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381民撤3号
原告: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壕塘社区居委会12组。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益建公司)因被告***与被告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伟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湘乡市人民法院(2023)湘0381民初193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益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湘乡市人民法院(2023)湘0381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8日,湘乡市人民法院对***与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3)湘0381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与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涉及房号603(对应B栋703房产)、车库2-221(对应A栋K15)、车库1-104(对应B栋K04)的《商品房内部预购登记协议》有效;二、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湘乡市城南雅苑的商品房B栋703房产、B栋K04、A栋K15车库过户至***名下。被告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位于湘乡市××路与××路××楼盘,原告承接整个楼盘的建设施工,因被告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项,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引起农民工上访讨薪,故于2019年1月24日及2019年6月16日与原告分别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其开发的相应房产(协议书中确定的房屋房号分别为城南雅苑1栋103、203、301、302、503、602、603、604,车位号分别为1栋104、107、110、111、112、2栋211、216、217)列抵给原告,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前述房产交付给原告,将协议书中确定的房屋房号分别为城南雅苑1栋103、301、503、604房屋及车库1栋107、2栋211登记至了原告指定人员的名下。被告交付前述房产后,原告一直占有及使用前述房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系在市政府办***、昆仑桥办事处***协调下签订的,原告多次提出要求被告将协议约定的剩余房产登记至原告,但被告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在有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被告***与被告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签订《商品房内部预购登记协议》,将案涉房产以物抵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两被告诉争的城南雅苑1栋603(对应B栋703房产)、1栋104车库(对应B栋K04)应属原告所有,原判确有错误,损害了原告民事权益,且原告对被告***与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并不知情,故并未作为第三人参加原审。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1.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过法定诉讼期限;2.***与***(湖南伟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协议在湘潭益建公司与湖南伟燕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之先,不存在损害湘潭益建公司的权益。综上所述,湘潭益建公司通过非正当的手段骗取政府施压导致湖南伟燕公司与其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湘潭益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伟燕公司辩称,我没有意见发表。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3)湘0381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曾系被告伟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曾向案外人***借款,案外人***向其交付现金91万元。2007年8月31日,***向***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后***分别于2007年9月25日、2008年3月5日、8月15日向***出具借款凭证,内容分别:“今借到***同志现金壹拾万元整/伍万元整/伍万元整,用于房产开发,由本人承担风险,并随债权人意愿随时可以取回,按月息2.5%计息,按季付息,借期暂定一年,借款经双方自愿可以延长。”2013年3月15日,***再次向***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拾陆万元整……。”上述数额合计91万元。***曾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3年元月21日、3月21日、11月22日向***出具借条,每张借条均约定借款30万元,每月利息5,000元,经核实原告***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账,***在上述借款发生后每月按约定向***账户转款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8日。因***欠案外人***借款,***欠***借款,三人于2017年12月28日一起协商将欠付款转化为***的购房款。2017年12月28日,被告伟燕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购房款壹佰贰拾陆万贰仟贰佰伍拾柒元整(¥1,262,257.00元)收款人: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8日备注:2011年至2015年,该公司欠***本金及利息共计1,262,257.00元,因***欠***本息共1,262,257.00元。现***将该笔债务转移给***,***以该笔债权列抵城南雅苑1-103房、1-104车库、2-221车库、1-503房、1-603房的购房款。”伟燕公司在收据中加盖公章,***签字确认。同日,甲方伟燕公司与乙方***签订四份《商品房内部预购登记协议》,约定乙方预购甲方开发的城南雅苑项目商品房,房号1-103、面积约122.5平方米、车库1-104、面积约28.8平方米,房号1-503、面积约122.5平方米,房号1-603、面积约122.5平方米,车库号2-221、面积约23.4平方米达成内部预约购房登记协议,并约定购房预约金数额、单价以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可以抵扣乙方购房款、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等合同内容。甲方伟燕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以及***在合同尾部签字确认。2019年12月31日,***在上述四份内部预购登记协议右上角注明“经本人确认此事实属实”。因实际过程中涉及楼层变更,故案涉商品房内部预购登记协议中约定的1栋603房产对应的不动产登记B栋703、房产号1栋503房产对应的不动产登记B栋603、房产号1栋103对应的不动产登记B栋203、车库1-104对应的不动产登记B栋K04号车库、车库2-221对应的为不动产登记A栋K15)。之后,被告伟燕公司未通知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2023年2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所请。
湘乡市人民法院(2023)湘0381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涉及房号603(对应B栋703房产)、车库2-221(对应A栋K15)、车库1-104(对应B栋K04)的《商品房内部预购登记协议》有效;二、被告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湘乡市城南雅苑的商品房B栋703房产、B栋K04车库、车库A栋K15过户至原告***名下。
原告湘潭益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城南雅苑(1#、2#栋)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湖南伟燕公司开发位于湘乡市××路与××路××楼盘,原告承接整个楼盘的建设施工,双方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该承包合同。
证据3.湘乡市人民法院(2023)湘0381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书将城南雅苑B栋703房产、B栋K04车库判决归被告***,确有错误,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
