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利县兴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慈利县兴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21民初2580号 原告:**,男,1993年8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利县兴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慈姑路109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市崇文路394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慈利县兴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粮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分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粮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87.57元、后期治疗费用11000元、残疾赔偿金89732元、误工费29360元、护理费16547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680元、鉴定费2300元、摩托车损失3250元,以上损失共计195556元;2、要求中国人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某电梯公司的员工。2021年9月15日下午,原告受公司委派到慈利县××小区××小区的电梯进行维护。原告完成维护后,驾驶湘G5××**普通两轮摩托车回家。当日18时44分许,原告驾车沿慈利县零阳镇零阳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蓝天手机城门前路段时,前轮碾压路面投料***盖,造成原告摔倒受伤、湘G5××**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造成了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经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久***置业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资料证实,被告兴粮建筑公司是慈利县中央金街华盛里项目的施工单位。原告出院后,原、被告曾多次就原告的损失进行协商,但均因被告的原因而导致协商无果。另:被告兴粮建筑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在被告中国人保***分公司处投有《建设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险。综述,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也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判决。 被告兴粮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在骑行至事故发生地点因前轮碾压路面投料***盖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被告兴粮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该处设有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故被告兴粮建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2、后期双方协商没有达成调解意见是因为被告兴粮建筑公司投保了工程一切险,如果兴粮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话,兴粮建筑公司希望由保险公司给予合理的保险赔偿。 被告中国人保***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诉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告兴粮建筑公司应对原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根据案涉现场,兴粮建筑公司依法设置有相关警示标志的事实及其他防护措施的事实,证明该公司在施工中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责任;2、原告作为成年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是案涉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相应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3、原告的部分诉求金额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依法进行核减;4、保险公司非本案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U盘一个(案发事实的视频截图五段、现场照片五张)、慈利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3082112021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人社工伤认字(2022)2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关于诉讼主体异议的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保险单、慈利县人民法院(2022)湘0821民初169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兴粮建筑公司提交的兴粮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兴粮建筑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办市函[2015]510号《通知》、《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等证据,诉讼相对方均没有异议或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或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医院住院病案例一份共11页、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增值税发票一张、湘G5××**摩托车受损照片、与中国人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聊天记录、慈利五羊本***定损情况照片、销售明细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微信转账截图一份、行驶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损害后果的事实。被告兴粮建筑公司对住院病案例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因诉前鉴定中委托人兴粮建筑公司作为被告并未参与挑选司法鉴定机构这一程序活动,故对其鉴定意见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摩托车受损照片不能显示系事故发生中受损摩托车,看不到号牌,无法确定与受损摩托车系同一辆摩托车,照片无法看出制作人、制作时间及来源,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与中国人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聊天记录、收款收据、微信转账的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销售明细虽然有摩托车行的签章,但是公章里面没有注明编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按照车辆受损维修的管理,应当有修理厂家出示受损零件的材料清单。被告中国人保***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兴粮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对摩托车受损照片、聊天记录、销售明细收款收据等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保险公司定损应有正式的定损单,不能通过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确认保险公司已依法进行定损,且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与销售单、收款收据矛盾,因为收款收据和销售单的对方主体为慈利县华军摩托车车行,但微信转账记录的收款人是五羊本***,二者是否为同一主体不能得到确定,同时基于摩托车受损照片无车牌,以及交警部门事故证明中载***车车号为湘G5××**的事实,结合销售单中所载明的车号是佳御110车主,与原告是否为同一人不能确认,其次原告应当提供修理发票而不是收款收据,因此,保险公司对摩托车车损修理价格目前不能得到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兴粮建筑公司、中国人保***分公司对医院住院病案例、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兴粮建筑公司、中国人保***分公司对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对鉴定结论内容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该鉴定意见系慈利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进行本案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兴粮建筑公司、中国人保***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摩托车受损照片、聊天记录、定损情况照片、销售明细、收款收据、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被告中国人保***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人保***”系人保公司工作人员,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方下属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摩托车修理人员就摩托***一事进行过协商,至于摩托***金额,原告发生案涉事故进行保险报险后,保险公司应及时到现场进行查勘并对受损财物进行定损、抢救伤员,但被告中国人保***分公司却怠于履行相关职责,导致案涉受损财物未及时确定损失价值,现原告提交的摩托车受损状况及修复情况的证据相互关联,能够证明案涉受损摩托车进行修复及花费费用的事实,故本院以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和销售明细上载明的金额确定受损摩托车的修复费用。