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21民初1号
原告:慈利县泓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通津铺镇。
法定代表人:肖建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国耀,湖南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致群,湖南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利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笔架路。
法定代表人:吴志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吉彪,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先涛,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系经投公司员工。
第三人: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
法定代表人:沈轶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
法定代表人:陶新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波,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
法定代表人:吴顺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新铭,男,1969年3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慈利县兴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
法定代表人:毛国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道武,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慈利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
法定代表人:杨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林,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春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
法定代表人:王爱华,经理。
第三人: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杨继开,执行董事。
第三人:张家界旭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向新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元,湖南溇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利县泓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维公司”)与被告慈利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投公司”)、第三人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第三人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第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工程公司”)、第三人慈利县兴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粮公司”)、第三人慈利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县二建公司”)、第三人湖南春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辉公司”)、第三人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正公司”)、第三人张家界旭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作出了(2021)湘0821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经投公司不服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湘08民终71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德成公司、万**公司、第四工程公司、兴粮公司、县二建公司、春辉公司、奇正公司、旭峰公司、慈利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慈利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在庭审中查明慈利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慈利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在征求原、被告及其他第三人意见后本院当庭决定慈利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慈利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出本案诉讼。原告泓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致群、向国耀、被告经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吉彪、向先涛、第三人德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军、第三人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波、第三人第四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新铭、第三人兴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道武、第三人县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林、第三人旭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春辉公司、第三人奇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蒋家坪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借土石方开采费9256286.31元,后原告变更为9371194元;2.判令被告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开采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蒋家坪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借土石方开采费9465143元;2.判令被告自2021年7月2日至开采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3.85%给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其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为原告泓维公司确认蒋家坪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借土石方总方量为553867.66方,按照中联湘价评报字[2022]第003号价格评估报告中确定的逐年价格分段计算得出蒋家坪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借土石方开采费为9465143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下半年,被告经投公司为解决蒋家坪新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外借土石料来源,租用慈利县零阳镇甑山村四组山地开办土料场(以下简称“甑山土场”),用于被告发包的蒋家坪新区世纪大道、内环路、慈利大道、支十四、支十七、澧水大桥北岸配套工程六条道路和太阳洲、北岗、金台三个安置小区项目基础填筑。该土场除表层少量松软土层外,均为次坚石,不能挖机取土。被告与项目施工方所签施工合同均不包括外借土方开采费。为保证建设工程施工进度,被告安排原告统一开采土场并给原告结算开采费,但双方未就开采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亦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土场开工后因不具备爆破开采条件,被告又安排原告垫资购买刨机、推钩机进行机械开采,原告的开采单价进一步提高。原告因无书面合同多次停工拒采,被告以不能影响新区建设进度、政府项目不会让原告吃亏等理由诱使原告复工持续开采,并先后三次给原告拨付工程款共542万元。2019年上半年土料场停止开采后,双方对结算的土石方量和价格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有施工资料证明各建设项目外借土石料总量为553867.66立方米,原告诉讼中申请慈利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鉴定,据中联湘价评报字[2022]第003号价格评估报告计算开采费抵减被告已支付部分尚欠9465143元。
被告经投公司辩称:第一,关于原、被告法律关系性质,根据案情,原告系被告根据县政府相关工作要求指定的有关案涉工程所需土石方的材料供应商,双方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就案涉相关工程项目从甑山土场提供的土石方进行直接付款结算,即被告不适格。第二,关于案涉土石方方量,根据庭前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及第三方审计机构一致确认且无异议从甑山土场取石方方量的数量不持异议,对原告认为有漏项、错项,应根据庭审原告所举有效证据能够证实的方量来据实认定。第三,关于价款问题,被告认为应当依据县人民政府XX办公会议纪要确定的压实方量每立方米18.96元及原告与各施工单位实际提供的土石方进行结算。
第三人德成公司辩称:第一,德成公司不是原、被告承揽合同纠纷的相对方,德成公司与原、被告不具有承揽合同关系。第二,德成公司修筑道路的土方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由被告经投公司提供。第三,原告所确定的土方量不应该与德成公司向经投公司报送的土方量为准,因为德成公司所使用的土方量除了原告提供的以外,还有其他的土方量。第四,本案经投公司也未超合同的约定给德成公司支付相应的土方增补及其他的材料费用。综上,德成公司作为第三人不应该在本案过程中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万**公司辩称:一、原告与万**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二、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与万**公司无关。三、原、被告与万**公司之间不存在争议,即使发生争议系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处理范畴。
