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鑫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三本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民终1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鑫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美丽居委会港北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福兰,女,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三本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孙英村一??。
法定代表人:戚银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宏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上诉人江苏鑫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三本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本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商初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隆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要求上诉人承担货款797398元及利息的判决。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70万元货款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仅依据上诉人内部为财务记账需要开具的收据上的名称为刘某而非三本公司,就推定此笔货款为个人之间的借贷或其他业务往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某系被上诉人的副总经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全部通过刘某进行联系并实际操作(包括前期双方所有的业务联系及收取货款等),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刘某个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及其他业务关系,刘某从上诉人处取走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退回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都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正常业务结账,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及业务结算流程,该70万元应当认定为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应从双方往来中扣除。二、2013年7月1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100万元收款收据中明确记载,收款事由借用,4%月息。故上诉人主张4万元的利息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扣减。此100万元中的20万元是刘某与鑫隆达公司结算之前的公司业务货款,且被上诉人承认此款项,故以三本公司名义开了100万元的收据,并加盖了三本公司财务章,上诉人鑫隆达公司主张交付80万元的货款及100万元计算的利息应从货款中扣减。三、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找到一份新证据,2013年8月13日收款收据40万元,由被上诉人出具的加盖三本公司财务章给***个人,现经***个人同意,上诉人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诉人要求将该40万元及利息从货款中扣减。如被上诉人不同意,***个人将另行主张??四、被上诉人差欠上诉人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至今未向上诉人开具,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五、上诉人的会计对账时跟被上诉人明确说明仅仅核对数据,对双方之间的业务单价及数量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具体业务的操作,故被上诉人对数据的来源应提供出相应的收货清单及合同证明其主张的总货款5737398元的具体组成,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前期总货款5737398元事实的证据明显不足。
被上诉人三本公司辩称:一、三本公司原来系戚银生和刘某的妻子王某合伙成立的,刘某在三本公司任职副总经理,这笔业务就是刘某和上诉人之间联系所做的业务。2014年1月刘某和戚银生对三本公司合伙事宜作出说明,达成了协议,三本公司变更为戚银生个人的公司企业,同时双方还形成了关于三本公司??款往来的一个清收协议,其中刘某经手的货款划归戚银生收取。2014年4月三本公司到工商局变更为戚银生的个人独资企业,刘某也离开三本公司。2015年6月三本公司派人到上诉人处,核对该笔货款数量及供货总数量,上诉人也在对账情况说明中签字确认,现在上诉人对供货数量提出异议,否认对账情况没有依据。二、对账情况中明确载明刘某借76万元,加利息4万元,共计借80万元。***当时提供了刘某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刘某向其借款的事实,同时在借条的复印件上,***在上面签字说明将借款冲抵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款往来,落款时间是2015年。上诉人在庭审中出具了与借条同一时间并加盖三本公司的收款收据,经了解,可能是刘某临走时带走了加盖三本公司章印的空白收款收据,刘某跟上诉人进行串通后补了收款收据。由于三本公司目前在歇业状态,被上诉??对100万元借款没有提起上诉,上诉人与三本公司原副总刘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三本公司的利益,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三本公司对此表示要申诉。三、对账情况载明了刘某拿了上诉人100万元承兑汇票,后刘某退了30万元给上诉人,实际是刘某借上诉人70万元,与三本公司无关,三本公司账目上没有收到该70万元。四、鑫隆达公司在一审中举证2012年5月3日三本公司开具的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已经计算在对账情况三本公司已付款1250000元中,一审法院重复计算。五、双方没有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三本公司也不同意开具。因为不要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供货的时候价格上比较优惠,不存在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