原告提交的行驶证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是原告姑姑***所有。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 2021年9月15日18时44分许,原告**驾驶湘G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利县零阳镇零阳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蓝天手机城门前路段时,前轮碾压在由被告兴粮建筑公司施工的路面投料***盖上,密封盖弹起,路面出现空缺,造成原告摔倒受伤、湘G5××**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慈利县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慈利县骨伤科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左股骨粗隆粉碎型骨折。2021年10月19日原告从慈利县骨伤科医院出院,共住院34天,支出医药费22087.57元;出院时医嘱:1.拄双拐行走3月;2.3月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4.全休六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终结后,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后期治疗费等进行鉴定,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不足50%)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评定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均含二期治疗期日)。二期治疗费用(解除股骨粗隆内固定)11000元左右或以实际治疗费用计。该损伤如并发股骨头缺血坏死,可重新鉴定。为进行上述鉴定,原告支出了鉴定费2300元。2022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湘G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系原告**的姑姑;原告**持C2E驾驶证,具有驾驶该车的资质。案涉事故发生时,被告兴粮建筑公司在案涉事故发生地段承建的人防工程正在进行施工,造成案涉事故发生的路面投料***盖系被告兴粮建筑公司施工时所放置,被告兴粮建筑公司未在路面投料***盖处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其他安全措施。被告兴粮建筑公司在被告中国人保***分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27日0时起至2022年4月1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其中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为5000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率为5%,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000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6000000元,保险合同还特别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人身伤亡无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2021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866元;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321元;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0333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省内100元/人·天。根据法律规定和上述计算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所受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3087.57元(含后期医疗费);2、误工费23773.73元(41321元/年÷365天×210天);3、护理费16547.83元(50333元/年÷365天×120天);4、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5、交通费680元(20元/天×34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7、残疾赔偿金89732元(4486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客观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损失5000元;9、鉴定费2300元;10、车辆维修费用325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83771.13元。对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被告兴粮建筑公司、中国人保***分公司均未给予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地面(下)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采取过错推定原则,施工人不但负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而且还负有保护明显警示标志和维护安全设施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兴粮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挖掘路面投料孔,虽设置了密封盖,但密封盖与路面衔接不紧密,被告兴粮建筑公司亦未在路面投料***盖周围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其他防护措施,致使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时,前轮碾压在路面投料***盖上,导致密封盖弹起、路面出现空缺而造成原告从摩托车上摔倒受伤、原告所驾摩托车受损,被告兴粮建筑公司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摩托车经过案涉道路路面,明知是施工路段,但未减速缓慢行驶,亦未注意观察路面状况,导致遇到突发状况不能迅速作出有效反应和应对,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兴粮建筑公司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兴粮建筑公司在被告中国人保***分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险,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合法、有效,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承保期间内,被告中国人保***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兴粮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人保***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而案涉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额为325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绝对免赔额5000元,故原告因案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受的财产(摩托车)损失3250元,应由被告兴粮建筑公司按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给原告予以直接赔偿;被告中国人保***分公司抗辩主**定费不应由其赔付,但被告中国人保***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保单及特别约定清单中也没有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案涉鉴定费是原告为了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依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同理,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本案应收的诉讼费用亦应由保险公司依照案件胜负比例依法负担;因此,根据本院确定的投保人被告兴粮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本案70%赔偿责任的认定,原告因案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6367.79元【(183771.13-3250)×70%】、被告兴粮建筑公司赔偿2275元(3250×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spanstyle="color:red;"name="span_Sen"><spanstyle="color:red;"name="span_Sen">某案件</span></sp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受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赔偿126364.79元(180521.13×70%)(不含财物损失)、被告慈利县兴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275元(3250×70%)(财物损失); 以上有可执行的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11.12元,减半收取2105.56元,由原告**负担745.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负担136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书 记 员 朱 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spanstyle="color:red;"name="span_Sen"><spanstyle="color:red;"name="span_Sen">某案件</span></sp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