第三人第四工程公司辩称:第一,第四工程公司与原、被告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二,因为征地拆迁原因,第四工程公司中标项目施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澧阳大道,该阶段与本案无关,已于2013年完成;第二阶段为澧阳大道北引道,是2018年完成的,这部分有原告供土。第三,土石方单价不包含爆破、破碎的费用。第四,澧阳大道北引道工程所有的工程量包含了原告但不限于原告提供的土石方,第四工程公司按压实方计算外借土方量。
第三人兴粮公司辩称:支十七道路项目与原告没有关系,土场是建设单位提供的,对于开采费用与兴粮公司无关,且该项目还未结算,对于开采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兴粮公司系按照压实方和经投公司结算的,对于具体土方是按车票与原告进行结算,为松方。
第三人县二建公司辩称:第一,县二建公司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和案件结果没有关系,县二建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最多算证人身份。原告系县二建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二,原告所诉讼的涉及到县二建公司施工过程中所用的土石方方量和价格以双方实际结算和将来结算方量的价格为准,没有争议。
第三人旭峰公司辩称:第一,旭峰公司不是原、被告合同的主体,原、被告合同对旭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第二,旭峰与原告不存在土石方结算关系,也不承担义务,旭峰公司只存在与被告有工程结算关系。第三,旭峰公司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协助法院查明案情事实。
第三人春辉公司、第三人奇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泓维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工商企业变更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2019年3月28日慈利县洪晟综合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慈利县泓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由破碎开挖土石方等变更为土石方工程服务等。2.被告给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凭证和汇总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土场开采费542万元,包括2018年2月11日被告给慈利县洪晟综合发展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工程借款200万元、2018年8月27日被告以张家界溇澧城镇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分别给侯明成等8人转账支付人工费192万元、2019年12月1日被告给慈利县洪晟综合发展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50万元。3.慈利县自然资源局慈自然资罚字(2019)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印件一份,拟证明:甑山土场由被告开办,开采对象主要为建筑用白云石岩矿。4.原告代理人对姜化初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甑山土场由被告开办,被告安排原告开采,同意原告购买机械设备破碎岩石,因对开采费单价意见不一致发生结算纠纷。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具有破碎开挖土石方资质,被告开办的甑山土场主要开采白云石,原告承揽岩石破碎,被告已以借款和支付农民工工资形式给原告支付开采费542万元,双方因对开采单价意见不一致发生结算纠纷。被告经投公司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来源、证据本身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和拟证明的表述持有异议,这些款项的支付凭证应系借款,不是工程款或者开采费。至于支付人工费是原告方通过政府协调这一行政因素,被告作为国企按照政府指令不得不支付,所以不能够据此证明双方有结算关系。对证据3,被告认为,因为本案背景是蒋家坪新城区的建设,规模庞大,政府急切推进工程建设进度,以xx办公会议的形式明令被告寻找一处采石厂以及时供应蒋家坪新城区各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土石方,在这样的背景下,被告作为国企按照政府的要求最后选取了甑山土场,但鉴于被告系蒋家坪新城区所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发包方,已经将外借土石方在招标文件中写进了工程量清单,即整个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涵盖了各施工单位外借土石方的价款,那么被告也不可以,也没有资质开采土石方,只能指定中标施工单位外借土石方的材料供应商,并下达书面文件要求各施工单位根据县政府会议的要求不得收取外借土石方供应商的管理费用,所以甑山土场没有办理任何采矿许可手续,那么国土资源部门根据xx办公会工作的要求,获知被告是采石场的指定人,故对被告实施了行政处罚,但也有被告在采石场建设初期修路、租用相关土地行为,本案甑山土场土石方开采不是被告的行为,而是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的开采行为。所以原告举出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对开采对象不持异议。对于证据4,该笔录证言的内容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以及县政府会议记录的内容不符,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第三人德成公司、第三人第四工程公司、第三人兴粮公司、第三人县二建公司、第三人旭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万**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以本院原审对姜化初的询问笔录内容为准。
原告泓维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据1:慈利县世纪大道工程路基土石方施工合同、湖南德成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慈利世纪大道工程路基填料使用情况说明一份共8页,拟证明:2014年12月18日湖南德成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世纪大道路基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路基填筑外借土单价26.5元/立方米(P1),不含山本(P2);所有工程量均以现场实测量为准(P3)。2017年11月25日德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世纪大道填筑使用甑山土场石方210000立方米,其中爆破破碎石方94500立方米,机械凿石破碎石方115500立方米;被告工程部向先涛、谢迪康审查后签署从甑山土场外借土方总量属实的意见。证据2:张家界旭峰投资有限公司内环路土方证明一份,拟证明:2016年9月至2018年1月,内环路项目在甑山土场取土172980立方米。证据3:慈利县新城区支路十七和支路十四2017-2018年饭甑山运渣土明细表一份,拟证明:支路十七和支路十四使用甑山土场渣土32040立方米。证据4: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澧水大桥北岸配套工程路基填料使用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澧水大桥北岸配套工程路基使用甑山土场机械破碎石方28000立方米,被告工程部李晖签署审核意见。证据5:太阳洲安置区基础填筑土石方情况证明、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记录、预算书一份共35页,拟证明:太阳洲自建安置区由被告建设,委托太平、金台两个居委会负责建设管理,两个居委会分别与原告前身,即慈利县洪晟综合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经验收合格后计价,计价依据按照被告编制的预算;工程量确需变更的经甲方同意并报丙方和被告审定后予以变更预结算;工程主要材料超过5%按实调整。2017年2月17日工程竣工验收。被告编制的工程量计算书确定取土6KM[机械挖土、运土]40399.9立方米;F1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确定回填方取土运距6KM、分层碾压密实每立方米综合单价20.22元。证据6:北岗安置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支付申请材料一份共17页,拟证明:2016年1月1日被告与县二建公司签订北岗自建安置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承包范围按慈利县财政评审中心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为准。F.1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确定外地取土3Km运距工程量3235立方米(其中主道路1182立方米P8、人行道760.5立方米P9、地面硬化1292.5立方米P10),综合单价13.45元,被告在工程价款付款证书上签署同意支付意见。证据7:金台公寓楼三通一平承包协议、工程验收单、结算书、证明一份共27页,拟证明:2016年12月15日被告对原告承建的金台公寓楼三通一平工程验收,核定取土回填运距8Km工程量2170.26立方米,综合单价23.9元。证据8:长潭河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长潭河土场于2014年10月完全停止取土。证据9:慈利县蒋家坪新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世纪大道xx局以东路段从饭甑山土场调运石渣2796车55914.7立方米。对于证据9,原告补充说明:原告与德成公司签订有合同,本应由原告施工,但后由原告让与给新城渣土公司施工。以上9份证据拟证明:除慈利大道以外的项目共从甑山土场取土5447315.16立方米。被告经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组9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代理人陈述证据不充分。对该9份证据涉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1中的施工合同,合同的甲方并不是被告,而是德成公司慈利世纪大道项目部,因此,该施工合同项下的款项均应由甲方承担或者由其承担支付义务。