证据4.湖南伟燕公司与湘潭益建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协议约定“现因甲方无钱支付工程款,自愿将城南雅苑1栋103、203住房两套,1栋104、107车库两个抵押给乙方作为工程款(住房每套50万元,车库每个15万元,合计130万元)。其余工程款过年以后再请求湘乡市政府主持解决。”本协议中的1栋104车库即湘乡市人民法院(2023)湘0381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应的B栋K04车库。
证据5.湖南伟燕公司与湘潭益建公司于2019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协议约定了“现因甲方无钱支付工程款,自愿将城南雅苑1栋301、302、503、602、603、604住房六套,1栋110、111、112、2栋211、216、217车库六个抵押给乙方作为工程款。”本协议中的1栋603房产即湘乡市人民法院(2023)湘0381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应的B栋703房产。
证据6.照片四张,拟证明案涉房产由原告事实占用与使用的事实。
证据7.(2023)湘0381民初42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3)湘038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本案被告***于2023年5月5日撤回了其与湖南伟燕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基于***的撤诉,其申请的财产保全措施被解除的事实,本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答辩的原告明知被告诉讼而未申请参加诉讼故而有过错的答辩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
证据8.湘乡市人民法院调查令回执两份,该证据证明湘乡市城南雅苑小区项目未申请办理施工许可、预售许可,也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故两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内部预购登记协议》应认定无效,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湘0381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书将无效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并错误的适用法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应予以撤销。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是合理合法的,没有损害原告的权益;对证据4、5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协议是无效协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湖南伟燕公司对湘潭益建公司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湘潭益建公司提交的证据6系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予认定为本院有效证据;湘潭益建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依法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23)湘0381执保119号执行裁定书;证据2.原告所提交的财产保全异议的申请书。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在(2023)湘0381民初1934号民事案件的审理以及财产保全过程,原告是知情的,但原告没有依法参与诉讼,故丧失了民事诉讼法的第59条所规定的提起本次诉讼的权利。
证据3.照片2张。拟证明该门面已由湖南伟燕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交付给了***,***在门面上已注明此库已售以及***的电话。湖南伟燕公司经理***交付给***的车库钥匙至今还能开门,该车库一直是***占有,并且车库门面上已经注明此库已售和***的电话。
湘潭益建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对此保全并不知情;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非(2023)湘0381民初1934号民事案件的保全措施,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是有关联性,应当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提交的证据3系单方拍摄,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
被告湖南伟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4日,原告湘潭益建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湖南伟燕公司签订《城南雅苑(1#、2#栋)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湘潭益建公司承包湖南伟燕公司发包的城南雅苑工程中第1#栋、2#栋的土建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湖南伟燕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于2019年1月24日与湘潭益建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现因甲方无钱支付工程款,自愿将城南雅苑1栋103、203住房两套,1栋104、107车库两个抵押给乙方作为工程款(住房每套50万元,车库每个15万元,合计130万元)。其余工程款过年以后再请求湘乡市政府主持解决”;后又于2019年6月16日与湘潭益建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现因甲方无钱支付工程款,自愿将城南雅苑1栋301、302、503、602、603、604住房六套,1栋110、111、112、2栋211、216、217六个车库抵给乙方作为工程款”。湖南伟燕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在前述两份协议书甲方处均签字且盖有公司印章,湘潭益建公司在协议书乙方处签字盖章。
被告湖南伟燕公司(甲方、预约卖方)与被告***(乙方、预约买方)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了两份《商品房内部预购登记协议》,两份协议约定双方就湖南伟燕公司开发的城南雅苑商品房(房号1-603,面积约122.5平方米,单价2750元/平方米,总价336875元;车库号1-104,车库面积约28.8平方米,车库单价4100元/平方米,车库总价128080元)达成内部预约购房登记协议,两份协议均约定***向湖南伟燕公司交付购房预约金464955元(1-603房屋价格336875元+1-104车库价格128080元),约定该款项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抵扣***购房款。若***放弃购房,房源将由湖南伟燕公司另行出售,在开盘后无息退还购房预约金。协议第三条均约定“甲方通知乙方到甲方售楼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若乙方在接到通知后十天内不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按乙方放弃购房处置”。湖南伟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甲方处签字且盖有公司印章,***在上述协议乙方处签字。***在2019年12月31日在前述两份协议上补充签署了“经本人确认以上事实属实”,并签名按指纹。后湖南伟燕公司未通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将《商品房内部预购登记协议》中所涉房屋及车库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至***名下。
***于2023年2月14日诉至湘乡市人民法院,同日申请财产保全,后2023年2月28日湘潭益建公司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于2023年5月5日申请撤回诉讼。2023年7月12日***再次诉至湘乡市人民法院且申请财产保全,在该案中,***诉请确认其与湖南伟燕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内部预购登记协议》(房号1-603B栋703、1-104车库即B栋K04车库、2-221车库即A栋K15车库)合法有效,并请求法院判令湖南伟燕公司将B栋703房产、B栋K04车库、A栋K15车库过户至***名下。湖南伟燕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湘乡市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后,于2023年10月8日作出(2023)湘0381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涉及房号603(对应B栋703房产)、车库2-221(对应A栋K15)、车库1-104(对应B栋K04)的《商品房内部预购登记协议》有效;二、被告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湘乡市城南雅苑的商品房B栋703房产、B栋K04车库、车库A栋K15过户至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13053.82元,减半收取6526.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26.91元,由被告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与湖南伟燕公司分别于2023年10月11日、2023年10月14日签收了前述民事判决书,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经生效。
前述民事判决书作出后,湘潭益建公司认为根据其与湖南伟燕公司之间的《协议书》,(2023)湘0381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湖南伟燕公司过户给***的湘乡市城南雅苑房号603(对应B栋703房产)、车库1-104(对应B栋K04)应属湘潭益建公司,该生效民事判决损害了其物权,故于2023年11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判决。
