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金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执703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泰达工业园区科达2路4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辉,女,该公司人事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金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湘潭经开区富洲路1号教室公寓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蔡湘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堃,天津青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申请执行人天津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金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津0113民初80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湖南金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欠申请执行人天津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86,965元,此款被执行人自2022年4月至5月,每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00元,余款286,965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经本院明释,申请执行人同意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津0113民初8080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 彬
审 判 员  刘家红
审 判 员  杨玉惠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郑体洋
书 记 员  班 凯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