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市大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新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镇江佳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15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镇江市大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世纪花苑1号楼东侧办公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寒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二林,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新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丁卯开发区纬五路。
法定代表人:诸葛玉莲,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镇江佳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南山路76号。
法定代表人:魏春苟,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镇江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大港通港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魏春苟,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江苏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大港通都雅寓1幢。
法定代表人:王明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镇江市大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判主文外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新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润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镇江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达公司)、镇江佳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江苏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1民终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证据审查认定错误,忽视了《10A地块安置房各分项工程决算送审承诺书》的效力,双方对第四个付款节点工程款的结算价格变更为审计价格,即不再按合同暂定价付款;(二)一、二审法院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具体价格,故按照合同暂定价认定本案进度款缺乏事实依据;(三)按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还要另案起诉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即一、二审法院在制造司法纠纷,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四)建安公司的审计报告确定的价款应为双方现行的合同价,一、二审法院否认审计报告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应按合同约定的暂定价还是建安公司单方委托的审计价支付时间节点的暂付款。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新润公司与佳达公司、建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新润公司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合同约定暂按1000元/㎡计算进度款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一、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建安公司主张应按其提交的审计价计算支付付款节点进度款,因该审计报告系建安公司单方委托,新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新润公司虽承诺配合审计,但并未同意不再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主张进度款项,故一、二审法院对该审计报告未予认定,亦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镇江市大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左其洋
审判员  罗荣辉
审判员  陈 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