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仁县星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肖文珠诉安仁县星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1026民初1065号
原告:***(******),女,1968年9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告:安仁县星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仁县星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仁星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仁星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材料款44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工程材料款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汝城县三星工业园4#栋厂房由被告安仁星城公司承建,为此成立三星工业园项目部。之后,安仁星城公司将厂房建筑又转包给被告***建设,***委派其亲属***进行现场管理,之后***又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包工包料建设。工程完成后,***指派***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具下欠条欠原告工程材料款44300元。在原告多次向***索要该工程款时,***都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给付。安仁星城公司对原告的遭遇也很是同情,并同意将工程款进行冻结,同时多次通行***到三星工业园项目部进行结算,但***至今也没有到星城公司项目部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由发包人安仁星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安仁星城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是由于购买水泥砖所形成的债权,并非建设施工所形成的债权;安仁星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没有与安仁星城公司形成任何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安仁星城公司的诉请,如该债务合法有效且***在安仁星城公司确实还有建设工程款未结清的话,安仁星城公司可以协助原告清收此款。
被告***未到庭答辩、未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合伙结算协议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拟证明***拖欠原告***水泥砖款443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安仁星城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安仁星城公司承建汝城县三星工业园4#栋厂房建设施工工程,后安仁星城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由***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并委托其亲属***进行工程管理。自2012年起,***施工队在原告***经营的水泥砖厂陆续购买施工所需要的水泥砖材料。至2013年2月2日,经结算,***尚欠原告水泥砖货款共计44300元整,并由**风向***(球)出具了欠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经营的水泥砖厂名称为“老文水泥砖厂”,系***、严满林、***、***四人合伙经营;涉案货款44300元已由各合伙人达成协议,归***所有并负责催收。
再查明,安仁星城公司以*****已经扣留了***的工程款44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买方为***,供方为老文水泥砖厂***,买受人即***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支付价款,现***经催收后仍未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对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对支付期限和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该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安仁星城公司是否应对***应付的本案货款443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安仁星城公司是汝城县三星工业园4#栋厂房建设的承建单位,而***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供方(卖方)***与需方(买方)***之间则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由***承担该给付货款的义务。致于承建单位安仁星城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庭审辩论时明确表示同意安仁星城公司不承担责任,系原告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对于安仁星城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不再予以评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砖货款44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计454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章赟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