品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是否结算问题,虽然《龙牌食品九华新厂工资欠款情况》系2017年1月24日以支付龙牌食品公司综合楼、酱油车间项目的民工工资为由请求被告龙牌食品公司付款而出具,但该《龙牌食品九华新厂工资欠款情况》经过了包括被告(反诉原告)***在内的各方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被告(反诉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故《龙牌食品九华新厂工资欠款情况》上记载的综合楼欠款金额763000元即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结算后确认的截止至2017年1月24日止被告(反诉原告)的欠款金额,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并未多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2017年1月25日,被告龙牌食品公司直接支付了30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反诉被告)**,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尚欠付的工程款为463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46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湛
审 判 员 苏 刚
人民陪审员 吴 觅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曾芳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