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民申26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吉首市福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人民北路111号颐居雅园B1205号。
法定代表人:欧美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六容,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首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乾州办事处世纪大道湘泉纯水岸4单元1920号。
法定代表人:秦明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焱,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昌振,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习东,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首市福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首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杨昌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31民终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表现在未认定《建筑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是在受胁迫的前提下签订的,且福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所有工程款项是在二建公司向福地公司开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后,依据二建公司的指示付至指定账户,而一审法院径行认定“工程进度款均是付至杨昌振个人名下账户”。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备案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固定价款结算,未备案的《建筑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约定依据工程量清单按实结算。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而原审法院不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十一条,适用第二十六条,采信《建筑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作为鉴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据此判决,是错误的。三、原二审程序违法。开庭时宣布合议庭成员为三人,而整个庭审仅一名审判员参加,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杨昌振提交意见称,福地公司再审陈述的“基本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案《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建筑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不一致,不属于阴阳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福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吉首市福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审判长 曾志红
审判员 陈盎然
审判员 尹玄海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赛红
书记员胡翔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