对方量属实不持异议,但不代表该方量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价款由被告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工程部工作人员的意见签署仅是被告作为工程的建设方、发包人所应履行的工程监管职责,并不意味着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对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使用情况说明恰好证明了原告与湖南德成公司之间存在土石方供应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对于证据2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没有看到原件,无法核对。该份证据恰能证明该组证据所涉土石方不是供应给被告,与本案原确定的案由承揽合同的性质明显不同,加之旭峰公司是该内环路工程的投资商,原告向其施工单位供应土石方也不应与被告发生结算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只有两方签字,没有三方核对签字,从建设工程的技术性来讲,该证据中的土方量是松方,根据施工合同中工程量清单中应当结算的土石方方量是压实方。但现在支十四和支十七的外借土石方的压实方还未审定,其他市政道路的压实方已经审定。证据4的主要内容对被告是有利的,原告也向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供应了土石方,而不是向被告提供承揽工作成果。对证明内容中的李晖签字没有异议,对数量以结算结果载明的土石方为准,对证明目的存疑。对证据5,是两个居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设领域的乙方自己提供的材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发包方,不能约束发包方外的第三人,与被告不存在资金的结算关系,更不存在土石方的开采费由被告承担。对证据6,都是合同承包方慈利县二建工程公司提供的,不能够证明被告应当向施工承包方之外的原告支付外借土石方所谓的开采费。对证据7,该份协议的发包方为经投公司,但实质是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的价款就不是土石方开采费的价款,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没有主张该合同项下的价款结算,因为合同价款已结算完毕。对证据8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份证据的形式有效性不持异议,对于该份证据的内容,被告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了甑山土场的开发主体系慈利县兴粮建筑工程公司,不能证明是原告在甑山土场实施土石方的开采活动,对于其是何时关停的,被告不清楚。对证据9,根据该份证据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当庭陈述,显然原告是向蒋家坪新城渣土运输公司供应土石方,与被告无涉,因此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至于真实性,原告方讲土石方量的真实数据有待进一步审定,故无从得出该份证据内容是真实的结论。第三人德成公司对该组证据涉及世纪大道即与德成公司有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德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土方量不等同于本案原告实际上从甑山土场的取土量,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出具证明是为了帮助原告向经投公司办理结算,真实方量应该以德成公司与原告之间结算方量为准。其他证据与德成公司无关。第三人万**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是从电脑上拍下的,必须提供原件且应有其他证据来佐证其真实性。至于原告与万**公司未结清的账目,是另案处理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人第四工程公司认为其与原告没有签合同,但是有事实的劳务合作,第四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务仅包含装、填、运、压。第四工程公司在结算过程中,结算费用是不包含取土场土石方的碎石费用,施工时间是2016年至2018年。对于出具的证明中的土方量要以经投公司最终审计为准。第三人兴粮公司对1780车的方量认可,对于最终的方量待评审后才能确定,目前兴粮公司与原告还未进行结算。第三人县二建公司质证意见为:县二建公司通过政府采购取得北岗安置区道路项目,县二建公司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土石方方量以原告讲的为准,其与原告已经办理了结算,方量和价格均没有争议,对于是否包含取土场的松土费用以原告方讲的为准。第三人旭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旭峰公司承建的是内环路的工程,施工时间从2016年至2019年,中标文件中不包括原告所称的松土费用。对于旭峰公司出具的证明的质证意见:单位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具有法律所要求的证据的效力,理由:第一,证明既不是书证,也不是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证明的种类,因其制作单位不具有自然人属性,所以也不属于证人证言,与书证产生的阶段不同,也不具有客观性,也不具备公文的特征;第二,该证明没有针对性,既没有显示向原告提供,也没有向被告提供,其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证明时间系2016年9月至2018年4月20日,但附相关汇总表截止时间只到2018年元月,与该证明具有冲突。土石方量最终只能以被告审查、核实、确定的土石方量为准,经被告核定内环路基础工程的土石方为13.9余万方。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旭峰公司的证明并不能代表实际土石方量,且证明内容与被告最终审计土石方量不符,不予采信。
原告在本案庭前证据交换时向本院提交了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湖南华信有限公司中联湘价评报字[2021]第03号价格评估报告,因被告对于该报告提出异议,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说明,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了鉴定人员出庭。在本院第一次庭审时,鉴定人员易勇刚出庭说明并接受了原、被告质询,鉴定人员陈述主要内容为:中联湘价评报字[2021]第03号价格评估报告确定的单价没有考虑管理费,正常情况下是三项即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费,该鉴定单价并不包含装车费用和运费。该单价系依据2014年湖南省定额标准确定的,依据行规,如果当地有标准按照当地标准,如果没有,按照省定额标准,鉴定人员当时没收集到张家界工程造价信息。该鉴定报告的基准日为2019年6月30日,基准日的确定没有规范的文件,该基准日系原、被告产生纠纷的日期。鉴定机构可以依据张家界工程造价信息重新鉴定。对于鉴定人的陈述,原告认为报告存在缺陷,理由:一、被告提出来的应该按照张家界的造价信息来进行鉴定价格,因为张家界信息更具体,应该采纳张家界的造价信息;二、作为公司的开采行为,应该包含机械、人工管理等单价,但是没有评估进去。原告希望由鉴定人作出补充鉴定,如果不能作出将另选鉴定机构鉴定。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没有采纳张家界信息价标准,根据鉴定人、鉴定机构负责人的当庭陈述,应当首选张家界造价信息作为价格评估的依据,但其是按照2014年的省定额标准,故被告认为价格评估结论不科学,不公正,不应予以采纳,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补充。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应当以张家界工程造价信息为标准确定案涉土石方开采单价具有合理性,对于中联湘价评报字[2021]第03号价格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庭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撤回了中联湘价评报字[2021]第03号价格评估报告,不再作为证据提交,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泓维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联湘价评报字[2022]第003号《价格评估报告》,拟证明:甑山土场次坚石2015年爆破开采单价及2015年至2019年机械开采综合单价逐年评估意见。被告经投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的来源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内容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其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甑山土场的取土作业方式,只是根据县政府xx办公会议纪要确定的每方单价来由施工单位进行结算,计入每个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第三人德成公司、第三人第四工程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第三人万**公司认为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旭峰公司认为其不直接支付原告的碎石开采费,因此该价格与旭峰公司没有关联,对于该组证据的三性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兴粮公司、第三人县二建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在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后,依据原、被告均表示参考的张家界信息价而重新作出的鉴定报告,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原告泓维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增值税发票2份、鉴定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万元,出庭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持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即鉴定收费的标准不清楚,无法判断合法性。