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01民初4632号
原告:永州市世纪工程爆破有限公司吉首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乾州办事处209国道(原砖瓦厂旁)16-2栋。
负责人:胡金梅,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顺文,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荣,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首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乾州办事处世纪大道湘泉纯水岸4单元1920号。
法定代表人:覃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松,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未涛,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州市世纪工程爆破有限公司吉首分公司与被告吉首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州市世纪工程爆破有限公司吉首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03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评估费用;3.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吉首市“中铁世纪山水天麓城”承包了一项建设工程,因被告挖掘基础工程缺爆破技术和资质,2021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石方爆破作业施工合同》,被告将天麓城浔岭组团项目石方工程承包给原告爆破。签约后,原告请专家、公安对工程安全进行评估,请专家、技术人员现场勘察等一些列工作。公安通过原告爆破工程安评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出具公司资料交公安颁发许可证,被告却拖延,时至2021年9月底,原告被业主方要求撤出工地、拖走设备,交涉中得知该工程已承包给另一家爆破公司,原告在业主及公安派出所的要求下撤出场地。原告为实施该工程已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损失达403800元。被告将爆破工程承包给原告,所签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完成该份合同已做了前期工作,被告毁约将工程承包给另一公司导致原告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项目系吉首市万利来新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被告吉首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进行施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追加吉首市万利来新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但未向本院提交其工商登记信息、联系方式,本院向原告告知要求其提供吉首市万利来新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后仍未提交,应视为被告不明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永州市世纪工程爆破有限公司吉首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8.5元,鉴于原告已经预交,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永州市世纪工程爆破有限公司吉首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绍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庄舒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