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3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宏伟,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美丽居委会港北组(E)。
法定代表人:胡守仁,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鑫隆达公司共同赔偿***各项费用432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鑫隆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2020年2月14日下午三时许,陈银体驾驶挖掘机在工地作业,***在挖据机后面切制、捡拾钢筋,在挖掘机力臂转动的过程中,撞击***头部致使***受伤倒地。根据常识判断,若是因没有站稳而导致跌倒,人体的条件反射和潜意识都会优先保护头部,不会发生如此严重的头部伤害。结合***的陈述,可以确定***受伤系由挖据机长臂撞击所致。2.施工现场并非全封闭,外人可以随意进出,鑫隆达公司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管理,对他人的人身安全处于放任态度。***携带切制工具作业,头戴安全帽,已经尽到施工现场安全防范义务,并且长时间与施工单位方的工作人员一起作业,施工单位方也未清理,可以推定施工方已经许可***在施工现场作业,因此***在施工现场作业不存在过错。3.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而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1.当时挖掘机的力臂距离***有2米多,也有可能是挖斗中的石头由于惯性掉落碰到***,但是具体情况不知道,力臂肯定没有碰到***。2.***刚到工地干活,并不知道***在现场做什么。
鑫隆达公司二审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鑫隆达公司共同赔偿***各项费用432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鑫隆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是鑫隆达公司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2020年2月14日下午三时许,***驾驶挖掘机在鑫隆达公司承建施工的拆迁工地现场施工作业,***在该工地捡拾拆迁遗留的废钢筋、废铁等。***驾驶挖掘机在工地的北边工作了约两小时后准备到工地的南面,遂将挖掘机力臂由北甩向南,***正在挖掘机后面切割、捡拾钢筋,在挖掘机力臂转动的过程中,***受伤倒地。后***被案外人黄金付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枕骨凹陷性骨折累计乳突、外耳道、颅内积气、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挫伤,2020年2月28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2232元。后为赔偿事宜,***诉至一审法院。
诉讼中,根据***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造成伤害的原因进行鉴定。后因现有材料无法确定***伤情是否由钝器撞击所致,后***要求作退案处理。
另查明,1.案外人黄金付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2020年2月14日下午三点多钟,黄金付在涉案工地附近小河钓鱼,听其他拾荒的人说西边有个拾荒的人受伤了,黄金付到现场看到一个男的面朝西南方向坐在地上,头戴红色安全帽,当时该男子右耳朵里淌血,还朝地上吐血,在受伤男子东北角有一台挖掘机,挖掘机没有开动,也未看到有驾驶员,后黄金付询问该男子是如何受伤,该男子说他不知道什么情况,黄金付遂将该男子送上医院。2.***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2020年2月14日,工地上老板让其将挖掘机从工地的北边开到南边去,在将挖掘机大臂从北边甩到南边的过程中,突然发现挖掘机旁边有个戴着安全帽拾荒的男子,***连忙将挖掘机停止,是拾荒男子没有站稳,自己倒在了工地上受伤,***从挖掘机下来看拾荒男子就是手上、耳朵边上有血,没有什么大问题,还联系了施工队长,施工队长到现场看了也估计没事,后拾荒男被一个陌生男子送至医院。3.黄金付与***在公安询问笔录中所说的受伤男子即为***。事故发生时***驾驶挖掘机的操作证没有年检。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系被挖掘机长臂碰到头部而受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司法鉴定部门根据***的伤情亦无法确定系钝器所致,故认定***受伤系由挖掘机长臂直接所致证据不足。***擅自进入封闭施工区域捡拾废钢筋、废铁,明知挖掘机在工地作业还在挖掘机的后方无视危险继续捡拾,根据***其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自认,***受伤是因为躲避挖掘机长臂的掉头未能站稳。同时,***明知工地有***及其他捡拾废钢筋的人,在作业时疏于观察,***将挖掘机掉头过程中,***受伤,故挖掘机的掉头与***的损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宜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系鑫隆达公司临时雇佣,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承担的责任应由其雇主即鑫隆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主张的医疗费42232元,予以确认,住院期间(14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一、***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422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两项合计43232元,由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46元(43232元*20%取整)。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形是法定情形,本案并不属于法定情形,故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应当适用该条第一款规定,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跌倒受伤的直接原因,即是否是由***操纵的挖掘机的力臂碰触所致。但是从双方陈述的事故发生过程来看,能够确定***跌倒确实与***操作挖掘机这一行为有关。在此过程中,鑫隆达公司未能对其施工现场进行封闭管理,在发现有非施工人员在施工现场时未进行及时清场,并且雇佣没有挖掘机操作资格的***进行挖掘机作业,***明知工地有***及其他捡拾废钢筋的人,在作业时还是疏于观察,导致***跌倒受伤。而***擅自进入施工区域,其对挖掘机正在进行作业的现状是明知的,但其仍然在挖掘机后方无视危险,继续捡拾钢筋,其对于自己跌倒受伤也负有相应的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及双方各自过错,本院认定鑫隆达公司负事故60%的责任,***负事故40%的责任。鑫隆达应当承担***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及护理费25939.2元(43232元×60%)。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
二、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医疗费及护理费25939.2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1元,共计1762元,由***负担705,由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珩
审判员 张振福
审判员 孙 婕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夏 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