第三人万**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德成公司、第三人第四工程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第三人旭峰公司质证意见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兴粮公司、第三人县二建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原告泓维公司提交第五组证据:2020年7月27日被告对甑山土场取土量统计拍摄的照片一份。拟证明:慈利大道还应支付在甑山取土9132.5立方米的开采费。原告当庭补充说明:被告举证的第三组证据7是外借土方统计表,其中慈利大道3万立方米左右是由施工单位确认的,备注是目前资料统计有困难。第三组证据8慈利大道等来方外借方量汇总表,单位工程量清单与造价表竣工结算,慈利大道部分现场签证14969.71立方米;2022年6月28日,被告报送给法院的方量统计数中慈利大道签证计量102791.72立方米,上述两笔签证计量段不同,方量不同,原告认为应以2022年6月28日被告报送数据为根据。该计量不包含合同内清单,因此被告原举证的3万方左右也不能作为依据,而2020年7月22日的数据可以作为认定的依据,该数据计算精确,应该具有合法来源。另外,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4,2019年1月21日慈利大道渣土结算单记载万**公司对201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2月21日从甑山土场运土10740立方米,已按每立方22元支付给原告。该费用原告认可为开采费,应从19872.5立方米中剔除。因此,该组证据就证明应该支付开采费的数量为9132.5立方米。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不合法,无相关证据举证证实,真实性也具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德成公司、第三人第四工程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第三人万**公司认为其与原告没有合同或其他法定的关系,不可能与原告进行结算,更没有私下商议的行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即渣土结算单系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浙江万**无关,请求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旭峰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兴粮公司、第三人县二建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拍摄照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原告泓维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新城区各项目外借甑山土场土方量汇总表》一份,该表显示:1.慈利大道2018年外借甑山土场土方19872.5方,原告认可已支付10740方开采费;2.世纪大道2015年外借甑山土场土方94500方,2016年外借甑山土场土方1550方,2017年外借甑山土场土方100000方,2018年外借甑山土场土方55910方,共计外借甑山土场土方265910方;3.内环路2016年外借甑山土场土方71900方,2017年外借甑山土场土方93300方,2018年外借甑山土场土方7780方,共计外借甑山土场土方172980方;4.支路十四、十七2018年外借甑山土场土方32040方;5.澧水大桥北岸配套工程2017年外借甑山土场土方28000方;6.太阳洲安置区2017年外借甑山土场土方40399.9方;7.北岗安置区2016年外借甑山土场土方3235方;8.金台公寓楼三通一平工程2016年外借甑山土场土方2170.26方,以上共计为553867.66方,按照中联湘价评报字[2022]第003号《价格评估报告》确定的单价计算共计为14885143.03元。被告认为世纪大道从甑山土场取土量经审计为247445.783立方米,内环路从甑山土场取土量经审计为139599.3立方米,澧水大桥北岸配套工程从甑山土场取土量经审计为27982.56立方米,慈利大道从甑山取土量无法确定,支十四、十七报送评审了,还没有结果,三个安置小区系原告自行施工的,开采费用已经包含在土石方费用之中了。第三人德成公司、第三人第四工程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第三人兴粮公司、第三人县二建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万**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旭峰公司认可内环路最终审计的139599.3立方米。对于该组证据中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新城区建设项目甑山土方和综合单价核定表》一份,拟证明案涉新城区各项目各年度从甑山外借土方量及按照评估价格计算的金额。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关于慈利大道,当时甑山土场处于关停状态,所以被告同意慈利大道的施工单位万**公司外购土量,外购的单价约每立方米50元,其中30号签证单是精平层用料,在当时的情况下无法提供合格的土方土场,就由万**公司自行外购进行碾压程序。被告对于万**公司外购哪里的土方不清楚。30号签证和最终审计报告能显示已由被告支付万**公司19872.5方外购土方的费用。对世纪大道总量247445.783方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年度外借土方量,如果原告有充足证据证实,则对于原告按照比例将其主张的和双方最终认可的方量之间的方量差平摊到每一年的计算方法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同意原告的计算方法。对于内环路同世纪大道的意见一致。对于支十四、支十七的方量,是由施工单位报送给被告的,被告正在报送评审,被告对该数据没有异议。对于澧水大桥北岸配套工程因和被告举证的只相差十几方,所以建议以被告的27982.56方为准。对于太阳洲安置区、北岗安置区、金台公寓楼三通一平工程的,被告没有资料显示,以法院裁决为准。对于确认的方量按照评估报告评估的单价计算的估价金额的问题,由法院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对于世纪大道、内环路、支路十四、十七、澧水大桥北引路从甑山土场外借土方量原、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于三个安置小区、慈利大道从甑山土场外借土方量以及各项目每年从甑山土场外借土方量本院将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具体阐释。
被告经投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慈利县蒋家坪新城区世纪大道工程项目材料(包含招标事项的批复、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土方工程量清单);2.慈利县蒋家坪新城区内环路工程项目材料(包含招标事项的批复、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土方工程量清单);3.慈利县新城区慈利大道工程项目材料(包含招标事项的批复、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4.慈利县新城区道路支十四、支十七工程项目材料(包含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工程量清单和造价表);5.慈利县人民政府xx办公会议纪要(2018)21号;6.《关于甑山土场岩体开挖费用列入各项目进行结算的通知》;7.慈利大道单位工程工程量清单与造价表(竣工结算)、支十七清单项目直接费用预算表(投标报价)、世纪大道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供应的土石方价款亦包括在中标施工单位合同总价款之内的事实。被告当庭说明:当时新城区招标时所有外借土石方招标文件是取土方,由被告指定取土场,设计是以土方考虑的,但甑山土场属于岩方,因为挖土和挖岩方有单价差,所以这里是土方、石方的变更,根据xx办公会议纪要,给各方下发了通知,属于工程增量。原告泓维公司对证据1至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世纪大道等五条道路建设工程设计预算的外借土方量和每公里基本运费,与取土场无关联,既不能证明实际工程量,也不能证明合同综合单价包含了破碎开挖费用;证据5、6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根据xx办公会议纪要将甑山土场岩体开挖费用列入项目结算的通知,未与项目承包商和原告协商一致,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原告对被告的当庭说明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属于工程增量,本案涉及的是招投标文件之外的土方的提供由发包方自己提供,无论是土方还是石方,均与施工单位没有关联,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价款里的计算范围,包工包料由发包方自己提供,与施工单位无关。第三人旭峰公司对于内环路项目的批复、通知书、决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关于从甑山取土的材料的结算确实不是由第三人结算的,但整个工程施工、碾压的结算是旭峰公司直接与原告进行结算,土石方来源材料款与第三人没有关联,确实是由发包方提供。第三人万**公司认为与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第三人德成公司、第三人第四工程公司、第三人兴粮公司、第三人县二建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证明目的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经投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甑山土场岩体开挖每立方米单价(直接费+税金)工程招标控制价、编制说明与附表3份共计5页;2.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慈价认定(2018)第054号《关于对新城区建设取土方甑山土场开采每立方强风化石综合单价的认定结论书》。拟证明:案涉甑山岩方综合含税单价为18.96元/立方米。原告泓维公司对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价格是被告单方委托评估和认定,不具有公正性,且评估对象是强风化石,与取土场的实际情况不一致,不具客观真实性。同时,本案被告系政府下属国有企业,价格认证中心和委托人即本案被告均为政府下属部门,其作出的认证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慈价认定(2018)第054号单价认定结论书系被告单方委托鉴定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对案涉土石方开采单价进行了鉴定,应当以本院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的意见不予采采纳。
