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3101民初670号
原告:***,男,苗族,1964年6月13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大专文化,住湖南省吉首市,系吉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未涛,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凤林,男,土家族,1965年5月2日出生,湖南省龙山县人,住湖南省吉首市。
被告:陈翠娥,女,土家族,1965年8月26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住湖南省吉首市。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遗彪,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土家族,1935年8月13日出生,龙山县人,大专文化,住湖南省。
被告:肖丽华,女,土家族,1939年2月26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初中文化,住湖南省。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宇,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湖南省龙山县人,高中文化,住吉首市。
原告***与被告梁凤林、陈翠娥、***、肖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未涛、被告梁凤林、陈翠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遗彪、被告***、肖丽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梁凤林、陈翠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335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20160元及罚息、复利30222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2.判决原告有权处分被告***、肖丽华依据《抵押合同》抵押条款提供的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折价、拍卖、变卖等),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决被告梁凤林、陈翠娥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以上诉讼标的额共计136717元);4.判令被告***、肖丽华对第1项、第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梁凤林、陈翠娥因经营茶馆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梁凤林、陈翠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12月,约定利率(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还本付息还款法,一个月为一个偿还期,还款日为实际借款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月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自借款出借次月起,借款人需在每一还款期限内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借款人有权就借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标准加收2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肖丽华还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就被告梁凤林、陈翠娥的借款用自己所有的位于湖南省吉首市吉房权证石私字第××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梁凤林、陈翠娥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仍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已到期。原告认为,因被告梁凤林、陈翠娥连续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对于所欠的借款本息,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是抵押权人,就抵押物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肖丽华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梁凤林、陈翠娥辩称,1、原告是以个人起诉,不是以吉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既然以个人名义起诉,签的借款合同就应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而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两份借款合同,一份是以吉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的合同,一份是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这两份合同出现了异议,答辩人认为,本案是针对个人诉讼,就应当采用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借据。约定的利率是(月利息)1.8%,不能够采用吉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合同,并且贷款公司是非法的。2、原告在诉请中说要从2016年1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就说明被告在这之前就没有逾期,列出的九笔还款中有8笔是在2016年1月21日之前。3、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在借据中没有说到借款的罚息和律师费,合同中没有说明要付律师费,即使担保中说律师费,但担保合同必须以主合同为准。4、按照证据原则来说,出现了两份借据,原告要负举证责任。
被告***、肖丽华辩称,本案的担保是针对吉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不是针对个人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2日,在吉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梁凤林、陈翠娥签订了《借款合同》(吉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同编号2015年借字第201501022号)。该合同约定:一、被告梁凤林、陈翠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12月,利率(月利率)为1.8%。二、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还本付息还款法,一个月为一个偿还期,还款日为实际借款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月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三、自借款出借次月起,借款人需在每一还款期限内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借款人有权就借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标准加收2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肖丽华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吉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同编号2015年抵字第201501022号):被告***、肖丽华的用自己所有的位于湖南省吉首市吉房权证石私字第××号房产,为被告梁凤林、陈翠娥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借字第201501022号的《借款合同》提供16万元的抵押担保。双方于当天办理了抵押登记。
在同一天,被告梁凤林、陈翠娥向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到***人民币16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约定月利率1.8%,约定付息方式为按月分期还本付息。同时又出具《承诺函》:由于资金周转需要,特向***借款16万元,该借款由(为空白处)提供房产抵押担保,若在还款期限内我未能按时还款,***可处置次笔借款对应抵押物,本人承诺无条件为抵押人提供固定居所。随即,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将16万元转账给被告梁凤林。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梁凤林、陈翠娥偿还了原告本金及对应利息后,尚欠本金76335元及约定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于2016年5月5日支付了5000元利息。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已支付律师费用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通过庭审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关于借款依据。本案中,同时出现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对于编号2015年借字第201501022号的《借款合同》,系原告与吉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格式合同,属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合同,而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故《借款合同》不作为本案借款依据;对于《借据》,系被告梁凤林、陈翠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依据。故本案借款依据应以《借据》为准。因此,被告梁凤林、陈翠娥关于“针对个人诉讼,就应当采用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借据”的抗辩事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担保。被告***、肖丽华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对应的主合同系《借款合同》,因该《借款合同》不作为本案借款依据,故该《抵押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被告***、肖丽华关于“担保是针对吉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不是针对个人借款”的抗辩事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处置抵押物及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律师费用。虽然《借据》中没有约定,但该项支出系因被告梁凤林、陈翠娥违约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产生的费用,亦属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而本案计算律师费用的标准不仅是76335元的本金,还包括相应的利息。结合国家发改委、司法部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和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颁发的《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一条第四款(二)项之规定,律师费最高应为6000元,原告主张1万元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超出前述最高限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76335元及利息(月利率1.8%)和律师费6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应予驳回。对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应从利息总额中减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凤林、陈翠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76335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应减除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
二、被告梁凤林、陈翠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支付原告***律师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4元,由被告梁凤林、陈翠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卫清
人民陪审员 龙菊英
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 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