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11民初2458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月生,住本市丹徒区。
委托代理人陈荣富,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电力路47号5楼。
法定代表人唐孝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莉圆,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富,被告明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莉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明兴公司承建了镇江国际商品贸易城L区3#、4#楼。欧阳忠系该项目负责人,并承诺施工过程中债权债务由其承担。欧阳忠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欠原告材料款181643元,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以(2012)润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材料款18164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诉讼费。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达成转让协议,被告于2013年10月底前一次性给付原告9万元,余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将向欧阳忠追偿权转让给原告,追偿所得款项归原告所有。其后,被告给付原告9万元并于2013年12月9日向欧阳忠发出追偿权转让通知书。其后,原告向欧阳忠行使追偿权未果,故于2014年1月以欧阳忠、明兴公司为被告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7月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只得向法院申请执行(2012)润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被告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原告没有办法,只得按与被告的和解协议书约定以明兴公司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欧阳忠给付上述款项,但该院2015年5月以(2014)京商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该诉讼请求。2015年9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164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诉讼费。该院以(2015)润南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上诉法院撤销了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8164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诉讼费已由生效判决予以确定。被告以将向徐夫平、欧阳忠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及转让协议,但通过多次诉讼程序,被告并不享有对徐夫平、欧阳忠的追偿权,因此原告对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和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误以为被告对徐夫平、欧阳忠享有追偿权,故要求撤销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及《和解协议书》。
被告明兴公司辩称,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2010年1月26日欧阳忠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其承诺由其负责承建的镇江国际工业品城商铺楼L区块项目所产生的债务由其承担,故被告可依据该承诺书,享有对欧阳忠的追偿权;被告于(2012)润民初字第71号案件上诉期间,在法官的主持下,经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协商共同起草下,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及《和解协议书》,该两份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协议书内容明确,原告在收到被告9万元后不再要求被告给付其余案款,(2012)润民初字第71号判决书履行完毕。其后,被告履行了9万元给付义务,且配合原告办理了一切手续,故不应再承担给付义务;2015年5月15日(2014)京商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下达时,原告就应知晓无法实现追偿权,但原告直到1年后才起诉要求撤销此两份协议,已超过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徐夫平、欧阳忠、被告明兴公司给付材料价款181643元并给付利息损失。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润民初字第71号判决,判决被告明兴公司给付原告价款1816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驳回原告要求徐夫平、欧阳忠给付181643元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明兴公司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在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明兴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达成《转让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各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与明兴公司就(2012)润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的追偿达成如下协议:明兴公司于2013年10月底前一次性给付***价款9万元,余款9164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明兴公司将向徐夫平、欧阳忠追偿的权利转让给***,追偿所得款项归***所有。《和解协议书》约定,***与明兴公司就(2012)润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的履行达成如下协议:明兴公司于2013年10月底前一次性给付***价款9万元,余款9164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以明兴公司的名义向徐夫平、欧阳忠追偿,追偿所得款项归***所有,明兴公司提供***必要的手续含诉讼所需要的一切材料,因追偿产生的费由***自行承担。***收到明兴公司给付的9万元后不再要求明兴公司给付其余案款,(2012)润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就此履行完毕。同日,明兴公司申请撤回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明兴公司撤回上诉。协议签订后,被告明兴公司给付原告9万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明兴公司向欧阳忠邮寄1份通知,通知欧阳忠将余款91643元及利息、诉讼费直接支付给***。
2014年5月5日,***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欧阳忠、明兴公司给付(2012)润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货款916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万元、该案诉讼费3900元。2014年7月2日,该院裁定驳回了***的起诉。嗣后,***向本院申请执行(2012)润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4)润执字第939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明兴公司履行。明兴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润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2)润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执行。2014年11月24日,***以被告明兴公司的名义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起诉,向欧阳忠追偿上述余款。该院经审理认为明兴公司因未向***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而不具有向欧阳忠追偿的权利,遂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京商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明兴公司要求欧阳忠给付货款及利息、诉讼费的诉讼请求。
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明兴公司给付所欠货款91643元及利息、诉讼费3933元。本院(2015)润南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明兴公司给付***价款916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2)润民初字第71号案件受理费3933元。明兴公司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双方和解协议未被撤销或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遂撤销本院(2015)润南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本案诉争的《和解协议书》及《转让协议书》,是***与明兴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作出了(2012)润民初字第71号判决,后明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双方达成的,两份协议书实质是原告接受被告明兴公司将其认为对他人享有的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以部分抵消其对原告应负的给付义务。经事后查证的被告明兴公司是否具有对他人的追偿权益,不是影响原告订立协议时意思表示的内容与内心的效果意思一致性的因素,因原告至今也没有否认其意思表示的内容与内心的效果意思均是要以被告享有的追偿权部分抵消被告对其负有的债务的事实,只是认为经查证被告不具有对他人的追偿权益,而这是合同履行问题,不是合同订立时的认识问题。因此,原告主张订立上述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潘丁亮
人民陪审员 蔡志光
人民陪审员 蒋西林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