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三合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瑞丽市盛达食品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民终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丽市盛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瑞丽市畹町镇民主街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MA6NFA8330。
法定代表人:叶贵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芸珲,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明,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禄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锦浩,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永善县。现在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三合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22708492D。
法定代表人:陈凌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利,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瑞丽市盛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东明、王锦浩、昆明三合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2021)云3102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3102民初6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王锦浩、被上诉人三合钢公司连带支付李东明工程欠款74,480元及追讨费用30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按照进度支付了所有工程款给被上诉人三合钢公司,没有欠付款项。(一)根据上诉人与三合钢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总价为172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上诉人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人民币68.8万元作为材料预付款;2.钢构件进场后5日内,上诉人在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即人民币34.4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3.钢结构安装完成后5日内,上诉人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即人民币34.4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4.钢结构工程完成并经上诉人验收后,上诉人支付合同总价的97%,计人民币29.24万元;5.钢结构完工满壹年后10日内,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同日,上诉人与三合钢公司就质保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工程质量保修书),将质保期变更为:“正常使用条件下钢结构部分保修贰年,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贰年后且无质量问题,发包人在期满1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回承包人”。上诉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在2019年5月10日支付了材料预付款人民币68.8万元,2019年6月25日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人民币34.4万元,2019年8月14日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人民币34.4万元,2021年2月5日支付了32.24万元,上诉人所有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剩下5.16万元质保金由于质保期未到,并且还需要扣除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再另行结算。因此上诉人并没有任何欠付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且该判决错误的认定会严重损害上诉人良好的商业信誉,给上诉人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李东明关于要求被告三合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且无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分包人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发包人被告盛达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三合钢公司后,被告三合钢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王锦浩,该分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已经明确了三合钢公司与王锦浩的分包合同无效,却又在判决里面认定根据三合钢公司与王锦浩的分包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违法分包人不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说法属于前后矛盾。分包合同既然已经无效,那么就不存在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问题。2.根据劳动保障部、建设部2004年9月6日《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明确了违法分包人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无法律的明确。(二)一审判决两次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已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12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中予以废止,该决定的生效时间是2021年1月1日。本案受理的时间是2021年3月3日,判决书签署的日期是2021年12月30日。本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废止的司法解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3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来认定上诉人是否在建设工程中存在欠付价款。而事实上上诉人已经按进度支付了所有工程款,没有任何欠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东明辩称,同意上诉人提出的要求王锦浩、三合钢公司向其支付七万多元的工资,这不是其一个人的工资,是七个人的工资,其只是干活的,不涉及合同问题。
王锦浩辩称,其没有说的。
三合钢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并结合法律没有相应规定为由驳回李东明要求三合钢公司承担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事实清楚,理由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上诉要求三合钢公司应与王锦浩连带支付李东明工程欠款74,48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李东明没有对一审判决三合钢公司不承担责任提起上诉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没有权利为他人提出上诉请求,上诉人为李东明提出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李东明一审的诉讼请求不是要求三合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得超范围裁判。2.要求三合钢公司与王锦浩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李东明不是农民工,王锦浩与李东明之间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王锦浩所欠的也不是李东明一个人的工资,而是工程款,不符合上诉人所引用的建设部、劳动保障部《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的主体要件,不享有农民工应享有的权利,因此不适用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其次,上诉人所引用的是劳动部和建设部的部门规章,部门规章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3.三合钢公司按与王锦浩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三合钢公司与王锦浩之间的结算价为150,611元,已支付工程款为148,058元(剩余2553元为质保金),三合钢公司没有拖欠王锦浩工程款,因此让三合钢公司为王锦浩的欠款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充其量仅应承担2553元。三、一审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新解释43条)的规定时理解错误,不论针对上诉人还是三合钢公司,该条的规定的本意是解决建设工程领域的三角债务问题,其突破合同相对性仅限于发包方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但还要结合三合钢公司欠付王锦浩的工程款的数额,该条司法解释要解决的是建设领域发包人拖欠工程款导致总承包人拖欠分包人的问题,因此应核实相互欠款数额,最终的结果是不能形成重复支付,增加诉累。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三合钢公司与王锦浩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关于要求三合钢公司与王锦浩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