原审被告***述称:鑫隆达公司与三本公司从2005年左右合作大概10年,一直都是刘某到鑫隆达公司来结账,钱??直接给刘某的,没有会计或者财务来结过账,鑫隆达公司是2008年成立的,在这之前都是让驾驶员汇款给刘某,刘某拿100万元的时候是打的条子,是戚银生让他来借钱的,之后拿三本公司的收据过来,我和刘某个人不存在借款关系,刘某都是职务行为,刘某离开三本公司我也不知道。后期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也是三本公司没有钱了,戚银生要刘某过来借钱的,之后三本公司只还了30万元,剩下的70万元冲抵货款。
三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隆达公司偿付所欠货款2057398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对鑫隆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鑫隆达公司因盐都区龙冈镇凤贤路、三沙公路、331省道、西环路改造、解放南路改造等工程之需,向三本公司购买卖商品混凝土计货款金额5737398元。2015年6月29日,鑫隆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洪成与三本公司财务负责人施福兰结帐后,出具了一份三本公司与***对帐情况表,该对帐情况表载明:一、2009年4月5日至2010年2月26日总货款2818983元,已付三本公司帐目2330000元,***处(实为鑫隆达公司)施福兰会计讲已付款除2330000元外,2011年1月又付胡从海门结帐回来的500000元承兑汇票,此帐待查核实。二、2012年4月30日至2014年9月28日总货款2918415元,已付款按三本公司帐计1250000元,***处(实为鑫隆达公司)施福兰会计帐记载已付款除1250000元外,还付了1650000元,明细如下:(1)三本公司借2000000元、归还1900000元、尚欠100000元;(2)刘某拿胡(守仁)1000000元承兑、退300000元,实借700000元;(3)刘某借胡(守仁)760000元、加息40000元、计借800000元;(4)刘某2014年1月在胡(守仁)处借50000元,故按***处(实为鑫隆达公司)帐记载已付款计2900000元。三、按三本公司帐目***(实为鑫隆达公司)尚欠2157398元;按***(实为鑫隆达公司)帐目尚欠7398元(未扣除刘某借款应付利息),薛洪成代表三本公司、施福兰代表鑫隆达公司在该对帐情况表落款处签名。三本公司后经核实,对上述对帐情况表中鑫隆达公司所称“三本公司借2000000元、归还1900000元、尚欠100000元”一笔帐目予以认可,据此要求鑫隆达公司偿付货款2057398元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三本公司与鑫隆达公司发生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适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合同履行中,三本公司依约向鑫隆达公司施工工地提供了商品混凝土,鑫隆达公司仅支付三本公司部分货款。
一、关于三本公司供给鑫隆达公司的混凝土货款总额是否为5737398元、2015年6月29日施福兰代表鑫隆达公司对帐中是否包含供货部分的帐目问题。从三本公司举证的三本公司与***(实为鑫隆达公司)对帐情况表来看,该对帐情况表清楚表明对帐的内容包括自2009年3月起至2014年9月止三本公司供给鑫隆达公司西环路改造等六个工程所用混凝土货款金额、鑫隆达公司自2009年4月5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已付三本公司混凝土货款金额及双方存在争议的三本公司主张未收到、而鑫隆达公司主张已于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1日支付的四笔款项计1650000元。本案审理中,鑫隆达公司辩称2015年6月29日施福兰代表鑫隆达公司与三本公司对帐后签字的对帐情况表中施福兰的签字仅核对鑫隆达公司的付款情况、其对供货数量及金额并未核对,故其签字认可的内容不包括供货金额。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双方当事人核对付款及欠款数额的基础是首先应核对并确认供货数额,在此基础上核对付款数额,最后计算并确认是否欠付货款及欠款的具体数额,施福兰作为鑫隆达公司财务负责人,受托代表鑫隆达公司与三本公司核对供货帐目,其不知道且不核对供货数额而径行核对付款数额与常理不合,且从对帐情况表的落款签字来看,其并未注明仅对付款情况核对等内容,该对帐情况表仅载明双方就付款数额存在一笔500000元承兑汇票及1650000元付款合计2150000元的争议。据上理由,法院认定2015年6月29日施福兰代表鑫隆达公司对帐中已包含供货部分的帐目,双方对供货总额5737398元已确认且并无争议,对鑫隆达公司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2015年6月29日对帐情况表中鑫隆达公司主张已付款除1250000元外还支付1650000元,其中第一笔付款100000元三本公司已认可、另三笔计1550000元应否认定鑫隆达公司已付款的问题。
(一)2015年6月29日对帐情况表中鑫隆达公司主张已付款除1250000元外还支付1650000元,其中第二笔付款表述为“刘某拿胡(守仁)1000000元承兑、退300000元,实借700000元”,鑫隆达公司对此笔帐目解释为2013年6月19日三本公司副总经理刘某签字从鑫隆达公司收取了一张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6月25日刘某又退还鑫隆达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三张计300000元,鑫隆达公司向刘某开具了300000元的收据,由此该司已支付三本公司700000元,应予扣减货款。