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3民初15377号
原告:浙江长兴常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雉城街道解放西路银河大厦218号7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荣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荣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首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乾州办事处世纪大道湘泉纯水岸4单元192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南科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市桥东环路128号5号楼315。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长兴常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与被告吉首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吉首市第二建筑公司)、广州南科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科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首市第二建筑公司、南科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兴公司向本院起诉称:2021年1月14日,湘西恒玺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号码为210256700105220210114821546918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收票人为吉首市第二建筑公司,承兑人为湘西恒玺置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汇票“能否转让”一栏均载明“可转让”,“承兑信息”一栏均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字样。嗣后,该张汇票均以背书方式连续转让,由吉首市第二建筑公司经南科创公司、河南文兑商贸有限公司、舞钢市诚硕商贸有限公司,最后背书转让至原告处。原告基于其前手背书转让行为取得票据,又因其所有前手背书人的连续背书取得票据权利。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示付款遭拒。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案涉票据的收票人或背书前手,应当承担连带票据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00000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吉首市第二建筑公司、南科创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长兴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票据号码为210256700105220210114821546918,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出票人为湘西恒玺置业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收款人为吉首市第二建筑公司,承兑人为湘西恒玺置业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月18日,吉首市第二建筑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南科创公司;同日,南科创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南文兑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文兑商贸有限公司再背书转让给舞钢市诚硕商贸有限公司;2022年1月10日,舞钢市诚硕商贸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长兴公司。2022年1月14日,长兴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后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
另,长兴公司提交其与舞钢市诚硕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及《电票转让证明》,以证实其与舞钢市诚硕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舞钢市诚硕商贸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本金,其依法取得案涉汇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关于票据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院认为,案涉票据背书连续且长兴公司能够证明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长兴公司为最后一手被背书人,即涉案票据的持票人,应享有票据权利。
二、关于票据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现长兴公司主张对吉首市第二建筑公司及南科创公司行使追索权,合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现长兴公司诉请要求吉首市第二建筑公司及南科创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吉首市第二建筑公司、南科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首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广州南科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长兴常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吉首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广州南科创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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