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新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常州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13民初3467号 原告:江苏新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4682732X2,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丁卯开发区纬五路。 法定代表人:***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市。 被告:常州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MA1TBG906A,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华城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露,女,1986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江苏新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润公司)诉被告常州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47357.25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59945.81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常州恒大悦府部分零星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财力施工,工程如期完工并己投入使用,且通过被告内部审计,被告按合同约定应付清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与民诉法等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江恒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请中欠付工程款的金额2759945.81元予以认可,但根据案涉工程委托书第9条第3款约定,原告需在被告付款前向被告出具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出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委托书约定,涉案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节点,被告有权拒付相应工程款。被告对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以及利率标准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意见,因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诉请款项尚未达到付款节点,不应计算逾期利息。即便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主张应自收到发票之日并按照一年期LPR计算逾期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陈述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就常州恒大悦府井盖刷漆、售楼处拆除工程、常州恒大悦府商铺装修工程在内的49项工程签订了49份《工程委托书》,双方就工程范围、工期、质量标准、结算依据、质保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甲方代供代扣代付材料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甲方代供代扣代付材料”中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交包括甲方代供代付代扣材料款在内的满足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需费用已含在委托价格中,甲方无需另行支付;甲方同时向乙方提交与甲方代供代付代扣材料等额的材料发票。工程计价办法采用含税综合单价包干方式,结算时工程量按实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实际造价的80%,办理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7.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付清,无质保金办理结算后14天内一次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所施工完成的上述工程均已在2020年至2021年期间竣工验收,且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现诉请标的额为2759945.81元(原告主张已扣除未到期质保金65864.92元以及被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42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法院可在判决书中明确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后10**,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依法享有主张工程款债权的权利。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之义务,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诉请中欠付工程款的金额2759945.81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有权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付款;二、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在民商法领域,交付标的物、支付价款等义务为主给付义务,而开具发票则为附随义务(从给付义务),二者不构成对待给付,不属于民法典中先履行抗辩权适用条件中“互负债务”的范畴。原、被告在工程委托书中只是在“甲方代供代扣代付材料”条款中约定了“甲方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交包括甲方代供代付代扣材料款在内的满足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明确本委托工程“无甲供材”,并未明确具体约定诸如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有权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等内容。而开具发票本身系被告应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属税法调整管理的领域,其未履行开票之合同附随义务并不必然产生阻却主债务履行的法律效力。况且原、被告在工程委托书“付款”条款中对付款节点进行了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实际造价的80%,办理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7.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付清,无质保金办理结算后14天内一次付清。”的具体约定。因案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且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故被告相关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明确表示法院可在判决书中明确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后10**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本着减少讼累、化解纠纷原则,本院对此予以尊重。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支付原告江苏新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59945.81元及利息(利息以2759945.8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当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原告江苏新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常州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十**向被告江苏茅山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郭 影 二〇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文娟 书 记 员  韩 璐 案款请缴入以下账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金坛华城中路支行 开户名称: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开户账号:6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