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镇某某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京商初字第19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荣富。
被告欧阳忠。
委托代理人白云鹏,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电力路47号5楼。
法定代表人唐孝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晶明、王勤,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欧阳忠、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欧阳忠在施工镇江**城*区3#、4#楼时欠原告材料款181643元未付,被告欧阳忠承诺施工过程中债权债务由其承担。原告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明兴公司给付原告181643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诉讼费等。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明兴公司达成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明兴公司给付原告9万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明兴公司向被告欧阳忠发出追偿权转让通知书,要求被告欧阳忠将货款91463元及利息、诉讼费给付原告,后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讼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916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万元、诉讼费3900元、利息损失等。
被告欧阳忠辩称:本案系原告一案两诉,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已作出了(2012)润民初字第71号判决,被告欧阳忠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对于原告所讲追偿权的行使,应由被告明兴公司履行债务后,由被告明兴公司行使。现被告明兴公司未履行债务就不存在追偿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兴公司辩称:被告明兴公司已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和解协议履行,被告明兴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纠纷,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夫平、被告欧阳忠、被告明兴公司给付材料价款181643元并给付利息损失。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润民初字第71号判决,判决被告明兴公司给付原告价款181643元并驳回原告要求徐夫平、被告欧阳忠给付181643元价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明兴公司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在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明兴公司申请撤回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2)润民初字第71号判决生效后,被告明兴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分别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各1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明兴公司就(2012)润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的追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明兴公司于2013年10月底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价款9万元,余款9164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明兴公司将向徐夫平、欧阳忠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追偿所得款项归原告所有。《和解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明兴公司就(2012)润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的履行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于2013年10月底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价款9万元,余款9164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原告以被告明兴公司的名义向徐夫平、欧阳忠追偿,追偿所得款项归原告所有,被告明兴公司提供原告必要的手续含诉讼所需要的一切材料,因追偿产生的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收到被告明兴公司给付的9万元后不再要求被告明兴公司给付其余案款,(2012)润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就此履行完毕。协议签订后被告明兴公司给付原告9万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明兴公司向被告欧阳忠邮寄送达1份通知,被告欧阳忠陈述未收到过通知。庭审中被告欧阳忠对被告明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不予认可,对《和解协议书》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2)润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被告明兴公司承担给付原告181643元的义务,被告欧阳忠不承担给付原告181643元的义务。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原告与被告明兴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约定,余款91643元及利息、诉讼费是原告以被告明兴公司的名义向徐夫平、欧阳忠追偿,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追偿不符合约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戴飞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