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三本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鑫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商初字第00751号
原告:盐城三本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孙英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戚银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鑫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美丽居委会港北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福兰,女,江苏鑫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原告盐城三本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本公司)与被告江苏鑫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凤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梦萦、人民陪审员陈祝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被告鑫隆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施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隆达公司偿付所欠货款2057398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对鑫隆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我司向鑫隆达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供货商品混凝土计金额5737398元。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对帐后对供货总额5737398元无异议,对已付货款数额存在争议,我司认可鑫隆达公司及***已付货款3680000元,尚欠货款2057398元,经我司多次催要后鑫隆达公司仍未支付。
原告三本公司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09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三本公司向鑫隆达公司供货砼供应清单一组;2、2015年6月29日三本公司薛洪成与鑫隆达公司财务会计施福兰就双方2009年4月5日至2010年2月26日期间供货及付款情况的对帐明细单一份;3、2013年7月19日刘某某出具给***的借条一份。
被告鑫隆达公司辩称,我司与三本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属实,但2009年4月5日至2010年2月26日期间我司计支付三本公司货款2330000元,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我司计支付三本公司货款2900000元,加上2011年1月我司总经理***支付给三本公司总经理戚银生银行承兑汇票500000元(未办理收款手续),合计付款5700000元,故帐面尚欠三本公司货款7398元,如再计算三本公司副总经理刘某某向我司借款的利息,则我司付款数额已超过该司供货数额;帐务抵销后我司不仅不欠三本公司货款,三本公司还应返还我司货款。此外,所有混凝土买卖均是我司与三本公司之间发生的,与***个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处理。
被告鑫隆达公司答辩的主要证据为:1、2013年6月19日有刘某某签收的鑫隆达公司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出票人为海门市海晋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一份、2013年6月26日鑫隆达公司出具给刘某某的收取承兑汇票30万元的收据一份;2、2013年7月19日鑫隆达公司***转帐给刘某某之妻王某某的转帐凭据二份及当日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加盖三本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
被告***辩称,我个人并不存在向三本公司购买混凝土的事实。作为鑫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在与三本公司发生的混凝土买卖业务过程中的所有行为均是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鑫隆达公司承担。
被告***答辩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三本公司的起诉、被告鑫隆达公司、***的答辩,本案当事人各方的争议焦点为:1、三本公司供给鑫隆达公司的混凝土货款总额是否为5737398元、2015年6月29日施福兰代表鑫隆达公司对帐中是否包含供货部分的帐目;2、2015年6月29日对帐情况表中鑫隆达公司主张已付款除1250000元外还支付1650000元,其中第一笔100000元三本公司已认可、另三笔计1550000元应否认定鑫隆达公司已付款;3、2015年6月29日对帐情况表中鑫隆达公司主张2011年1月由该司***交付三本公司戚银生银行承兑汇票500000元应否认定为鑫隆达公司已付款;4、***应否对鑫隆达公司货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鑫隆达公司因盐都区龙冈镇凤贤路、三沙公路、331省道、西环路改造、解放南路改造等工程之需,向三本公司购买卖商品混凝土计货款金额5737398元。