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镇某某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4-10-30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润执异字第00009号
异议人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电力路47号5楼。
法定代表人唐孝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晶明,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勤,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初白。
委托代理人陈荣富。
被执行人: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电力路47号5楼。
法定代表人唐孝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晶明,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勤,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初白与被执行人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润执字第93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执行通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本案执行依据(2012)润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已经由当事人双方通过另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方式履行完毕,申请人现无权要求法院执行该判决,要求法院裁定实体性终结执行。
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一份。
申请执行人辩称,双方在二审时达成的协议至今未全部履行完毕,该协议及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无法履行,因而应当执行一审生效判决。
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一份。
2、2013年12月9日被执行人向案外人欧阳忠发出的通知一份。通知欧阳忠将余款91643元及利息、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张初白。
3、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商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裁定驳回了张初白作为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时于2013年10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约定“1、乙方于2013年10月底前一次性给付甲方价款90000元,余款9164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甲方以乙方名义向徐夫平、欧阳忠追偿(包括通过诉讼途径)。追偿所得款项归甲方所有,乙方应提供给甲方必要的手续含诉讼所需要的一切材料,因追偿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2、甲方收到乙方给付的90000元不再要求乙方给付其余案款,(2012)润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就此履行完毕。”同日双方另行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于2013年10月底前已一次性给付甲方价款90000元。余款9164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乙方将向徐夫平、欧阳忠追偿权利的转让给甲方,追偿所得款项归甲方所有。”。同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上诉人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2013年12月9日被执行人向案外人欧阳忠发出的通知一份。通知欧阳忠将余款91643元及利息、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张初白。申请执行人张初白申请执行前尚未以被执行人名义向案外人欧阳忠、徐夫平起诉。
以上事实有本院执行通知、和解协议、转让协议、通知,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听证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经产生效力。该效力并不妨碍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变更履行义务的方式。现被执行人已经按照和解协议给付了90000元,且该协议并未被法律文书撤销或宣布无效。该和解协议第二项已经明确约定被执行人给付90000元后,(2012)润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就此履行完毕。因此本案不能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所称和解协议尚未全部履行完毕系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双方所产生的争议。该争议应当由双方另行解决,对和解协议产生的争议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异议人异议成立。经本院释明,异议人异议请求更改为请求裁定不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润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单立新
审判员  汪 鹏
审判员  张龙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