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李某某与湖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金桥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0104民初1091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5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金桥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第三人:湖南金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第三人:青岛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第三人:广西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七。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桥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湖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西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原告李某某于202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李某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