被告经投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慈利县世纪大道工程《工程量签证单》14页;2.世纪大道路基土石方数量及调运表6页;3.慈利县新城区内环路道路工程(一标段)S306以东道路工程《路基土石方数量及调运表》及其所附《土石方数量分类计算详表》4页、以西道路工程《路基土石方数量计算表》5页;4.2019年1月21日慈利大道渣土结算单;5.慈利县新城区支路十七和支路十四2017-2018年饭甑山运渣土明细表;6.蒋家坪新城区世纪大道、慈利大道、内环路、支路十四、支路十七岩方外借方量汇总表。拟证眀:蒋家坪新城区世纪大道、内环路、慈利大道、支路十四、支路十七的岩方从原告泓维公司甑山土场的外借岩方量最大数量为383851.32立方米的事实。原告泓维公司对证据1至5三性无异议,但证据6被告汇总错误,世纪大道等五条道路的外借土(岩)方量应为541392.08立方米。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至5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汇总错误,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准。
被告经投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承担并支付甑山土场的行政罚款与费用支付材料129页,拟证明:甑山土场的行政罚款和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原告泓维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取土场的各种单价投入和被处罚款,与原告开挖费用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行政主管部门对被告擅自开办取土场进行的处罚,予以采信。
被告经投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新城区各项目外借土场土方量汇总表》2页,拟证明:除慈利大道以外,蒋家坪各项目外借土方量共计415027.64方。被告补充说明:世纪大道结算审计报告从甑山取土247445.783立方米,内环路从甑山取土139599.3立方米,澧水大桥北岸配套工程从甑山取土27983.56立方米,合计从甑山取土量为415027.64立方米。慈利大道因为取土的来源有永安、甑山及施工单位自行开挖的土方,暂时无法确认。支十四、支十七报送评审的结果还未出,目前报送的数量为3万多方,但应以评审结果为准。原告对世纪大道、内环路、澧水大桥北岸配套工程从甑山土场取土量没有异议,原告认可支十四、支十七报送的方量数。慈利大道从甑山土场取土量有30号签证单可以佐证,原告认为应以9132.5方为准。第三人万**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旭峰公司认可内环路的方量,没有异议。第三人德成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第三人第四工程公司无异议,第三人县二建公司、第三人兴粮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自行委托第三方统计的,对于原、被告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原一审承办人员在2021年9月27日、10月12日、10月27日分别对姜化初、李双益、祝金娥、杨万军作出了询问笔录。原告泓维公司认为姜化初陈述的甑山土场由经投公司支付租地费用开办,因新区项目急需用土,在无法使用挖机和爆破取土的情况下,经投公司安排原告购买机械设备进行破碎,双方对结算价格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经投公司给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原告不与中标施工单位直接发生土场破碎费用结算关系符合客观实际,应予采信,同时提出除龙坪安置小区是从长潭河土场取土外,其他蒋家坪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都是从甑山土场取土;对李双益陈述的长潭河、甑山两个土场都是经投公司安排泓维公司取土符合客观实际,应予采信,其他内容属于主观推断,不具有客观性,对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祝金娥陈述的参与岩场开采的只有泓维公司,开办土场的费用是经投公司或由祝金娥一人控制的城投公司承担,泓维公司购买破碎设备是经祝金娥请示政府领导同意后实施的,并计划将购买设备款分摊到采石费用中,后双方对采石价格没有形成一致意见符合客观实际,应予采信,但对其陈述是项目中标单位安排泓维公司在甑山土场取土采石,不符合客观实际,对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杨万军陈述慈利县兴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支十四、支十七道路建设项目,工程用土由经投公司提供,用土价款由经投公司承担,中标单位没有与经投公司发生渣土价款结算符合客观实际,应以采信,对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被告经投公司对祝金娥的证词与xx会议办公纪要一致的部分即由施工单位给付原告开采费用予以认可,对其他不认可;对姜化初、李双益、杨万军的证词中与xx会议办公纪要一致的不持异议,其他持有异议。第三人德成公司对该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他施工单位的取土由经投公司提供,原告机器设备的购买也是经投公司安排的,与本案第三人无关联性。同时该组证据恰好证明了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是存在取土关系。第三人第四工程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事实上的开采关系是成立的,既然双方成立开采关系,所以与第三人是无关的,第四工程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在甲方指定地点取土,没违背约定,所以对于土石方的开采费用与第三人无关,其也不同意费用先转至第四工程公司再转给原告。第三人万**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兴粮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开采关系是成立的,杨万军陈述的土石方量应当是准的。第三人县二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本院认为,姜化初、李双益、祝金娥、杨万军四人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案涉甑山土场系被告开办,被告安排原告先行开采施工,被告承诺支付相关费用的实施,故予以采信。
本院于2022年6月8日对金台居委会原书记卓丛元作出了一份《询问笔录》,卓丛元在该笔录中陈述:2015年金台公寓楼三通一平工程平场子,在饭甑山爆破碎石用于金台公寓楼三通一平工程建设,2016年、2017年建设太阳洲安置区时不准爆破了,肖建国就用机械碎石的方式开采土石方用于太阳洲安置区建设。金台公寓楼三通一平工程和太阳洲安置区当时因为土地性质问题,都是通过居委会发包给肖建国的公司,即本案原告,这两个安置区的土石方全部是从甑山土场拉的。至于居委会与肖建国结算的款项是否包含开采费其不清楚。对于该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调查笔录中与庭审举证相对应的事实一致的部分不持异议。第三人德成公司、第三人第四工程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第三人旭峰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万**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县二建公司、第三人兴粮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卓丛元的陈述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慈利县蒋家坪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均由被告经投公司发包,经投公司为保障蒋家坪新区基础工程建设项目用土,先后以长潭河土场和甑山土场作为用土土场。2013年左右,经投公司安排泓维公司前身慈利县洪晟综合发展有限公司进入甑山土场取土碎石,因甑山土场多为次坚石,泓维公司为顺利取土购买了机械设备用于碎石。该土场取出的土(碎石)主要用于上述世纪大道、内环路道路工程(一标段)、北岗自建安置区、金台公寓楼三通一平、太阳洲自建安置区等上述八项工程建设。世纪大道、内环路道路工程(一标段)、慈利大道、支路十七和支路十四、澧水大桥北岸配套工程用土均由中标单位负责托运土料,北岗自建安置区、金台公寓楼三通一平、太阳洲自建安置区由泓维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建国之女肖瑶开办的慈利县振程渣土处置有限公司托运土料。其中:一、2012年4月8日,世纪大道工程项目经公开招标,确定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人。工程概况为:慈利县世纪大道西起溇水岸蒋家坪农机厂,东至澧水岸蒋家坪,道路全长2141.838米,宽38米。中标总价格64674616.68元。2012年5月8日,经投公司与德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慈利县世纪大道工程,合同价款为64674616.68元。2014年11月18日,德成公司与泓维公司签订《慈利县世纪大道工程路基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慈利县世纪大道工程路基土石方,工程范围为路基清表、换填土方开挖及外运、路基填前碾压、路基土方填筑、路基土方开挖、沿线渔塘清淤回填、构筑物基坑开挖及外运、基坑回填压实。2017年11月25日,德成公司出具《慈利世纪大道工程路基填料使用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经业主指定,慈利县饭甑山为慈利县世纪大道取土场,取土场除表层较薄土层外均为石方。世纪大道路基填筑时,取土场内石方前期采取爆破破碎,后因政府禁止爆破而采用凿岩。经统计,世纪大道使用爆破破碎碎石约为94500立方米、机械凿石破碎石方约115500立方米。”经投公司工作人员向先涛于2017年12月13日在该说明上签署:“经查阅监理日志、施工单位计量文件(第一期-第六期),世纪大道外借土方总量属实,呈报领导审定”。经投公司工作人员谢迪康于2017年12月15日在该说明上签署:“经核查,世纪大道项目从甑山土场外借土方量属实……”。被告提供了第三方评审结果,该评审结果确定的上述世纪大道填方中从甑山土场取土量为247445.783立方米,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该土方量当庭予以确认无异。其中2015年从甑山土场取土量为87938.124立方米(爆破破碎),2016年从甑山土场取土量为14423.713立方米,2017年从甑山土场取土量为93056.2164立方米,2018年从甑山土场取土量为52027.73立方米。二、2016年10月31日,内环路道路工程(一标段)项目经公开招标,确定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中标人,项目实际施工人为旭峰公司。工程概况为:一标段,内环路道路工程规划为城市主干道,双向四车道,内环路西侧工程全长2381米;内环路东侧工程全长2013米,规划道路总宽度30米。中标金额61401002.57元。后旭峰公司与奇正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慈利县新城区内环路道路工程(一标段),签约合同价为61401002.57元。