李东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锦浩清偿李东明施工工资74,860元,并支付追偿费用3000元;2.判令盛达公司、三合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李东明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锦浩、盛达公司、三合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三合钢公司承接了盛达公司发包的瑞丽市盛达食品加工厂钢结构工程项目。同年5月,三合钢公司将其中的主次钢及彩板现场安装施工分包给了王锦浩。王锦浩又将具体工程交由李东明进行施工。李东明完成工程后,经与王锦浩结算,王锦浩于2020年1月6日向李东明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李东明在瑞丽畹町盛达食品厂工作74,480元(大写柒万肆仟肆佰捌拾元整)经双方商议在2020年1月22日付清工资。王锦浩在欠款人处签字按手印。
另查明,盛达公司作为发包人,并未将全部工程款付清给三合钢公司,尚有欠付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包人盛达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三合钢公司后,三合钢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王锦浩,该分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王锦浩将具体工程交由李东明完成,李东明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涉案工程虽为违反转包,但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李东明有权按约定主张工程款。李东明陈述诉讼请求中书写欠款74,860元系笔误,愿意按《欠条》中金额74,480元进行主张。王锦浩对尚欠李东明工程款74,480元的事实无异议,并愿意支付李东明为追讨欠款产生的费用3000元,该追讨费用3000元在合法范围内且被告王锦浩自愿承担,对王锦浩应向李东明支付工程欠款74,480元及追讨费用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李东明关于要求三合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且无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分包人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盛达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三合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盛达公司尚有欠付三合钢公司工程款,根据前款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对发包人盛达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李东明支付工程款74,48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李东明主张的追讨费3000元并非工程款项,李东明要求盛达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锦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东明支付工程欠款74,480元及追讨费用3000元。二、被告盛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李东明支付工程欠款74,480元。三、驳回原告李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7元,由被告王锦浩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盛达公司提交一组证据:1.盛达公司与三合钢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欲证实上诉人将涉案工程施工承包给三合钢公司;2.盛达公司向三合钢公司的转款凭证,欲证实上诉人按期足额支付了所有工程款。被上诉人李东明、王锦浩、三合钢公司无证据提交。
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李东明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这个证据只是证明上诉人与三合钢公司的来往,其只是负责施工,具体施工条款其不清楚。被上诉人王锦浩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具体的合同内容不清楚,不知道是不是支付了款项。被上诉人三合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观点无异议,补充一点,虽然工程款付清了,上诉人还欠三合钢公司质保金51,6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达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及付款凭证,三被上诉人均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盛达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盛达公司作为发包人,并未为将全部工程款付清给三合钢公司,尚有欠付款项”不当,上诉人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三合钢公司,上诉状中明确了付款情况,剩余的51,600元系质保金,因为质保期未到,是否有需要扣除质保金的情况,上诉人已经支付了所有工程款项,没有欠付款项。被上诉人李东明、王锦浩、三合钢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2019年,三合钢公司承接了盛达公司发包的瑞丽市盛达食品加工厂钢结构工程项目。同年5月,三合钢公司将其中的主次钢及彩板现场安装施工分包给了王锦浩。王锦浩又将具体工程交由李东明进行施工。李东明完成工程后,经与王锦浩结算,王锦浩于2020年1月6日向李东明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李东明在瑞丽畹町盛达食品厂工作74,480元(大写柒万肆仟肆佰捌拾元整)经双方商议在2020年1月22日付清工资”。王锦浩在欠款人处签字按手印。
另查明,盛达公司与三合钢公司所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正常使用条件下钢结构部分保修贰年”;第五条“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贰年后且无质量问题,发包人在期满1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回承包人”。盛达公司与三合钢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以2021年2月5日为保修期起算之日。盛达公司已向三合钢公司支付工程款1,698,400元,剩余质量保证金51,600元。
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盛达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合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
发包人盛达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三合钢公司后,三合钢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王锦浩,该分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王锦浩将具体工程交由李东明完成,李东明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李东明与王锦浩进行了结算,王锦浩向李东明出具了《欠条》,一审法院“王锦浩对尚欠李东明工程款74,480元的事实无异议,并愿意支付李东明为追讨欠款产生的费用3000元,该追讨费用3000元在合法范围内且王锦浩自愿承担,对王锦浩应向李东明支付工程欠款74,480元及追讨费用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盛达公司提出三合钢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欠款的主张,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盛达公司提出“所有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剩下51,600元质保金由于质保期未到,并且还需要扣除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再另行结算。因此上诉人并没有任何欠付款项”的主张,按照盛达公司与三合钢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盛达公司按照约定已经支付相关工程款,剩余的51,600元属于质保金,且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未满,故不能将质保金纳入欠付工程款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发包人盛达公司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2021)云3102民初6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2021)云3102民初6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李东明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747元,均由被上诉人王锦浩负担(未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 菁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桂云燕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尹 熙