对???,法院认为,从该笔付款的相关手续来看,刘某是在鑫隆达公司持有的出票人为海门市海晋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名收取该汇票的,并没有三本公司开具的财务收据,且刘某退还鑫隆达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三张计300000元时鑫隆达公司开具收据的交款单位名称亦为“刘某”而非“三本公司”,不能排除刘某个人与鑫隆达公司或***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或其他业务关系,故鑫隆达公司主张该笔700000元已支付给三本公司、由此应扣减其欠三本公司的货款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二)2015年6月29日对帐情况表中鑫隆达公司主张还支付1650000元,其中第三笔付款表述为“刘某借胡(守仁)760000元,加息40000元,计借800000元”,鑫隆达公司对此笔帐目解释为2013年7月19日鑫隆达公司支付给三本公司刘某借款1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实际打卡760000元至刘某之妻王某银行卡上,刘某出具了1000000元的收据,之所以实际支付760000元算作1000000元,其中200000元是刘某归还以前的欠款,另40000元是内扣的利息,由此鑫隆达司已支付三本公司1000000元,应予扣减货款。对此,法院认为,2013年7月19日刘某收取鑫隆达公司该笔款项时先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条,而后又开具了加盖三本公司财务专用章的1000000元的收款收据,鑫隆达公司以打卡给刘某之妻王某银行卡的方式实际支付760000元(一笔为500000元,另一笔为260000元),因鑫隆达公司持有加盖三本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故尽管该笔付款未转帐支付至三本公司银行帐户,仍应认定三本公司收到了该笔付款;但付款数额应按实认定为760000元,理由是鑫隆达公司对其中200000元解释是刘某归还以前的欠款,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且其未能证明该200000元与三本公司有正当关联性;对所谓内扣的40000元及刘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的月4%的利率,因鑫隆达公司实际欠付三本公司货款,而欠钱还债为天经地义,鑫隆达公司借机再行向三本公司索取所谓内扣及月4%的利息,明显违反公序良俗,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故法院对此笔帐目仅认定鑫隆达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偿付三本公司货款760000元。
(三)2015年6月29日对帐情况表中鑫隆达公司主张还支付1650000元,其中第四笔付款表述为“刘某14年1月在胡(守仁)处借50000元”,鑫隆达公司对此笔帐目解释为2014年春节前三本公司刘某到鑫隆达公司***家中领取现金50000元,刘某当场出具了收条,但事后该份收条未找到,由此应扣减三本公司货款500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鑫隆达公司未能提供收据或收条等证据,三本公司又予以否认,故对鑫隆达公司该笔付款5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2015年6月29日对帐情况表中鑫隆达公司主张2011年1月由该司***交付三本公司戚银生银行承兑汇票500000元应否认定为鑫隆达公司已付款的问题。
对于该笔5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是否交付的争议,双方在2015年6月29日对帐情况表中已有表述,鑫隆达公司又举证了2012年5月3日三本公司开具的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实为鑫隆达公司)商砼款500000元、收款方式为承兑,故在鑫隆达公司对其反驳主张已完成举证证明的情形下,法院对该笔500000元的付款予以认定,予以扣减应付三本公司的货款。
四、关于***应否对鑫隆达公司货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系鑫隆达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29日三本公司与鑫隆达公司对帐情况表中虽列明并表述有***个人购买三本公司混凝土货物388立方米、价款124300元,但鑫隆达公司对该笔购货款追认为系职务行为,且该债务系发生于2009年7月以前的债务,嗣后鑫隆达公司又于2012年5月3日支付三本公司承兑汇票500000元用于清偿该司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期间欠三本公司的货款债务;对帐情况表中双方确认截止2010年2月26日前供货总额2818983元,双方认可的无争议的三本公司付款2330000元,加上一审法院认定鑫隆达公司又于2012年5月3日支付三本公司承兑汇票500000元,合计付款总额??略微超过此期间鑫隆达公司应付货款总额,故应认定对帐情况表中***个人欠货款124300元已由鑫隆达公司偿付,***个人不差欠三本公司货款。三本公司主张***应对鑫隆达公司货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三本公司向鑫隆达公司供货总额为5737398元,鑫隆达公司已付款总额为2015年6月29日对帐无争议的3580000元,加上嗣后三本公司认可的付款100000元(三本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已扣除该笔付款)、2012年5月3日支付银行承兑汇票500000元、2013年7月19日打卡支付760000元,认定鑫隆达公司尚欠三本公司混凝土货款797398元。鑫隆达公司未能付清三本公司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偿付所欠货款并支付欠款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对三本公司的诉请予以部分??持,对鑫隆达公司辩称理由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鑫隆达公司偿付三本公司货款797398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三本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9元,由鑫隆达公司负担11774元、三本公司负担11485元。
二审中,上诉人鑫隆达公司提供了2013年8月13日收款收???一份,载明:交款单位胡老板,收款方式现金,金额40万元,收款事由公司借款,7月19日收月息4%。上诉人鑫隆达公司提供证人刘某到庭陈述,刘某在三本公司负责经营,刘某系代表三本公司收取100万元承兑汇票。