2018年4月26日,旭峰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慈利县新城区内环路于2016年9月至2018年4月20日止,在饭甑山土场共计取土8649车,共计172980方”。后经投公司提供了第三方评审机构的评审结果,该评审结果确定内环路外借甑山土场土石方量为139599.3方,对于该土石方量原、被告及第三人旭峰公司均没有异议,其中2016年从甑山土场取土量为58025.1立方米,2017年从甑山土场取土量为75295.5立方米,2018年从甑山土场取土量为6278.7立方米。三、2016年7月25日,慈利大道工程项目经公开招标,确定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人。工程概况为:道路全长2694.5米,为城市双向6车道主干道,建设内容包括由人行道、非机动车道、绿化带、车行道组成的宽40米主路面和每30米设置一套节能型路灯。中标金额81078789.12元。后张家界溇澧城镇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万**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慈利县县城新区慈利大道工程项目,签约合同价为81078789.12元。第三人万**公司在2018年施工慈利大道项目过程中向经投公司申请外购土石方,经经投公司同意后,第三人万**公司从甑山土场外购了土石方,但泓维公司认为政府定价太低,要求按照22元/立方米进行结算,第三人万**公司同意按照此价格执行,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自认万**公司已与其实际结算了10740立方米。四、2017年9月25日,慈利县新城区道路(支路十七和支路十四)建设项目经公开招标,确定慈利县兴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中标人。工程概况为:该项目为慈利县新城区道路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支十四、十七两条支路,其中支十四长783m、支十七长1132m;道路红线控制宽度16m,车行道宽11m,人行道宽2.5m×2边。中标金额28430615.37元。2017年10月17日,张家界溇澧城镇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兴粮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慈利县新城区道路建设工程(支路十七和支路十四)项目,签约合同价28430615.37元。该项目饭甑山运渣土明细表记载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10月28日共托运渣土数量为32040立方米,明细表上有经投公司、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章确认。五、2017年11月25日,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慈利澧水大桥工程项目部出具《慈利县城澧水大桥北岸配套工程路基填料使用情况说明》:“慈利县城澧水大桥北岸配套工程2016年重新开工建设后,业主指定慈利县饭甑山为该项目的取土场,该取土场为多个项目共有,在澧水大桥北岸配套工程施工前,其他项目将土层已全部取完,剩余部分全为石方,澧水大桥北岸配套工程施工时,取土场内石方均采取机械凿岩破碎,慈利县城澧水大桥北岸配套工程使用机械凿石破碎石方,约28000立方米。”经投公司工作人员李晖在上述情况说明中签字说明“……经查施工日志及施工数量数据,确定路基土料填28000立方米符合实际……”。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了第三方评审结果,该评审结果确定的澧水大桥北岸配套工程从甑山土场外借土石方量为27982.56立方米,原告当庭表示确认无异。六、2016年5月26日,监理公司确认北岗自建安置区道路填土碾压工程量为3235立方米。七、2015年10月13日,经投公司与慈利县洪晟综合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签订《金台公寓楼三通一平承包协议》,工程量为临时道路、场地清表碾压,取土2170.26立方米。八、太阳洲自建安置区基础工程取土6KM(机械挖土、运土)40399.9立方米。上述八项工程取土数量共计492872.803立方米。
2018年7月7日,慈利县人民政府(2018)21号关于慈利县新城区建设工作有关问题的xx办公室会议纪要明确,“……(四)关于饭甑山土场问题。原则同意按序时进度进行结算,取土的松土费用按物价部门确定的18.96元/方(含税金)标准执行,并进入到各相关项目结算。”2018年8月1日,被告经投公司向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作出《关于甑山土场岩体开挖费用列入各项目进行结算的通知》,该通知要求“根据xx办公会议纪要(2018)21号文件精神,要求甑山土场岩体开挖的费用按物价部门确定的18.96元/立方米(含税金)标准执行,并进入到项目结算,请各单位接此通知后认真落实以下事宜:1、严格按物价部门确定的单价列入项目进行结算,施工单位不得再收取管理费等其他费用。2、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要实事求是的整理外借土方相关计量资料,8月15日前将资料报送我公司,以便我方按序时进度进行外借土方结算。”泓维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建国在得知该价格信息后,认为价格太低,曾多次与经投公司交涉无果。
2018年12月25日,慈利县林业局对经投公司未在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在慈利县零阳镇饭甑山村26组白栗湾田家坡挖取地表土层,用于慈利县新城区基础设施建设,其林地已遭破坏的行为,作出慈林林行决字(2018)第006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经投公司限2019年6月30日前恢复原状,并罚款壹拾贰万陆仟陆佰陆拾柒圆整。2019年7月29日,慈利县自然资源局对经投公司作出慈自然资罚字(2019)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实:“2014年5月,该公司经省林业厅批准办理林地占用许可证,批准面积为0.277公顷。该公司先后于2014年12月和2016年1月与甑山村两次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返还协议,返还费用分别为295684元和859865元,协议使用时间截至2018年12月31日止。自签订协议后,该公司在没有办理合法的采矿手续的情况下在该取土场挖取渣石土用于世纪大道道路工程路基换填,没有对外销售。截止到2018年11月底,该取土场停止取土。2019年5月,慈利县地质矿产开发服务中心实地检测,并出具的《慈利县零阳镇甑山村取土场采损储量检测报告》检测结论:‘经本次实地检测,该处取土场现已停止施工,截至2019年5月底,慈利县零阳镇甑山村取土场实际占地面积24121平方米,开采区域均位于规划范围内,开采土体35464立方米,开采建筑用白云岩矿64.0万吨’。”责令经投公司停止非法开采行为,并对经投公司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用于修建蒋家坪新区基础设施世纪大道道路工程建设的行为处罚款30000元人民币。经投公司在2018年2月11日至2019年12月1日期间多次以借款的形式共计给泓维公司支付了542万元。
后原、被告就案涉土石方开采费用产生争议,泓维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的(2021)湘0821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委托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湖南华信有限公司作出中联湘价评报字(2021)第03号价格评估报告,该报告中载明:“标的基本情况为1.慈利县零阳镇甑山土石场开采每方量价格包括,每方量机械碎石费及每方量挖掘挖土费;2.慈利县零阳镇甑山土石场的岩体根据申请书为次坚石,次坚石是饱和单轴极限压强度在30~60MPa的各类较坚硬的岩石。……经实施清查核实、实地查勘、市场调查和询证、评定估算等价格评估程序,得出慈利县零阳镇甑山土石场开采每立方量价格评估基准日(2019年6月30日)的含税价格为22.89元。”后经二审发回重审,本院重审过程中经投公司提出应当以张家界信息价作为评估依据。泓维公司同意按照张家界信息价进行重新评估,但要求对2015年上半年爆破碎石的综合单价进行评估。鉴定人员易勇刚在出庭说明时也陈述按照张家界信息价评估更加准确。2022年3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选定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湖南华信有限公司对案涉土石方开采费综合单价作出重新鉴定,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湖南华信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中联湘价评报字[2022]第003号价格评估报告,报告中确定2015年上半年爆破碎石综合单价为24.09元/方(包含人工、材料、机械费26.45元、管理费1.1元、利润1.18元、安全文明施工费0.88元、规费3.29元、税金1.14元、措施项目费0.05元)、2015年机械碎石方综合单价为24.57元/方(包含人工、材料、机械费18.66元、管理费1.4元、利润1.52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12元、规费1.02元、税金0.82元、措施项目费0.03元)、2016年机械碎石方综合单价为24.8元/方(包含人工、材料、机械费17.89元、管理费1.38元、利润1.49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11元、规费0.93元、税金1.97元、措施项目费0.03元)、2017年机械碎石方综合单价为25.4元/方(包含人工、材料、机械费17.94元、管理费1.37元、利润1.48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11元、规费0.87元、税金2.59元、措施项目费0.03元)、2018年机械碎石方综合单价为25.89元/方(包含人工、材料、机械费18.49元、管理费1.37元、利润1.49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11元、规费0.89元、税金2.51元、措施项目费0.03元)、2019年机械碎石方综合单价为26.23元/方(包含人工、材料、机械费19.04元、管理费1.37元、利润1.49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11元、规费0.9元、税金2.29元、措施项目费0.03元)。
另查明,泓维公司的前身为慈利县洪晟综合发展有限公司。
再查明,慈利县振程渣土处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瑶系泓维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建国女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合同性质及效力问题;二、案涉甑山土场岩体开挖碎石的土石方量是多少;三、案涉甑山土场岩体开挖碎石费用单价是多少;四、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甑山土场岩体开挖碎石费用及数额;五、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甑山土场岩体开挖碎石费用造成的利息损失、评估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是否应当支持。
