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3民初5895号
原告:***,男,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洋,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677014164L,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美丽居委会港北组(E)。
法定代表人:胡守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鑫隆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鑫隆达公司向我赔偿各项损失90675.23元;2.由鑫隆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4日,我到鑫隆达公司承建的位于盐都区小马沟西边的拆迁工地上捡拾废钢筋和废铁。当日下午3时许,鑫隆达公司的员工陈某驾驶挖掘机操作不当,挖掘机力臂撞击我的头部,致使我受伤。后我被送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右侧枕部急性硬膜处血肿,右侧枕骨凹陷性骨折,累计乳突、处耳道、颅内积气,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挫伤。我于2020年2月28日出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2232元。后我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鑫隆达公司向我赔偿医疗费42232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00元,贵院作出(2020)苏0903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判令鑫隆达承担20%的责任,向我赔偿8646元,我不服该判决上诉到盐城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9民终3423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贵院的判决,改判鑫隆达承担60%责任,向我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合计25939.2元。因我在诉讼时尚未治疗终结,故并未主张其他赔偿事项,现我要求鑫隆达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420元;营养费60天×15元/天=900元;护理费74天×100元/天=7400元,减去已主张过1000元=6400元;误工费180天,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056元/年的标准计算,即51056元÷12个月=4254.66元×6个月=25527.96元;伤残赔偿金55862.4元/年×20年×0.1=111724.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52.62元。合计151125.38元,由鑫隆达公司承担60%即90675.23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鑫隆达公司辩称,***就同一事实在前一案件中已经主张了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并在前一案件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情况、伤情与挖掘机的操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并没有鉴定出两者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认定其伤残等级。因此,法院在前一案件中并没有支持***相应的诉讼请求。而***本案中又就相关赔偿事宜再次重复主张,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前一案件中,一审法院根据补偿原则,判决鑫隆达承担20%的补偿责任。***上诉后,二审法院在没有通知鑫隆达公司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就在实体上进行了改判,程序上存在错误,现鑫隆达公司已经向省高院申请了再审。对于***主张的赔偿事项,鑫隆达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天数由法院认定;护理费天数认可60天,标准认可80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也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后收入实际减少,根据在公安的调查笔录,***在受伤前仅是临时拾荒人员。根据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其误工收入最高不能超过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伤残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不予认可,因***并未举证证明;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因***自身存在重大过错;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主张鑫隆达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予认可,该赔偿标准系二审法院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认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4日下午3时许,鑫隆达公司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陈某在鑫隆达公司承建的拆迁工地现场进行作业,***在工地上拾捡拆迁遗留的废钢筋、废铁。陈某驾驶挖掘机在工地的北边作业了约两个小时后准备到工地的南面继续作业,遂操作挖掘机力臂由北转向南,而此时***正在挖掘机后面切割、拾捡钢筋,在挖掘机力臂转动的过程中,***受伤倒地。受伤后***被送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侧枕部急性硬膜处血肿,右侧枕骨凹陷性骨折,累计乳突、处耳道、颅内积气,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挫伤。2020年2月28日***出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2232元。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要求陈某、鑫隆达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422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造成伤害的原因进行鉴定。后因现有材料无法确定***的伤情是否由钝器撞击所致,***要求做退案处理。2021年2月7日,本院作出(2020)苏0903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一、***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422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合计43232元,由鑫隆达公司负担8646元(43232元*20%取整);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盐城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跌倒受伤的直接原因,即是否是由陈某操纵的挖掘机的力臂碰触所致。但是从双方陈述的事故发生过程来看,能够确定***跌倒确实与陈某操作挖掘机这一行为有关。在此过程中,鑫隆达公司未能对其施工现场进行封闭管理,在发现有非施工人员在施工现场时未进行及时清场,并且雇佣没有挖掘机操作资格的陈某进行挖掘机作业,陈某明知工地有***及其他捡拾废钢筋的人,在作业时还是疏于观察,导致***跌倒受伤。而***擅自进入施工区域,其对挖掘机正在进行作业的现状是明知的,但其仍然在挖掘机后方无视危险,继续捡拾钢筋,其对于自己跌倒受伤也负有相应的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及双方各自过错,认定鑫隆达公司负事故60%的责任,***负事故40%的责任。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苏09民终342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20)苏0903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二、鑫隆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医疗费及护理费25939.2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预交了鉴定费2152.62元。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后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关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分配已经生效的(2021)苏09民终342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鑫隆达公司辩称其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迄今为止并未作出再审的民事裁定,故该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本案中,双方的责任应当按照该民事判决确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即鑫隆达公司承担60%的责任,***自行承担40%的责任。在上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仅包括医疗费4223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00元,未包括本案中其主张的赔偿事项,故其诉请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鑫隆达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二、营养费900元,鑫隆达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三、护理费7400元,对于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为74天,再减去上次诉讼已处理的1000元,合计为4920元;四、误工费25527.96元,因***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具有稳定的工作及固定收入,本院酌情支持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180天,确定误工费为18000元;五、伤残赔偿金11172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1000元,因***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6464.8元,由鑫隆达公司承担60%,计81878.88元。因鑫隆达公司的侵权行为,给***造成了等级以上的肢体残疾,现***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60%=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鑫隆达公司合计应向***支付81878.88元+1800元=83678.8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3678.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4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152.62元,合计3186.62元,由原告***负担861元,由被告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2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付春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姚琦鸣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