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鑫城腾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湖南金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23574号
原告:湖南鑫城腾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白竹村木乙冲组142号。
法定代表人:熊灵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彦羽,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浚清,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金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经开区富洲路1号教师公寓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刘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鑫城腾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腾瑞公司)与被告湖南金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城腾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彦羽、杨浚清,被告金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杨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城腾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36333.43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15.4%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43633元、财产保全保函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金侨风华府”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砂浆,并签订了《预拌干混砂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砂浆的价格、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对账结算,总货款金额2185811.49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货款749478.06元,尚欠货款1436333.43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逾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且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金侨公司答辩称,一、原告部分诉请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要求被告按LPR四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明显不当。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砂浆购销合同》中有关违约利息的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给付全部货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及本金。2.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有误且原告并未在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时间向被告提供等值、有效税务发票。根据案涉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原告凭被告收货凭证过磅单在次月25日结算上月货款,被告按支付约定付给原告70%材料款,余款应在原告最后一次送货之日起90天内结清。每期付款均要在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符合原告要求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后按合同约定时间内转账到原告固定账户。因原告不能按时提交发票或提交发票不合格等原因造成的付款时间延迟或其他损失由原告负责。而原告最后一次送货之日是2021年3月27日,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提供相应税票。二、原告主张律师费过高且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原告聘请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服务费发票、服务费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而且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明显过高,不符合行业指导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原告鑫城腾瑞公司(乙方)与被告金侨公司(甲方)签订《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预拌砂浆使用工程名称:金侨·风华府项目;2.货款结算方式:乙方凭甲方收货凭证过磅单在次月25日结算上月货款,甲方按支付约定付给乙方70%材料款,余款应在乙方最后一次送货之日起90天内结清。甲方付款给乙方前,乙方须提供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税率13%)专用发票,乙方未提交发票或提供的发票不合格,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3.甲方未在合同约定期内给付全部货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及本金,双方在落款处加盖公章,被告代表签字。2021年4月14日,双方对所供货物及尚欠货款进行结算,签订《干混砂浆对账结算单》,载明应收2185811.49元,已收549478.06元,余额1636333.43元。被告于2021年6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之后被告未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1.原告于2021年3月27日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开具《干混砂浆送货单》,被告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2.原告提交两张《发票签收单》,被告分别于2021年1月20日、2021年5月17日签收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原告认可《预拌砂浆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1年6月21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提交的《预拌砂浆购销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干混砂浆对账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交的《干混砂浆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在《预拌砂浆购销合同》中约定,乙方于次月25日结算上月货款,甲方按约定付给乙方70%材料款,余款应在乙方最后一次送货之日起90天内结清。甲方付款给乙方前,乙方应完成开票义务,乙方未提交发票或提供的发票不合格,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完成开票义务后于最后一次送货之日起90天内结清货款,即2021年6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636333.43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合同价款200000元,扣除该款,被告尚欠付原告剩余合同价款1436333.43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436333.4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迟延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甲方违约付款,应当自应付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21年5月17日向被告交付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21年6月24日前清偿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21年6月25日起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了其他损失,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因被告金侨公司逾期未偿还货款,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应当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综合考虑本案的争议标的、难易程度、办理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用,该费用并非本案诉讼的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金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鑫城腾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偿还欠付货款1436333.43元,律师费60000元,共计1496333.43元,并自2021年6月25日起以1436333.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鑫城腾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70元,由被告湖南金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900元,由原告湖南鑫城腾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翰旻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闫 曼
书 记 员 钟烨瑾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