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首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

某某与某某、吉首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3127民初639号
原告***,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慈利县。
被告**,男,1983年3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永顺县。
被告吉首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乾州办事处世纪大道湘泉纯水岸*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秦明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业松,湖南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吉首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2018年7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吉首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戴业松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原告受被告**邀请去被告承包的万坪国土土地整改项目平整土地。原告平整土地6个多月,被告**中途向原告支付的部分欠款,现尚欠原告53000元。吉首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系万坪国土土地整改项目总承包方,其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承包,未尽到审查职责,依法应与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欠款及利息。原告就欠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有原告***53000元欠款未还的事实;
2、工程建筑承包合同的证明,拟证明该工程是吉首市第建二公司承包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吉首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二建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事实合同,没有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二建公司不存在赔偿责任。第二,原告廖少科与被告**也没有达成劳务关系,与二建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第三,原告廖少科不是二建公司的员工,也没收过二建公司的委托,所以二建公司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第四、二建公司并没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与被告**更没有存在任何关系,本案中二建公司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诉讼主体,所以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被告吉首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均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原告申请依职权到永顺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证据:《永顺县石堤镇五里村土地开发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
本院对原告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2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永顺县石堤镇五里村土地开发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被告吉首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与永顺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永顺县石堤镇五里村土地开发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后因其他原因,该合同代替为《永顺县万坪镇国土土地整改项目平整土地合同》。2014年2月原告受被告**相邀带挖机到被告**所管理的该工程平整土地。工程竣工后,2016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工程款欠条:今欠到***工程款83200元。并指明此欠款系万坪国土土地整改项目所欠,已付3万,还欠53000元。原告就该欠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吉首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是“永顺县万坪镇国土土地整改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工程分包相关人员,最终转包到被告**。被告**作为转包人又联系了原告***,原告对涉案部分万坪镇国土整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按约定施工后,被告**因无现款结算便立下欠条至今未给原告***付清工程款。从合同相对性而言,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工程款53000元及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三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但因原告***与被告吉首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没有签订过相关工程承包书面协议,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吉首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与原告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原告廖少科要求被告吉首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欠款5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8年4月18日付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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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彭 林
人民陪审员  谭忠俊
人民陪审员  郁才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方家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