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湖南金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民再378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柯,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金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湖南金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2017)湘0111民初8557号民事裁定:驳回金侨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金侨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湘01民辖终200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本案移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处理。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服,认为生效判决有误,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湘民监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再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称,1.二审裁定认为《钢材购销合同》对金侨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属于实体审查,明显错误;2.《钢材购销合同》盖有“金侨城43栋项目部”公章和***的签字,金侨城43栋项目部系金侨公司设立,故金侨公司和***均为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协议对金侨公司具有约束力,长沙市雨花区法院具有管辖权;3.即使协议对金侨公司没有约束力,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长沙市雨花区法院也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湘潭市岳塘区法院明显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长沙市雨花区振辉钢材经营部(乙方)与金侨城43栋项目部(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金侨城四、五区43栋项目所承建的项目工程所需要钢材为本合同标的物,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在2014年4月15日开始供应钢材。合同第十二条第5项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任何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处理。长沙市雨花区振辉钢材经营部及一审原告**在乙方处盖章、签字,金侨城43栋项目部及***在甲方处盖章、签字。另查明,长沙市雨花区振辉钢材经营部的经营人**的住址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路29号3栋2门703房。振辉钢材经营部已于2014年6月13日注销,其经营场所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圭塘东二环一段(长沙重型机器厂)190号门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钢材购销合同》已约定双方协商解决不成,提交乙方即**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处理,该约定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条款有效。本案中,**的住址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市雨花区振辉钢材经营部的住所地也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金侨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金侨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金侨公司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湘潭市雨湖区(九华),金侨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虽在岳塘区,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富洲路1号教师公寓综合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本案金侨公司的住所地应为雨湖区。因为原合同的双方主体是***与长沙市雨花区振辉钢材经营部所签订的,**在此案件起诉之前于2015年2月5日已经与***达成调解并且一审法院制作了(2014)雨民初字第0514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于2015年2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有悖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并且直到本案立案之日,**从未向金侨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和相关证据,**系长沙市雨花区振辉钢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2014年3月22日,案外人***与振辉钢材经营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振辉钢材经营部向其承建的金侨城43栋建设工程供应钢材。合同履行后,因***欠付钢材货款,**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迖成调解协议,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制作了(2014)雨民初字第0514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未按调解书确认的时间和数额付清款项,***提起本案诉讼,认为金侨公司作为金侨城43栋项目工程的建设施工人,应当对其建设施工项目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与(2014)雨民初字第05140号案件虽有关联,但两案的被告不同,诉因不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但涉案的《钢材购销合同》纠纷已经处理,且合同是振辉钢材经营部与***签订的,**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合同上加盖的“金侨城43栋项目部业务专用章”是金侨公司加盖的印章,因此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对金侨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审裁定以《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了由乙方即**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由驳回金侨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以纠正,本案应由金侨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金侨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地址为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38号金侨大厦四楼,金侨公司提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富洲路1号教师公寓综合楼,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其住所地为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38号金侨大厦四楼,本案应由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管辖。金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中的清偿责任,**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均属于实体审理中的问题,不影响对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民初8557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移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再审查明:金侨城43栋项目部系金侨公司设立,陈国民系金侨城43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实体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上述规定表明,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地的确定,有效协议管辖约定优先于法定管辖适用。本案甲乙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乙方即二审被上诉人**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金侨城43栋项目部系金侨公司设立,陈国民系金侨城43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部的相关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金侨公司承担,故甲乙双方有关本案管辖的约定对金侨公司应当具有约束力。二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认定本案应由湘潭市岳塘区法院管辖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钢材购销合同》中加盖的“金侨城43栋项目部业务专用章”是否系金侨公司加盖,金侨城43栋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否由金侨公司承担均需在实体审理中查明认定,二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认定《钢材购销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对金侨公司没有约束力显属不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辖终200号民事裁定书;
二、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民初8557号民事裁定书,即驳回湖南金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唐艳
审判员XX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