2015年6月29日,鑫隆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洪成与三本公司财务负责人施福兰结帐后,出具了一份三本公司与***对帐情况表,该对帐情况表载明:一、2009年4月5日至2010年2月26日总货款2818983元,已付三本公司帐目2330000元,***处(实为鑫隆达公司)施福兰会计讲已付款除2330000元外,2011年1月又付胡从海门结帐回来的500000元承兑汇票,此帐待查核实。二、2012年4月30日至2014年9月28日总货款2918415元,已付款按三本公司帐计1250000元,***处(实为鑫隆达公司)施福兰会计帐记载已付款除1250000元外,还付了1650000元,明细如下:(1)三本公司借2000000元、归还1900000元、尚欠100000元;(2)刘某某拿胡(守仁)1000000元承兑、退300000元,实借700000元;(3)刘某某借胡(守仁)760000元、加息40000元、计借800000元;(4)刘某某2014年1月在胡(守仁)处借50000元,故按***处(实为鑫隆达公司)帐记载已付款计2900000元。三、按三本公司帐目***(实为鑫隆达公司)尚欠2157398元;按***(实为鑫隆达公司)帐目尚欠7398元(未扣除刘某某借款应付利息),薛洪成代表三本公司、施福兰代表鑫隆达公司在该对帐情况表落款处签名。三本公司后经核实,对上述对帐情况表中鑫隆达公司所称”三本公司借2000000元、归还1900000元、尚欠100000元”一笔帐目予以认可,据此要求鑫隆达公司偿付货款2057398元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三本公司与鑫隆达公司发生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合同履行中,三本公司依约向鑫隆达公司施工工地提供了商品混凝土,鑫隆达公司仅支付三本公司部分货款。
一、关于三本公司供给鑫隆达公司的混凝土货款总额是否为5737398元、2015年6月29日施福兰代表鑫隆达公司对帐中是否包含供货部分的帐目问题。
从三本公司举证的三本公司与***(实为鑫隆达公司)对帐情况表来看,该对帐情况表清楚表明对帐的内容包括自2009年3月起至2014年9月止三本公司供给鑫隆达公司西环路改造等六个工程所用混凝土货款金额、鑫隆达公司自2009年4月5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已付三本公司混凝土货款金额及双方存在争议的三本公司主张未收到、而鑫隆达公司主张已于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1日支付的四笔款项计1650000元。本案审理中,鑫隆达公司辩称2015年6月29日施福兰代表鑫隆达公司与三本公司对帐后签字的对帐情况表中施福兰的签字仅核对鑫隆达公司的付款情况、其对供货数量及金额并未核对,故其签字认可的内容不包括供货金额。对此,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当事人核对付款及欠款数额的基础是首先应核对并确认供货数额,在此基础上核对付款数额,最后计算并确认是否欠付货款及欠款的具体数额,施福兰作为鑫隆达公司财务负责人,受托代表鑫隆达公司与三本公司核对供货帐目,其不知道且不核对供货数额而径行核对付款数额与常理不合,且从对帐情况表的落款签字来看,其并未注明仅对付款情况核对等内容,该对帐情况表仅载明双方就付款数额存在一笔500000元承兑汇票及1650000元付款合计2150000元的争议。据上理由,本院认定2015年6月29日施福兰代表鑫隆达公司对帐中已包含供货部分的帐目,双方对供货总额5737398元已确认且并无争议,对鑫隆达公司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2015年6月29日对帐情况表中鑫隆达公司主张已付款除1250000元外还支付1650000元,其中第一笔付款100000元三本公司已认可、另三笔计1550000元应否认定鑫隆达公司已付款的问题。
(一)、2015年6月29日对帐情况表中鑫隆达公司主张已付款除1250000元外还支付1650000元,其中第二笔付款表述为”刘某某拿胡(守仁)1000000元承兑、退300000元,实借700000元”,鑫隆达公司对此笔帐目解释为2013年6月19日三本公司副总经理刘某某签字从鑫隆达公司收取了一张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6月25日刘某某又退还鑫隆达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三张计300000元,鑫隆达公司向刘某某开具了300000元的收据,由此该司已支付三本公司700000元,应予扣减货款。对此,本院认为,从该笔付款的相关手续来看,刘某某是在鑫隆达公司持有的出票人为海门市海晋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名收取该汇票的,并没有三本公司开具的财务收据,且刘某某退还鑫隆达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三张计300000元时鑫隆达公司开具收据的交款单位名称亦为”刘某某”而非”三本公司”,不能排除刘某某个人与鑫隆达公司或***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或其他业务关系,故鑫隆达公司主张该笔700000元已支付给三本公司、由此应扣减其欠三本公司的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2015年6月29日对帐情况表中鑫隆达公司主张还支付1650000元,其中第三笔付款表述为”刘某某借胡(守仁)760000元,加息40000元,计借800000元”,鑫隆达公司对此笔帐目解释为2013年7月19日鑫隆达公司支付给三本公司刘某某借款1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实际打卡760000元至刘某某之妻王某某银行卡上,刘某某出具了1000000元的收据,之所以实际支付760000元算作1000000元,其中200000元是刘某某归还以前的欠款,另40000元是内扣的利息,由此鑫隆达司已支付三本公司1000000元,应予扣减货款。