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3民初1643号
原告:***,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宏伟、仓金谷,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军,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美丽居委会港北组(E)。
法定代表人:胡守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宏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军,被告鑫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守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422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2月14日,我到盐城市盐都区小马沟西边被告鑫隆达公司承建施工的拆迁工地捡拾拆迁遗留的废钢筋、废铁等,被告***驾驶挖掘机正在现场作业,因圈梁有钢筋连结,导致挖掘机不好操作,就叫我用切割机切割连结的钢筋。当日下午三时许,因***操作不当,挖掘机的力臂甩到我的头部致我受伤,遂昏到在地不省人事。经抢救苏醒后才得知是案外人黄金付发现我受伤,并将我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枕骨凹陷性骨折累计乳突、外耳道、颅内积气、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挫伤。截止目前我已花去医疗费42232元,经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的损害与我没有关联性,其诉状中称是我叫他用切割机切割钢筋、后因我操作不当致其确损害等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告擅自进入施工区域,无视机械正常操作,导致原告损伤完全是其自身过错行为造成的,原告的受伤与我无关;3、因我是鑫隆达公司的员工,我操作挖掘机是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即使原告的损害与我存在关联,我也是属于正常履职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隆达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受伤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仅是在拆迁现场捡拾钢筋的外来人员,此前已多次进行了驱赶,但是原告不听仍到现场捡拾钢筋;也不存在被告***安排其切割钢筋的事实,原告的受伤是其自身造成的,不存在挖掘机的力臂甩到其头部的事实,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2、挖掘机确系我公司的,因***会驾驶挖掘机,我公司临时聘用***。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被告鑫隆达公司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2020年2月14日下午三时许,***驾驶挖掘机在鑫隆达公司承建施工的拆迁工地现场施工作业,原告***在该工地捡拾拆迁遗留的废钢筋、废铁等。***驾驶挖掘机在工地的北边工作了约两小时后准备到工地的南面,遂将挖掘机力臂由北甩向南,原告正在挖掘机后面切割、捡拾钢筋,在挖掘机力臂转动的过程中,原告受伤倒地。后原告被案外人黄金付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枕骨凹陷性骨折累计乳突、外耳道、颅内积气、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挫伤,2020年2月28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2232元。后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造成伤害的原因进行鉴定。后因现有材料无法确定原告伤情是否由钝器撞击所致,后原告要求作退案处理。
另查明,1、案外人黄金付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2020年2月14日下午三点多钟,黄金付在涉案工地附近小河钓鱼,听其他拾荒的人说西边有个拾荒的人受伤了,黄金付到现场看到一个男的面朝西南方向坐在地上,头戴红色安全帽,当时该男子右耳朵里淌血,还朝地上吐血,在受伤男子东北角有一台挖掘机,挖掘机没有开动,也未看到有驾驶员,后黄金付询问该男子是如何受伤,该男子说他不知道什么情况,黄金付遂将该男子送上医院。2、被告***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2020年2月14日,工地上老板让其将挖掘机从工地的北边开到南边去,在将挖掘机大臂从北边甩到南边的过程中,突然发现挖掘机旁边有个戴着安全帽拾荒的男子,***连忙将挖掘机停止,是拾荒男子没有站稳,自己倒在了工地上受伤,***从挖掘机下来看拾荒男子就是手上、耳朵边上有血,没有什么大问题,还联系了施工队长,施工队长到现场看了也估计没事,后拾荒男被一个陌生男子送至医院。3、黄金付与***在公安询问笔录中所说的受伤男子即为原告。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挖掘机的操作证没有年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系被挖掘机长臂碰到头部而受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司法鉴定部门根据原告的伤情亦无法确定系钝器所致,故认定原告受伤系由挖掘机长臂直接所致证据不足。原告擅自进入封闭施工区域捡拾废钢筋、废铁,明知挖掘机在工地作业还在挖掘机的后方无视危险继续捡拾,根据被告***其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自认,原告受伤是因为躲避挖掘机长臂的掉头未能站稳。同时,被告***明知工地有原告及其他捡拾废钢筋的人,在作业时疏于观察,***将挖掘机掉头过程中,原告受伤,故挖掘机的掉头与原告的损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宜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系被告鑫隆达公司临时雇佣,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承担的责任应由其雇主即鑫隆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232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14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422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两项合计43232元,由被告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46元(43232元*20%取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元,其中由原告***负担831元,由被告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汉华
人民陪审员  卞爱华
人民陪审员  陈玲玲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张 玉
书 记 员  张 钰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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