一、案涉合同性质及效力问题。首先,关于案涉合同性质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其理由为:第一,案涉甑山土场系经投公司开办,从经投公司原工作人员李双益、姜化初的证人证言均证实系经投公司安排泓维公司在甑山土场进行岩体开挖碎石的,经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祝金娥的证言虽陈述新城区道路及其他安置区都是由中标单位安排泓维公司去甑山取土的,但是其也陈述最开始是泓维公司中标龙坪安置区及安置区平整项目,龙坪安置区和安置区平整用土是由经投公司安排泓维公司进行的,且祝金娥也表示取土费用和碎石费之间的差价应当由经投公司承担,基本可以证实甑山土场岩体开挖碎石具体施工系由原告进行。证人杨万军作为中标单位工作人员也明确表示工程用土是由经投公司负责,其费用亦由经投公司承担,中标单位没有和泓维公司联系过用土问题。上述证人均证实甑山土场岩体开挖碎石工程是由经投公司安排,泓维公司具体组织施工的,中标单位根本没有和泓维公司就工程用土碎石的问题协商联系过。同时,从2018年7月7日(2018)21号慈利县人民政府xx办公会议纪要,以及经投公司2018年8月1日给各中标单位下发的《关于甑山土场岩体开挖费用列入各项目进行结算的通知》内容可以看出泓维公司与各中标单位之间并未就甑山土场的岩体开挖碎石工程协商签订合同,也未就岩体开挖碎石的单价进行约定。第二,从经投公司和中标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来审查,工程内容具体的以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纸为准。在单位工程工程量清单与造价表中明确符合回填要求的外借土方不计山本。同时,作为本案第三人的德成公司辩称其与泓维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其与泓维公司结算的价款并不包含岩体开挖碎石费用,德成公司所用土方依据合同约定由经投公司提供,经投公司并未向德成公司支付土石方的岩体开挖碎石费用。第三人第四工程公司辩称其与泓维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与经投公司结算的费用中也不包含土石方的岩体开挖碎石费用。第三人万**公司辩称岩体开挖碎石费与其无关。第三人兴粮公司辩称土场系由建设单位提供,岩体开挖碎石费用与其无关。第三人县二建公司辩称外借土石方岩体开挖碎石费用与其无关。旭峰公司辩称其与泓维公司不存在土石方结算关系,不承担岩体开挖碎石费用。结合第三人的辩称,可以确定案涉甑山土场岩体开挖碎石工程系由经投公司安排泓维公司具体施工的。从中可以看出,经投公司就甑山土场的碎石以及岩体开挖碎石费用问题在合同中没有包含进去。经投公司抗辩甑山土场的碎石以及费用已经由被告发包给中标单位的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基于以上两点,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经投公司以与泓维公司未签订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合同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
其次,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依据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或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二条明确了“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本案被告经投公司为慈利县财政局100%持股的慈利县经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100%持股子公司,即本案被告经投公司为政府100%持股的国有企业,而案涉合同标的为岩体开挖碎石,开挖的土石方用于慈利县新城区基础设施建设,故依据上述规定,案涉甑山土场岩体开挖碎石工程应当进行招标,而本案中经投公司并未进行招标,而是直接安排泓维公司在其开办的甑山土场进行岩体开挖碎石作业,因此案涉的承揽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
二、案涉甑山土场岩体开挖碎石的土石方量是多少的问题。原告在原一审主张案涉土石方总方量为641165.85立方米,但在本案重审经过两次庭审后,泓维公司最终确定主张的总方量为553867.66立方米,其中世纪大道为265910立方米,慈利大道为9132.5立方米,内环路为172980立方米,支路十四、十七为32040立方米,澧水大桥北岸配套工程为28000立方米,太阳洲安置区为40399.9立方米,北岗安置区为3235立方米,金台公寓楼三通一平项目为2170.26立方米。对于泓维公司最终确定主张的方量,经投公司认为其中世纪大道外借土甑山土场石方量经第三方评审为247445.783立方米,内环路外借甑山土场土石方量经第三方评审为139599.3立方米,澧水大桥北岸配套工程外借甑山土场土石方量经第三方评审为27982.56立方米,对于经投公司提出的上述三个项目从甑山土场外借土石方量,泓维公司当庭表示无异议,以经投公司委托第三方评审确定的方量为准,故对于本院确定世纪大道外借土甑山土场石方量为247445.783立方米,内环路外借甑山土场土石方量为139599.3立方米,澧水大桥北岸配套工程外借甑山土场土石方量为27982.56立方米。对于泓维公司提出的将原、被告提供的世纪大道、内环路从甑山土场外借土石方量之差平摊到每一年的计算方法经投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世纪大道2015年上半年从甑山土场取土量为87938.124立方米(爆破破碎),2016年从甑山土场取土量为14423.713立方米,2017年从甑山土场取土量为93056.216立方米,2018年从甑山土场取土量为52027.73立方米,共计247445.783立方米;内环路2016年从甑山土场取土量为58025.1立方米,2017年从甑山土场取土量为75295.5立方米,2018年从甑山土场取土量为6278.7立方米,共计139599.3立方米。对于支路十四、十七项目外借土石方量,原告主张的为32040立方米,虽经投公司主张该项目应当以最后审定的方量为准,但32040立方米为支路十四、十七中标单位,即第三人兴粮公司向经投公司报送的方量,经投公司也认可该方量为第三人兴粮公司向其报送方量,故本院确定支路十四、十七从甑山土场外借土石方量为32040立方米。对于太阳洲安置区、北岗安置区、金台公寓楼三通一平工程从甑山土场外借土石方量,虽经投公司认为该三个项目外借土石方开采费用已经包含在发包方与泓维公司已经结算的土石方费用之中了,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同时,金台居委会和太平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证明中载明了太阳洲安置区从甑山土场外借土方量为40400立方米,且该情况证明十分清楚的载明了金台居委会和太平居委会与泓维公司结算的价款并不包含土方山本和机械破碎费,而泓维公司主张的太阳洲安置区从甑山土场外借土方量为40399.9立方米,故本院确定太阳洲安置区从甑山土场外借土方量为40399.9立方米。对于北岗安置区的外借土方量,慈利县新城区北岗自建安置区道路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载明外借土石方量为3235立方米,故本院确定北岗安置区从甑山土场外借土石方量为3235立方米。对于金台公寓楼三通一平工程外借土方量,2016年1月27日的《慈利县金台公寓楼三通一平工程结算书》中载明的外借土石方量为2170.26立方米,故本院确认金台公寓楼三通一平工程从甑山土场外借土石方量为2170.26立方米。对于慈利大道从甑山土场外借土石方量,泓维公司虽主张慈利大道从甑山土场外借土方量目前还有9132.5立方米未结算开采费,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拍摄的甑山土场取土方量汇总表,无法核实真实性,仅能够证明慈利大道曾在甑山土场外借过土方,且未提供案涉慈利大道30号签证单所载明的19872.5立方米外借土方系从甑山土场拖运、已经结算的10740立方米系谁与谁结算以及未结算方量为多少等方面的证据,故对于泓维公司提出的慈利大道从甑山土场外借土方9132.5立方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慈利大道从甑山土场外借土石方岩体开挖碎石费的问题,待证据充足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确定案涉慈利县新城区建设项目从甑山土场外借土方总量为492872.803立方米。
三、案涉甑山土场岩体开挖碎石费用单价是多少的问题。对于经投公司在本案原审、重审庭审中提出的应当以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慈价认定【2018】第054号认定报告确定的18.96元/方(含税金)作为案涉甑山土场岩体开挖碎石单价的主张,因案涉甑山岩体开挖碎石开始于2015年,而2018年慈利县新城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才委托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后通过2018年7月7日(2018)21号慈利县人民政府xx办公会议纪要来确定甑山土场岩体开挖碎石每立方米单价,而经投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慈价认定【2018】第054号评估报告时泓维公司参与其中或其与泓维公司就案涉岩体开挖碎石单价进行过充分协商,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经投公司单方通过xx办公会议纪要确定的单价来确认案涉岩体开挖碎石单价有失公允,故慈价认定【2018】第054号评估报告不能真实反映案涉岩体开挖碎石单价,对于经投公司主张按照慈价认定【2018】第054号评估报告确定的单价确定案涉岩体开挖碎石单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原一审时,原、被告在本院主持下共同选定了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湖南华信有限公司对案涉岩体开挖碎石单价进行过鉴定,但因该评估报告[中联湘价评报字(2021)第03号]确定的案涉岩体开挖碎石单价系依据湖南省定额价鉴定而来,没有依据张家界信息价,鉴定人员出庭也陈述依据张家界信息价鉴定的单价更为准确,故在2022年3月30日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重新选定了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湖南华信有限公司对案涉岩体开挖碎石单价按年度进行了重新鉴定,2022年5月30日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湖南华信有限公司作出了中联湘价评报字(2022)第003号评估报告。鉴于中联湘价评报字(2021)第03号评估报告鉴定依据不准确,故对于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本院不予采纳,而中联湘价评报字(2022)第003号评估报告确定的案涉岩体开挖碎石单价系依据张家界信息价逐年评估且而来,更加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土石方开采单价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中联湘价评报字(2022)第003号评估报告更加接近案涉岩体开挖碎石的实际单价,采信该评估报告结论。
