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0302执289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7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执行人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30018468264X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湘0302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依申请于2023年2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执行需要,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73953.18元(含工程款365133.18元、利息另计、受理费3390元、执行费5430元、***行金另计)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