2023年11月1日,湘潭益建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财产保全费3770元。
另查明,(2023)湘0381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书中B栋K04车库即为湘潭益建公司与湖南伟燕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的1栋104车库,B栋703房产即对应湘潭益建公司与湖南伟燕公司于2019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的1栋603住房。
另查明,湘乡市城南雅苑小区无竣工验收备案信息,未办理施工许可,预售许可。
***主张湘潭益建公司在2023年2月对其起诉湖南伟燕公司一案便已知情,且本案诉争两份《协议书》系湖南伟燕公司被湘潭益建公司通过非正当的手段骗取政府施压签订,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湘潭益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湖南伟燕公司向其出具的两份《协议书》,与湘乡市人民法院(2023)湘0381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处理的房屋与车库所有权存在利害关系,且其未能作为(2023)湘0381民初1934号一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故湘潭益建公司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关于***主张湘潭益建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过诉讼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中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本案中,湘潭益建公司未作为湘乡市人民法院(2023)湘0381民初1934号一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证明湘潭益建公司未参加诉讼存在过错或明显过错的情形;而(2023)湘0381民初1934号一案立案时间为2023年7月12日,民事判决书的落款时间为2023年10月9日,湘潭益建公司于202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未经过法律规定的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限。***主张湘潭益建公司对(2023)湘0381民初1934号案件早已知情且在2023年2月提出过财产保全执行异议申请,但与(2023)湘0381民初1934号案件无关,之前的案件***已撤回诉讼,故***的该项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审查(2023)湘0381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书两项判决主文是否有误,是否损害了本案原告湘潭益建公司的权益。
湘乡市人民法院(2023)湘0381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了湖南伟燕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内部预购登记协议》的有效性。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内部预购登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2023)湘0381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商品房内部预购登记协议》有效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湘潭益建公司主张撤销该项判决主文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湘潭益建公司主张撤销湘乡市人民法院(2023)湘0381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主文“被告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湘乡市城南雅苑的商品房B栋703房产、B栋K04车库、车库A栋K15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湖南伟燕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内部预购登记协议》虽合法有效,但根据该协议约定,湖南伟燕公司的义务仅为通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在***放弃购房时,湖南伟燕公司应在开盘后无息退还***的购房预约金,协议并没有约定湖南伟燕公司有协助***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且《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与湖南伟燕公司之间的《商品房内部预购登记协议》未约定商品房基本状况、交付使用条件、违约责任等,并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不能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双方的协议里也明确应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对诉争房屋以及车库享有的是债权而非物权,现湘潭益建公司对(2023)湘0381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中涉及的B栋703房屋、B栋K04车库的所有权归属提出异议,提交了其与湖南伟燕公司之间的《协议书》予以证明,湖南伟燕公司对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B栋703房屋、B栋K04车库的所有权归属确有争议,(2023)湘0381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湖南伟燕公司依据《商品房内部预购登记协议》将B栋703房屋、B栋K04车库过户至***名下的该部分判决确有错误,应予撤销,湘潭益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与(2023)湘0381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A栋K15车库存在利害关系,其主张撤销涉及A栋K15车库的判决部分缺乏事实依据,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湘潭益建公司主张撤销(2023)湘0381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主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撤销湘乡市人民法院(2023)湘0381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的“被告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湘乡市城南雅苑的商品房B栋703房产、B栋K04车库过户至原告***名下”。判决部分撤销后湘潭益建公司、***可以分别依其与湖南伟燕公司签订的协议主张权利。
***主张诉争房屋及车库已由湖南伟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实际交付给了***,并由其实际占有,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主张本案诉争两份《协议书》系湖南伟燕公司被湘潭益建公司通过非正当的手段骗取政府施压签订,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湘乡市人民法院(2023)湘0381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关于“被告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湘乡市城南雅苑的商品房B栋703房产、B栋K04车库过户至原告***名下”的部分;
二、驳回原告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26.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596.91元,由被告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章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第二百九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
(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
(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
(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
(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第二百九十八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