对此,本院认为,2013年7月19日刘某某收取鑫隆达公司该笔款项时先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条,而后又开具了加盖三本公司财务专用章的1000000元的收款收据,鑫隆达公司以打卡给刘某某之妻王某某银行卡的方式实际支付760000元(一笔为500000元,另一笔为260000元),因鑫隆达公司持有加盖三本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故尽管该笔付款未转帐支付至三本公司银行帐户,仍应认定三本公司收到了该笔付款;但付款数额应按实认定为760000元,理由是鑫隆达公司对其中200000元解释是刘某某归还以前的欠款,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且其未能证明该200000元与三本公司有正当关联性;对所谓内扣的40000元及刘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的月4%的利率,因鑫隆达公司实际欠付三本公司货款,而欠钱还债为天经地义,鑫隆达公司借机再行向三本公司索取所谓内扣及月4%的利息,明显违反公序良俗,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故本院对此笔帐目仅认定鑫隆达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偿付三本公司货款760000元。
(三)、2015年6月29日对帐情况表中鑫隆达公司主张还支付1650000元,其中第四笔付款表述为”刘某某14年1月在胡(守仁)处借50000元”,鑫隆达公司对此笔帐目解释为2014年春节前三本公司刘某某到鑫隆达公司***家中领取现金50000元,刘某某当场出具了收条,但事后该份收条未找到,由此应扣减三本公司货款5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鑫隆达公司未能提供收据或收条等证据,三本公司又予以否认,故对鑫隆达公司该笔付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2015年6月29日对帐情况表中鑫隆达公司主张2011年1月由该司***交付三本公司戚银生银行承兑汇票500000元应否认定为鑫隆达公司已付款的问题。
对于该笔5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是否交付的争议,双方在2015年6月29日对帐情况表中已有表述,鑫隆达公司又举证了2012年5月3日三本公司开具的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实为鑫隆达公司)商砼款500000元、收款方式为承兑,故在鑫隆达公司对其反驳主张已完成举证证明的情形下,本院对该笔500000元的付款予以认定,予以扣减应付三本公司的货款。
四、关于***应否对鑫隆达公司货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系鑫隆达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29日三本公司与鑫隆达公司对帐情况表中虽列明并表述有***个人购买三本公司混凝土货物388立方米、价款124300元,但鑫隆达公司对该笔购货款追认为系职务行为,且该债务系发生于2009年7月以前的债务,嗣后鑫隆达公司又于2012年5月3日支付三本公司承兑汇票500000元用于清偿该司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期间欠三本公司的货款债务;对帐情况表中双方确认截止2010年2月26日前供货总额2818983元,双方认可的无争议的三本公司付款2330000元,加上本院认定鑫隆达公司又于2012年5月3日支付三本公司承兑汇票500000元,合计付款总额已略微超过此期间鑫隆达公司应付货款总额,故应认定对帐情况表中***个人欠货款124300元已由鑫隆达公司偿付,***个人不差欠三本公司货款。三本公司主张***应对鑫隆达公司货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三本公司向鑫隆达公司供货总额为5737398元,鑫隆达公司已付款总额为2015年6月29日对帐无争议的3580000元,加上嗣后三本公司认可的付款100000元(三本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已扣除该笔付款)、2012年5月3日支付银行承兑汇票500000元、2013年7月19日打卡支付760000元,认定鑫隆达公司尚欠三本公司混凝土货款797398元。鑫隆达公司未能付清三本公司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偿付所欠货款并支付欠款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对三本公司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对鑫隆达公司辩称理由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鑫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盐城三本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97398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盐城三本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59元,由被告江苏鑫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74元、原告盐城三本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凤春
审 判 员  杨梦萦
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琳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时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