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三合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02民初618号
原告:李东明,男,汉族,1991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锦浩,男,汉族,1988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被告:瑞丽市盛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畹町镇民主街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MA6NFA8330。
法定代表人:叶贵斌。
被告:昆明三合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22708492D。
法定代表人:孟凌。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海富,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师师,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东明与被告王锦浩、瑞丽市盛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昆明三合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东明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被告王锦浩到庭,被告三合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海富、曹师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锦浩清偿原告施工工资74860元,并支付追偿费用3000元;2、判令被告盛达公司、三合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被告盛达公司在畹町镇建设盛达食品加工厂,将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三合钢公司施工,被告三合钢公司又将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锦浩施工,被告王锦浩雇佣原告组织施工。2020年1月6日工程竣工后,经原告和被告王锦浩结算,被告王锦浩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工资748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锦浩均以工程尚未结算为由拒不支付。
被告王锦浩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愿意支付所欠工资及追偿费用。
被告盛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三合钢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仅指发包人,并不包含转包人,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已按与被告王锦浩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双方的结算价是150611元,已经支付148058元,剩余部分为质保金,答辩人并没有拖欠被告王锦浩工程款。三、原告出示的《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答辩人并不清楚被告王锦浩是否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及其工人。答辩人经常遇到包工头通过指使农民工多算冒领等手段向发包人或承包人索要农民工工资,以达到非法占用的目的,请法庭慎重核实欠条的真实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王锦浩身份证、被告盛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三合钢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及三被告身份信息,其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完工后,被告王锦浩于2020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该欠条,确认欠原告在瑞丽市盛达食品厂建筑工程的工资(施工费用)74480元,并承诺在2020年1月22日前付清。
经质证,被告王锦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三合钢公司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欠条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公司并未在欠条上做过任何形式上的确认。
被告三合钢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分包合同审批表》《钢结构安装合同》《外包安装结算表》《瑞丽市盛达食品有限公司钢结构项目安装单价洽谈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三合公司与被告王锦浩签订合同约定将主次钢及彩板现场安装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锦浩;约定被告王锦浩必须为工人购团体意外险,保险费由被告王锦浩与被告三合公司各承担一半;经结算被告王锦浩完成的安装工程款为150611元。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3页、《委托付款单》、投保单及保险费支付凭证6页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三合公司已向被告王锦浩支付工程款136433元;被告三合公司支付保险费用2325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王锦浩承担11625元,被告三合公司已支付被告王锦浩共计148058元。3、《瑞丽盛达项目收款开票统计》欲证明:被告盛达公司尚欠被告三合钢公司工程款51600元。
经质证,原告对《分包合同审批表》《钢结构安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法系违法分包,属于无效合同;对《外包安装结算表》《瑞丽市盛达食品有限公司钢结构项目安装单价洽谈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任何经办人员签字确认,只是一份结算表草稿;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部分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实三合公司已支付给王锦浩共计136433元款项;对投保单及保险费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王锦浩认为其与被告三合钢公司除了签订书面合同,还达成了口头协议,总的工程款是15万多,但被告三合钢公司还口头约定过要补给被告王锦浩一部分,但是没有证据;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记不清楚是多少,工程完工以后从来没有与公司进行过总结算;关于保险费当时是说做了之后不亏就一边承担一半,如果说做了之后亏钱就由他们支付。对第3组证据认为不清楚被告三合钢公司和被告盛达公司的内部结算。
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被告王锦浩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三合钢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审批表》《钢结构安装合同》《瑞丽市盛达食品有限公司钢结构项目安装单价洽谈记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委托付款单》、投保单及保险费支付凭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外包安装结算表》系单方制作,无双方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盛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三合钢提交的《瑞丽盛达项目收款开票统计》能够证实被告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被告三合钢公司承接了被告盛达公司发包的瑞丽市盛达食品加工厂钢结构工程项目。同年5月,被告三合钢公司将其中的主次钢及彩板现场安装施工分包给了被告王锦浩。被告王锦浩又将具体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完成工程后,经与被告王锦浩结算,被告王锦浩于2020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李东明在瑞丽畹町盛达食品厂工作74480元(大写柒万肆仟肆佰捌拾元整)经双方商议在2020年1月22日付清工资。被告王锦浩在欠款人处签字按手印。
另查明,被告盛达公司作为发包人,并未为将全部工程款付清给被告三合钢公司,尚有欠付款项。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调查重点归纳为:1、原、被告各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王锦浩应否向原告支付诉请的欠款及追偿费用?3、被告盛达公司与被告三合钢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包人被告盛达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三合钢公司后,被告三合钢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王锦浩,该分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告王锦浩将具体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涉案工程虽为违反转包,但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有权按约定主张工程款。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中书写欠款74860元系笔误,愿意按《欠条》中金额74480元进行主张。被告王锦浩对尚欠原告工程款74480元的事实无异议,并愿意支付原告为追讨欠款产生的费用3000元,该追讨费用3000元在合法范围内且被告王锦浩自愿承担,本院对被告王锦浩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74480元及追讨费用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三合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且无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分包人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合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盛达公司尚有欠付被告三合钢公司工程款,根据前款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发包人被告盛达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48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追讨费3000元并非工程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盛达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锦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东明支付工程欠款74480元及追讨费用3000元。
二、被告盛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李东明支付工程欠款74480元。
三、驳回原告李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7元,由被告王锦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丽仙
人民陪审员  杨 磊
人民陪审员  郑建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钱贵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