被上诉人三本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0万元是刘某经手从***处借款,但是三本公司记载是***个人账目,在对账时未计算。该款项可能是2013年7月19日刘某借76万元以后,将其中40万元交给公司,与2013年7月19日100万元收款收据是一笔账。对刘某陈述不予认可,刘某虽然是三本公司的副总,但是其不可以代表三本公司收取货款,且该笔承兑汇票三本公司未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对账情况表载明:2012年4月30日至2014年9月28日总货款2918415元,包含三沙公路、车涡河桥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12月6日金额1737810元,龙冈凤贤路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1月27日金额385415元,331省道扩建工程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9月28日金额795190元。上诉人鑫隆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三本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一致确认,已付款按三本公司帐计1250000元中包含了上诉人鑫隆达公司在一审提供的2012年5月3日50万元收款收据。
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一、对账情况表上记载的总货款数额是否有依据;二、刘某取走的100万元的承兑汇票退回30万元之后,剩余的70万元是否应当抵扣货款,刘某能否代表三本公司领取货款;三、100万元收款收据中所含的4万元内扣利息及其他利息是否应当扣减货款;四、一审判决已经扣减的50万元收据是否已经在对账情况中冲减;五、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收款收据40万元以及利息是否应当抵扣货款,如何抵扣;六、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一、2015年6月29日施福兰代表鑫隆达公司与三本公司对账,并出具了三本公司与***对帐情况表,该对帐情况表明确了包括自2009年3月起至2014年9月止三本公司供给鑫隆达公司西环路改造等六个工程所用混凝土货款金额、鑫隆达公司自2009年4月5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已付三本公司混凝土货款金额及双方存在争议的三本公司主张未收到、而鑫隆达公司主张已支付的四笔款项。故一审判决依据该份对账情况表确认总供货金额为573739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鑫隆达公司虽对对帐情况表上供货金额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2013年6月19日刘某从鑫隆???公司处取走100万元承兑汇票,并在该承兑汇票上签字,后向鑫隆达公司返还30万元承兑汇票,鑫隆达公司出具了收款单位为刘某的30万元收据。上诉人鑫隆达公司认为,刘某系代表三本公司向鑫隆达公司借款,其系与三本公司发生的业务。三本公司认为该笔款项系刘某个人借款,与三本公司无关。由于三本公司认可刘某当时为三本公司副总,系案涉业务的经办人,除该笔款项外刘某也代表三本公司向鑫隆达公司收取过款项,虽然该笔款项并无三本公司出具的收据,但刘某收取款项应为职务行为,上诉人鑫隆达公司要求将该70万元抵扣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上诉人鑫隆达公司认为,对账情况表注明刘某借胡(守仁)76万元,加息4万元,计借80万元,应当将4万元利息从货款中予以扣减。经查,上诉人鑫隆达公司欠款是事实,应当及时偿还,且该4万元属于内扣利息,一审判决未予抵扣欠款并无不当。上诉人鑫隆达公司二审中主张将2013年7月19日100万元收款收据的利息抵扣货款,由于上诉人鑫隆达公司在双方对账时并未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四、被上诉人三本公司认为上诉人鑫隆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2012年5月3日三本公司开具50万元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款项,已经在对账情况表中已付货款125万元予以计算,上诉人鑫隆达公司属于重复抵扣。上诉人鑫隆达公司在二审中对此表示认可。故一审判决扣减2012年5月3日收款收据50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五、上诉人鑫隆达公司认为2013年8月13日收款收据40万元及利息应从货款中扣减,被上诉人三本公司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三本公司认为该40万元与2013年7月19日100万元属于一笔账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该40万元应当从货款中扣减。至于40万元利息,上诉人鑫隆达???司欠款是事实,应当及时偿还,上诉人鑫隆达公司主张扣减利息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六、鑫隆达公司与三本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鑫隆达公司也未能提供双方就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相关约定,不能以未开发票拒绝付款。综上,三本公司向鑫隆达公司供货总额为5737398元,鑫隆达公司已付款包括在对账情况表中双方已确认的358万元,加上三本公司认可的10万元(已在诉讼请求中扣减),2013年6月19日实付承兑汇票70万元,2013年7月19日打卡76万元,2013年8月13日收款收据40万元,认定鑫隆达公司尚欠三本公司混凝土货款197398元,鑫隆达公司应当予以偿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由于二审出现新事实及新证据,上诉人鑫隆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商初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鑫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盐城三本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7398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盐城三本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为23259元,由江苏鑫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48元、盐城三本混凝??有限公司负担190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4元,由江苏鑫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48元,盐城三本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5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平
审判员  陈素娟
审判员  陈 娴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