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新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11民初4168号
原告: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凤汇大道10楼。
法定代表人:顾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卫中、郭金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开发区纬五路。
法定代表人:诸葛玉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荣富,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苏省当代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南徐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省当代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中、郭金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富、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将镇江市官塘片区公交停保场公交培训中心及公交办公用房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为23981441.14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五日内付至合同价的60%。现上述工程已于2018年6月19日竣工验收,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进度款14388864.6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
被告江苏新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被告已于2017年9月左右支付第三人工程款1648万元,2017年年底支付施工工人工资260万元,计付款1900余万元,已超过合同价的60%,且第三人与原告系挂靠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苏省当代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现场的项目经理是原告公司的,现场材料也是原告提供的,现场所有人员工资都应是原告支付,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官塘片区公交停保场公交培训中心及公交办公用房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23981441.14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幕墙骨架完成后的五日内付合同价的20%;工程完工后的五日内付至合同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五日内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且工程审计结束后的五日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待工程质保期满2年后的五日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1日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9月29日,涉案工程幕墙骨架完成并通过验收,2018年2月13日被告支付施工工人工资260万元。2018年6月19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
另查,原告在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中,借用了第三人公司的部分管理人员、资料人员,但借用期间的工资均由原告负责支付。
审理中,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的施工是原告组织施工的,被告支付第三人的1600余万元与本工程无关,支付给工人工资260万元,原告也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质量报验表、封堵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60万元的银行转账单、证人朱某的证言以及各方当事人、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而为,现原告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60%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工程系原告方组织施工,故施工期间被告支付的260万元工人工资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现实际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1788864.68元(23981441.14元*60%-2600000)。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7年9月29日幕墙骨架完工后五日后计算即从2017年10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基数为4796288.23元(23981441.14*20%),2018年2月13日被告支付260万元后,基数应调整为2196288.23元(4796288.23-2600000)。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准确的工程完工日期,故该部分的违约金,本案不予计算,2018年6月19日工程竣工后的违约金应从2018年6月2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4.75%计算,基数为11788864.68元,计算到实际付清日止,此前的违约金为118870.70元,(4799288.23元*4.75%*130天/365+219288.23元*4.75*132天/365)。至于被告认为第三人系实际施工人,其还支付第三人工程款1600余万元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新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1788864.68元并承担2018年6月25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8870.70元;2018年6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1788864.68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的年基准利率4.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134元,其中原告负担113134元,被告负担100000元(此款已由原告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保全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张世龙
人民陪审员  沈永平
人民陪审员  乔 青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