四、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甑山土场岩体开挖碎石费用及数额的问题。
(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甑山土场岩体开挖碎石费用的问题。本案中,泓维公司系受经投公司安排在甑山土场进行岩体开挖碎石作业,虽泓维公司开挖的土石方并未直接交于经投公司,但该土石方实际系用于经投公司开发的慈利县新城区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可以认定泓维公司已经履行了承揽义务并交付了承揽成果,在此情形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无法返还的应当折价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案涉承揽合同的标的为岩体开挖碎石,不具有返还的可能性,而泓维公司开挖的土石方现已用于慈利县新城区基础设施建设,故对于泓维公司岩体开挖碎石支出的费用应当予以返还,经投公司作为定做人应当支付相关岩体开挖碎石费用。案涉甑山土场系经投公司开办,也是经投公司安排泓维公司进行工程用土石方开挖碎石,由经投公司向各第三人提供由其发包的工程用土石方料,故案涉土石方的开挖碎石与各第三人无关联,各第三人不承担支付案涉岩体开挖碎石费用的责任。
(二)岩体开挖碎石费数额问题。中联湘价评报字(2022)第003号评估报告确定的岩体开挖碎石单价为综合单价,包括人工、材料、机械费、管理费、利润、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及措施项目费。对于该鉴定报告确定的几项哪些属于经投公司应当返还的呢?首先,人工、材料、机械费系泓维公司开挖破碎案涉土石方最直接的费用,其开挖破碎行为必然导致产生机械、人工、材料费;其次,对于管理费、措施项目费,泓维公司系公司法人,其实施案涉岩体开挖碎石工作需要支出管理费和措施项目费;然后,对于安全文明施工费,本案的承揽工作内容为岩体开挖碎石,无论是爆破破碎还是机械破碎,均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安全文明措施费也是泓维公司应当支出的费用;再者,对于规费、税费,泓维公司作为承揽人,规费、税费应由其向有关国家机关缴纳,故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及措施项目费均属于泓维公司在实际承揽工作中应当支出的费用,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经投公司应当就上述费用予以返还。对于利润,因案涉承揽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不能因无效合同而获利,故对于利润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经投公司应当折价返还泓维公司的岩体开挖碎石单价为:2015年上半年爆破碎石单价为32.91元/方,2015年机械碎石单价为23.05元/方,2016年机械碎石单价为23.31元/方,2017年机械碎石单价为23.92元/方,2018年机械碎石单价为24.4元/方,2019年机械碎石单价为24.74元/方。结合原、被告最终确认的各项目从甑山土场每年实际外借土方量,经投公司应返还泓维公司岩体开挖碎石费为:1.世纪大道项目:2015年上半年爆破碎石经投公司应返还泓维公司岩体开挖碎石费为2894043.66元,2016年机械碎石经投公司应返还泓维公司岩体开挖碎石费为336216.75元,2017年机械碎石经投公司应返还泓维公司岩体开挖碎石费为2225904.69元,2018年机械碎石经投公司应返还泓维公司岩体开挖碎石费为1269476.61元;2.内环路项目:2016年机械碎石经投公司应返还泓维公司岩体开挖碎石费为1352565.08元,2017年机械碎石经投公司应返还泓维公司岩体开挖碎石费为1801068.36元,2018年机械碎石经投公司应返还泓维公司岩体开挖碎石费为153200.28元;3.支路十四、十七项目2018年机械碎石经投公司应返还泓维公司岩体开挖碎石费为781776元;4.澧水大桥北岸配套工程项目2017年机械碎石经投公司应返还泓维公司岩体开挖碎石费为669342.84元;5.太阳洲安置区项目2016年机械碎石经投公司应返还泓维公司岩体开挖碎石费为941721.67元;6.北岗安置区项目2016年机械碎石经投公司应返还泓维公司岩体开挖碎石费为75407.85元;7.金台公寓楼三通一平工程项目2015年机械碎石经投公司应返还泓维公司岩体开挖碎石费为50024.49元。以上,经投公司共计应向泓维公司返还案涉甑山土场岩体开挖碎石费12550748.28元。同时,虽经投公司提出泓维公司借支的542万元系借款,其不同意抵扣的主张,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该笔542万元,原告系用于支付甑山土场管理人员及工人工资等,为便利当事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认为该笔542万元应当在经投公司应当返还给泓维公司岩体开挖碎石费用中予以扣除,故在扣除该笔542万元的借款后,经投公司还应返还泓维公司岩体开挖碎石费7130748.28元。
五、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甑山土场岩体开挖碎石费用造成的利息损失、评估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是否应当支持。
(一)利息问题。虽原、被告对于经投公司支付岩体开挖碎石费的期限并未进行约定,但现泓维公司现已完成了承揽义务,经投公司未及时向泓维公司付款,造成泓维公司资金利息损失,对于泓维公司要求经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诉起算日期,原、被告并无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泓维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即本案涉及的土石方后经投公司就应当向泓维公司支付报酬即岩体开挖碎石费,而案涉土石方最迟在2018年就已经交付给了第三人,原告诉求自2021年7月2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对于计算基数,因经投公司应当折价返还泓维公司的岩体开挖碎石费为7130748.28元,本院依法将计算基数调整为7130748.28元。对于利息计算利率问题,本院认为参照泓维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妥,予以支持。故对于泓维公司要求经投公司以欠付岩体开挖碎石费,即庭审查明的7130748.28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7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5%自2021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评估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问题。对于第一次评估的评估费500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3000元,因经投公司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提出该评估报告具有瑕疵,经鉴定人员出庭说明,该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系湖南省定额价,而依据张家界信息价评估的结果更加准确,泓维公司也同意进行重新鉴定,且泓维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将该份鉴定报告予以撤回,不作为证据提交,故对于第一次评估的评估费500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3000元由泓维公司自行承担。对于第二次评估的评估费,泓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原件,能够证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故对于泓维公司主张的第二次评估的25000元评估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案涉评估费由泓维公司负担6250元,由经投公司负担18750元。故对于两次评估费3000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3000元,由原告承担14250元,由被告承担1875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利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慈利县泓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饭甑山土场岩体开挖碎石费用7130748.28元(此款扣减了被告慈利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5420000元)及逾期支付该费用的利息损失(以7130748.28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7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5%,自2021年7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评估费30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3000元,共计33000元(已由原告慈利县泓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垫付),由原告慈利县泓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4250元,由被告慈利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750元,该款项由被告慈利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慈利县泓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慈利县泓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的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98.36元,由原告慈利县泓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9349.59元,由被告慈利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04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宏杰
人民陪审员 陈双吾
人民陪审员 朱贤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杨瑾锷
书 记 员 卓辉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
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