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01民初53号
原告:***,男,土家族,1965年8月12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住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华,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首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地址:吉首市乾州街道办事处世纪大道湘泉纯水岸4单元1920号。
法定代表人:覃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清,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刘胜尧,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利,女,汉族,1989年4月15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住成都市高新西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和业,男,汉族,1968年1月13日出生,成都市金牛区人,住吉首市,该公司项目部支部书记。
原告***诉被告吉首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原告收到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杨光前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龙志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